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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等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座谈纪要

【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国家安全厅,江苏省司法厅【发文字号】苏高法[2014]24号【发布日期】2014.02.18【实施日期】2014.02.1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确保我省刑事诉讼活动依法、顺利地开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国家安全厅、江苏省司法厅经过座谈讨论,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就我省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形成了若干具体意见。现纪要如下:

一、管辖

1、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2、对于同级公安机关有管辖权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依法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3、上级公安机关指定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同级人民检察院无需再就案件管辖问题进行审查。

4、省公安厅指定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已向同级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省公安厅、省检察院应当共同商请省法院确定案件审判指定管辖事宜。

5、并案处理的案件,无需再办理指定管辖相关事宜。多个法院对并案处理的案件均有管辖权的,一般以主要犯罪地法院管辖为宜。

二、辩护与代理

6、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告知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时向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法律援助机构转达其委托辩护或者请求法律援助的意愿。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未成年人、盲、聋、哑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等情形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并应当将通知辩护公函和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一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同级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可以指派同一名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申请法律援助:

(一)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的;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的;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8、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法律援助律师开展工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聋、哑人、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或者外国籍人,需要提供翻译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协助提供并承担翻译费用。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法律援助律师复制案卷材料的费用予以免收或者减收。

9、辩护律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因办案机关正在讯问等特殊情况无法及时安排会见的,应当向律师说明原因,并在四十八小时内必须安排会见。

一名辩护律师要求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准许,也可以由一名律师带一名实习律师进行会见。

对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律师会见需要侦查机关许可外,其他刑事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有权依法会见,办案单位及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应予配合。

10、辩护律师有权了解案件情况和进展流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告知案件情况和进展流程。办案机关作出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批准逮捕、延长或者重新计算侦查期限、撤销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延期审理、中止审理、宣判、报请死刑复核等重大程序性决定,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未及时告知、辩护人主动了解重大程序决定的,办案机关应当告知。

11、辩护律师提出调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要求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辩护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已收集并且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应当予以调取;认为辩护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未收集或者与案件事实没有联系的,应当决定不予调取并向辩护人说明理由。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调取。

三、非法证据排除

1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从制度上遏制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合法权利的一项重要司法规则。全省各级司法机关应当高度重视,通过规范采取强制措施、实施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加强监所管理等措施,在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强化对非法证据规则的运用,切实提高刑事案件办理质量。

13、正确理解和认定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逮捕、起诉和判决的根据;对收集物证、书证是否“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考虑收集证据的方式方法是否严重违反法律、是否能够保证证据真实客观、是否严重损害当事人权益等因素,综合予以判定。

14、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履行权利告知义务,依法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等各个环节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正确引导当事人围绕非法证据排除提供证据线索以及举证、质证;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均应当充分运用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与程序;树立以庭审为中心的意识,通过完善和落实庭前会议、同步录音录像的庭审审查或庭外核实、证人出庭、侦查人员出庭等制度,提高非法证据排除工作的成效;对排除非法证据的过程和结果进行详细的记载和说明,并及时反映在笔录、调查报告及其他诉讼文书中。

15、对职务犯罪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的案件,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办案机关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办案规定,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的录音或者录像。

16、辩护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出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或者庭前会议阶段,在检察机关或者法院的主持下查看与非法证据排除相关的音像资料,但不得复制、刻录,相关机关应当予以安排并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发现非法取证线索的,可以向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提出,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应当作出相应解释或者说明。

四、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17、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是指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人民检察院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或者人民法院自行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诉讼活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后,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必要时,有关侦查人员也可以主动要求出庭说明情况。

18、涉及国家安全、侦查秘密等不宜在法庭上公开说明的特殊事项,侦查人员可以不出庭说明情况,但可以在庭前会议上或者庭后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辩护人作出解释说明。

19、人民检察院庭前提请通知侦查人员出庭的,应当在开庭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出庭侦查人员的名单及证明内容等事项。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出庭检察人员认为需要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可以申请延期审理。对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20、人民法院自行决定通知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应当在开庭五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侦查人员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的,侦查机关应当在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法庭调查结束前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

