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苏高法[2015]256号【发布日期】2015.12.24【实施日期】2015.12.24【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当前,一些保险公司推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用以作为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担保。一些法院对这一担保方式的审查与处存在不规范、不统一的现象。2015年12月22日,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6次会议就规范保险公司财产保全担保问题进行了讨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具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承保资质的保险公司,可以作为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保全担保。
二、当事人申请以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保全担保的,各级法院应当要求其出具保险公司的正式担保函,并审查担保金额、期限等是否能够保障担保责任的实现。当事人仅提供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单作为保全担保的,各级法院应不予接受。
三、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由当事人自愿向保险公司投保,各级法院不得指定承保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名称。
四、各级法院开展财产保全工作要严格依照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执行,不得强制要求保全担保形式或者设置额外条件,经审查认为保险公司的担保函符合担保条件的,不得拒绝受理。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