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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关于建立健全律师执业权利救济机制的规定(试行)

【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国家安全厅,江苏省司法厅【发文字号】苏司通[2016]11号【发布日期】2016.02.19【实施日期】2016.02.19【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救济,充分发挥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作用,促进司法公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建立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沟通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工作情况,分析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制定相关工作措施,及时调查处理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突发事件。联席会议由司法行政机关分管负责同志召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分管负责同志和律师协会负责人参加。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司法行政机关,主任由律师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担任,人民法院审判管理部门、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国家安全机关法制部门和律师协会秘书处负责同志为办公室成员。联席会议办公室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交流工作情况,开展调查研究,提出需要提请联席会议研究解决的重大问题,并贯彻落实好联席会议的部署要求,协同做好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工作。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在辩护、代理中所享有的知情权、申请权、会见通信权、阅卷权、收集证据权和庭审中发问权、质证权、辩论权等执业权利,健全侦查、起诉、审判各环节重视律师辩护、代理意见的工作机制,完善便利律师参与诉讼的机制,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利。

第四条 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可以向本级或者其上一级机关投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畅通律师反映问题和投诉的渠道,并公开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审判管理部门、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国家安全机关法制部门等应当对律师的投诉及时调查,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情况的,应当当面听取律师的意见。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依法立即纠正,及时答复律师,做好说明解释工作,并将处理情况通报其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五条 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执业权利的,可以向其所执业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情况紧急的,可以向事发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事发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给予协助。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维护律师执业权利的快速处置机制和联动机制,及时安排专人负责协调处理。律师的维权申请合法有据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议有关办案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办案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

第六条 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侮辱、诽谤、威胁、报复、人身伤害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必要时对律师采取保护措施。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持有关证明调查核实律师权益保障或者违纪有关情况的,办案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协助,提供相关材料。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严格履行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法律监督职责,处理律师申诉控告。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有阻碍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八条 在刑事诉讼中,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阻碍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行为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律师,及时通报其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九条 办案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人民检察院对律师提出的投诉、申诉、控告,经调查核实后应当要求有关机关及时予以纠正,有关机关拒不纠正或者累纠累犯的,应当由相关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相关责任人构成违纪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条 有关政法机关对律师在诉讼活动中涉嫌犯罪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层报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或者省国家安全厅备案,同时通报其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加强协调配合,依法规范法律服务秩序,严肃查处假冒律师执业和非法从事法律服务的行为。对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已经被注销、吊销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提供法律服务或者从事相关活动的,或者利用相关法律关于公民代理的规定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非法牟利的,依法追究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把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工作纳入办案管理,执法考评和绩效考核,建立完善办案人员侵害律师执业权利行为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有效保障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办案机关”,是指负责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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