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4]4号【发布日期】2014.11.06【实施日期】2014.11.06【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2014年6月2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了审判委员会第15次会议,对民间借贷的刑民交叉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
人民法院在受理、审理、执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发现当事人涉嫌非法集资等刑事犯罪的,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一)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二)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或者对相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通报或移送建议,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三)审判监督程序中,当事人以案件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为由申请再审的,经审查认为在原审法院作出生效民事裁判前,侦查机关已对涉案的同一事实立案侦查的,应当裁定再审并驳回起诉;经审查认为在原审法院作出生效民事裁判后,侦查机关才对涉案的同一事实立案侦查的,应当中止执行,对申请再审案件按内部结案处理。
(四)借款人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出借人起诉担保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按照上述三项的规定处理。
(五)借款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出借人起诉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无效,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