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国家安全厅,江苏省司法厅【发文字号】苏高法[2015]264号【发布日期】2015.12.31【实施日期】2015.12.3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
《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实施办法》已经省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国家安全厅、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纪律规定,防止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以不正当方式对案件办理进行干涉或者施加影响。
第三条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公正、高效、廉洁的办案机制,加强对司法人员社会交往行为的日常监督和教育管理,确保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无不正当接触、交往行为,切实防止利益输送,保障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四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依法按程序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严禁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有下列接触交往行为:
(一)泄露司法机关办案工作秘密或者其他依法依规不得泄露的情况;
(二)为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中介组织介绍案件,要求、建议或者暗示当事人更换符合代理条件的律师;
(三)接受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请客送礼或者其他利益;
(四)向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借款、租借房屋,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
(五)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与相关中介组织和人员恶意串通、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等行为;
(六)其他不正当接触交往行为。
第六条 司法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当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接待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因办案需要,确需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在非工作场所、非工作时间接触的,应办理审批手续,且有两名以上司法人员参加,同时记录相关情况留存。
第七条 司法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因不明情况或者其他原因在非工作时间或非工作场所接触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应当在三日内向本单位纪检监察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并记录相关情况留存。
第八条 司法人员从司法机关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单位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第九条 司法人员有违反本实施办法行为的,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向有关司法机关反映情况或者举报。司法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处理部门的通讯地址、电子邮箱、电话、网络举报平台网址等,拓宽和畅通信访举报渠道,方便社会监督。
第十条 对反映或者举报司法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的线索,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全面、如实记录,认真进行核查。对实名举报的,自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核查并将查核结果向举报人书面反馈。
省级司法机关应当制作统一规范的记录表格,主要包括以下事项:反映情况或举报者的基本信息,反映或举报所涉及的司法人员姓名、所在单位与职务,反映或举报司法人员发生违反本实施办法行为的时间与地点、方式与内容,以及核查与处理情况等。
不属于本单位纪检监察部门管辖的司法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的,将有关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司法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并按程序报经批准后予以通报,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监督管理责任不落实导致司法人员发生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有案不查、压案不报的,应依纪依法追究相关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司法机关应当将司法人员执行本实施办法的情况记人个人廉政档案。组织人事部门将执行本实施办法情况作为司法人员年度考核和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应当定期对本实施办法落实情况进行督查检查,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上旬,对上一季度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不正当接触、交往情况进行汇总分析,报告同级党委政法委和上级司法机关。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司法人员”,是指在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审判、执行、检察、侦查、监管职责的人员。
本实施办法所称“特殊关系人”,是指当事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其他人。
本实施办法所称“中介组织”,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服务,向委托人提供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机构,主要包括受案件当事人委托从事审计、评估、拍卖、变卖、检验或者破产管理等服务的中介机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参照“中介组织”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