21、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及出庭说明情况的侦查人员姓名、证明事项等内容函告侦查人员所在的工作单位。侦查人员所在的工作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侦查人员本人。侦查人员应当按时出庭并如实进行说明。

侦查人员所在单位应当为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提供相应的便利条件。

22、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在庭前向拟出庭侦查人员调查核实侦查活动的情况,并告知侦查人员应当如实说明情况。

经人民检察院庭前调查核实,确实存在以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非法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或者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无法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侦查人员不出庭说明情况,并依法排除相关证据。

23、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参照上述规定。

五、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24、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当实行办案场所和执行场所分离,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必要时可以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

25、作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监视居住场所,同时制作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有关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的材料,送交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执行。

负责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核实被监视居住人身份、住处或者居所等情况后执行,并及时将监视居住情况通知负责案件侦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26、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负责案件侦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在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便于监视、管理,保证安全的居所执行,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场所执行。

27、犯罪嫌疑人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负责案件侦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向犯罪嫌疑人宣布监视居住决定后二十四小时内,或者向执行机关送达执行通知书的同时,分别将载明指定监视居住场所的监视居住决定书及执行通知书复印件抄送(告)同级人民检察院(本院)监所检察部门或者对监管活动承担法律监督职责的相关部门。

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办案机关应当于三日内将解除或者变更情况书面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或者对监管活动承担法律监督职责的相关部门。

28、犯罪嫌疑人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及时进行讯问。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出示传讯(传唤)通知书。执行机关应当在传讯(传唤)通知书上注明传讯(传唤)和送回指定监视居住场所的时间,并做好相关台账登记工作。办案机关协助执行的,可以不另行使用传讯(传唤)通知书。

29、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场所应当与指定的监视居住场所相分离;具备条件的,监视居住期间应当全程监控并保存相关资料,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依照规定全程同步录音或者录像。

30、对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的监督,由作出决定或批准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对于公安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的监督,由作出批准决定的公安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负责。

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监督,由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或者对监管活动承担法律监督职责的相关部门负责。

31、人民法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对其决定进行监督,并由与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同级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对其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六、庭前会议

32、庭前会议可由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召开,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召开。

建议或申请召开庭前会议应及时提出,并说明理由和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召开庭前会议,并将会议时间提前告知检察人员、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庭前会议的具体情况,在开庭前预留足够的时间,保证庭前会议有关问题及时妥善解决。

33、庭前会议由审判人员召集,检察人员、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参加。被告人一般应当参加庭前会议,但会议内容涉及国家安全秘密或者侦查秘密时,可以要求被告人暂时离场。

34、庭前会议的召开程序如下:

(一)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就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证据交换及展示、庭审方式及重点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依次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二)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口头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也可以向审判人员提交书面意见。

(三)针对有关各方提出的意见和理由,由公诉人、当事人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说明情况。

35、对庭前会议参加各方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问题,法庭在开庭时经征求各方意见仍无异议的,应当就相关事项作出决定。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庭前会议上已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提出异议的,法庭可以要求提出异议的一方说明理由或提出新的证据和线索。

对庭前会议上参加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问题,法庭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相关决定。

七、证人、鉴定人出庭

36、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倡导、充分保障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应当积极推动远程视频作证系统平台建设,推广视频出庭作证。

37、对于鉴定意见存在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召开庭前会议,人民法院可以通知鉴定人参加庭前会议就鉴定意见进行解释说明。

38、检察人员、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具有以下情形之一,且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一)开庭前证人证言反复,对证人证言的内容及其真实性存在异议的;

(二)证人证言与案件其他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且无法排除的;

(三)证人证言的取得存在严重违法情形的;

(四)对证人的认知能力和辨别能力存在异议的;

