【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司法厅【发文字号】苏高法[2016]81号【发布日期】2016.04.14【实施日期】2016.04.14【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各市县司法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在纠纷化解中的重要作用,为人民群众提供公正、高效、便捷、经济的纠纷解决途径,经省法院与省司法厅研究决定,在全省各级法院诉讼服务中心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开展民事纠纷的诉外调解工作。
一、人民调解工作室的设立
1.全省各级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均应设立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派驻的人民调解工作室,专门从事民事纠纷调解、法律咨询等工作。
有条件且受理案件较多的派出人民法庭也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
2.人民调解工作室的设立由司法行政机关会同人民法院指导进行。
3.基层人民法院(包括有条件的派出人民法庭)的人民调解工作室由县(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派驻。中级人民法院的人民调解工作室由中级人民法院驻地的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派驻。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人民调解工作室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派驻。
4.人民调解工作室应当将人民调解员名单予以公示,供当事人选择。
二、人民调解员的选聘
5.人民调解工作室的人民调解员由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江苏省人民调解条例》规定的条件共同研究提出人选,县(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并纳入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
人民调解员的聘期为三年,聘期届满后可以续聘。
6.选聘人民调解员时应当优先考虑具有审判经验和调解工作经验的退休法官、退休检察官、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其他具有调解经验的人员。人民法院可以推荐符合条件的退休法官作为人民调解员人选。
7.被选聘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常驻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民事纠纷。
每个人民调解工作室的常驻人民调解员原则上不少于2人。
8.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派驻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形严重的,应当解聘: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十五条、《江苏省人民调解条例》第十九条所列情形的;
(2)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活动,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
人民法院认为人民调解员有其他不适宜在人民调解工作室工作的其他情形的,可以要求派驻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换。
三、人民调解工作室的工作流程
9.对于婚姻家庭、相邻关系、交通事故、物业服务、民间借贷及其他适宜于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的矛盾纠纷,当事人到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或志愿者应当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当事人释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和人民调解的优势,在立案登记前主动引导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工作室进行调解。当事人同意的,由诉讼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登记后,移送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
10.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应当设置辖区内人民调解组织、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及人民调解员名册,必要时可以引导当事人选择辖区内人民调解组织、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11.人民调解工作室受理民事纠纷后应当及时指定或由当事人选定一名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
12.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纠纷不得收费。
13.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的,一般应在15天内完成。
调解成功的,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经各方当事人、人民调解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诉外调解不成功的,调解主持人可以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1)对于虽未调解成功,但确有调解成功可能的案件,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延长调解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天。
(2)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调解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相关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登记立案。
14.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民事纠纷时,根据案件需要,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邀请其他人民调解组织或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的人民调解员协助调解。
15.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工作室进行调解,也可以委托其他人民调解组织或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委托调解的期限,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为30天,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为15天。调解期满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但调解的总时间不能超过案件审限的1/2。
调解期间和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
16.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可以在开庭前、开庭时、开庭后、宣判前邀请人民调解员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四、人民调解协议的确认
17.当事人经人民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除本意见第18条、第19条、第20条规定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得将当事人的纠纷作为案件进行立案。
18.当事人经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共同向人民法院请求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当即立案,并在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后作出裁定。
19.当事人持经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后达成的已经生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及时下达支付令。
20.当事人持经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后达成的已经生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或变更、撤销调解协议、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进行审查,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
21.本意见第18条、第19条、第20条规定的情形由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速裁组织负责审理。
五、对人民调解工作室的指导、监督和保障
22.人民法院应当为人民调解工作室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办公设备及必要的辅助人员。
23.人民法院应当指派法官对人民调解工作室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24.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人民调解工作室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25.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人民法院共同开展以下工作:
(1)定期对人民调解员开展业务培训;
(2)对派驻法院的人民调解工作室和人民调解员进行考核;
(3)对工作成绩突出的人民调解工作室和人民调解员进行表彰。
26.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共同向财政部门申请人民调解工作室专项经费,并纳入司法行政机关财政专户管理,用于人民调解员的工作补贴及奖励。
27.人民调解工作室应当实行网上办案,所有案件均应纳入诉外调解案件管理系统进行管理,并与人民法院信息管理系统、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管理系统进行对接,防止人民调解工作室久调不决,以及人民法院将已调解成功的案件又登记立案以充抵诉讼案件。
(1)人民调解工作室的案件由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在诉外调解案件管理系统中进行登记;
(2)对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的案件实行期限提醒,期限内未调解成功且未办理期限延长的案件,以及在延长期限内仍未能调解成功的案件应当另在人民法院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登记立案;
(3)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的案件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由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在诉外调解案件管理系统中进行操作;
(4)诉外调解案件管理系统数据定期与人民法院信息管理系统、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管理系统进行交换,人民法院在立案登记时应当对案件是否已经经过人民调解工作室或其他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成功进行核查,已经人民调解工作室或其他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成功的案件,除本意见第18条、第19条、第20条规定情形外,不得进行立案登记;
(5)人民法院委托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的,应当由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在诉外调解案件管理系统中进行登记,并按规定进行期限管理。
28.省高级人民法院与省司法厅建立联席会议和联系人制度,定期沟通人民调解工作室工作情况,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协商解决。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也要建立沟通联系与协调机制,定期开展工作交流,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六、其他规定
29.本意见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30.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