(五)其他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形。

人民法院认为通过控辩双方对书面的证人证言质证等方式或者通过运用其他证据,难以核实书面证人证言真伪,只有证人出庭才能查清或者核实的,应当通知相关证人出庭作证。

从事国家安全工作的人员一般不出庭作证,但可提供书面证言;重大案件、特殊情况如需出庭作证,须经国家安全机关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对该证人证言进行庭外核实。

39、检察人员、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的制作是否合法、鉴定的过程是否科学、鉴定意见是否可靠等存在异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

(一)对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存在异议的;

(二)对鉴定的方法、分析过程等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存在异议的;

(三)对鉴定意见是否明确以及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存在异议的;

(四)其他情形。

鉴定人为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的,原则上不出庭作证,人民法院可以对有关事项进行庭外核证。重大案件、特殊情况如需出庭作证,须经国家安全机关同意。鉴定人在出庭作证,须经国家安全机关同意。鉴定人在出庭作证过程中,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40、检察人员、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存在不同意见,或者多份鉴定意见的结果不一致的,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申请方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能证明相关人员有专门知识身份的材料。法庭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同意,并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控辩各方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分别不得超过两人。案件存在多份不同性质的鉴定意见的,可以相应增加人数。

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有专门知识的人当庭所提出的意见,应当作为控方指控意见或辩方辩护意见的补充。

八、简易程序

4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条件的案件,在不影响办案期限的情况下,一般应集中移送审查起诉、集中提起公诉、集中开庭审理。

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单独开庭审理。

42、人民检察院可设置相对固定的办案组或专办人员办理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一般应坚持案件承办人与出庭公诉人相一致;人民法院应坚持案件承办人与审判法官(合议庭)相一致。

对集中提起公诉和集中开庭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分别由同一个公诉人、法官(合议庭)办理。

43、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在提起公诉时,连同全案卷宗、证据材料、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44、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在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时,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其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以及辩护权利并核实有无辩护人。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在开庭前告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并记录在案。

45、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主动提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在开庭前告知人民检察院。

46、适用简易程序集中开庭审理案件,应坚持一案一审原则,对不同案件被告人不得采取集中查明基本情况、集中告知权利等方式进行同庭审理。

47、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需要为出席法庭进行准备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在十日内完成出庭准备工作。

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九、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

48、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共同推进刑事和解工作。对以和解方式办结的案件,应当注意对外宣传的方式、方法,避免不熟悉法律、不了解政策的媒体和群众误读。

49、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均可以进行刑事和解。律师应当积极促成和解并可以主动申请办案机关促成刑事和解。

50、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案件,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在侦查阶段达成和解协议并在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且被害人请求或者同意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

对于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在侦查阶段未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虽已达成和解协议,但在一个月内未履行完毕,以及被害人仅同意对犯罪嫌疑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受理。

51、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主持制作的和解协议书,当事人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无需重新制作和解协议书。

十、财产刑执行与监督

52、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坚持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有效保障财产刑执行工作依法、规范进行。

53、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应当及时将生效的财产刑判决交付本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

54、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将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副本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涉及财产刑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副本,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抄送承担财产刑执行监督职责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或者承担该职责的其他相关部门。

55、人民检察院开展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工作,可以采取书面审查与实际调查相结合、全面检察与重点检察相结合的方法。

56、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召开联席会议、个案查询等方式了解财产刑执行情况,人民法院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57、对应当履行财产刑的被关押罪犯,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促使其认罪悔罪和履行财产刑。

对积极履行财产刑的罪犯,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执行机关、人民法院在办理减刑、假释时从宽掌握;对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可以建议执行机关、人民法院在办理减刑、假释时从严掌握。

58、人民法院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相关职能部门对执行过程实施监督。

59、人民检察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被执行人及相关人员通过隐匿、转移、变卖财产等手段逃避财产刑执行的,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法院。对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追诉标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督促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十一、其他规定

60、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各司法机关及办案人员要切实履行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61、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应当参照本纪要的相关规定执行。

62、本纪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如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相应上级机关反映。如与新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的,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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