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4.06.10【实施日期】2014.06.10【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依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解决行政案件立案、管辖以及协调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制定本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一、关于立案
(一)建立立案登记制度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起诉人递交的行政起诉状及其他诉讼材料。无论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均应对起诉人提交的行政起诉状和其他诉讼材料以及起诉人口头提起的诉讼进行登记,并向起诉人出具《起诉材料收据》。起诉材料较多的,应当制作证据清单,并要求起诉人在证据清单上签名。证据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起诉人,一份法院留存。
(二)对起诉材料的审查与处理
起诉人提交的起诉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或口头告知起诉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要求,以及需要补充的材料。能够当场补正的,应当引导起诉人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应当告知起诉人须在自提交起诉材料的次日起七日内补正。人民法院不得以起诉人提交的起诉材料不符合要求等任何理由拒绝接收起诉人的起诉材料。
(三)对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审查与处理
起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受理并通知起诉人。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存在争议,七日内不能决定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起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材料补充后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法律释明。经释明后,起诉人仍然坚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起诉状之日或材料补充完毕之日起七日内作书出不予受理裁定。
(四)对前置行政行为起诉的处理
起诉人对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征收)、集体土地征收等复合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应当向起诉人先行了解房屋拆迁(征收)的现状,正确引导起诉人起诉最终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政行为。起诉人坚持对前置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
起诉人对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征收)、集体土地征收等复合行政行为中的某一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如果该行政行为是起诉人起诉时的最终行政行为(后续行政行为尚未作出),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五)对“不立不裁”案件的处理
《意见》施行前当事人已经起诉,因法院“既不立案也不制作不予受理裁定”(以下简称“不立不裁”)而未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起诉人起诉时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如果起诉人起诉时尚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意见》施行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依法处理起诉人的起诉,坚决杜绝“不立不裁”。严禁人为限制收案、拖延收案等侵犯当事人诉权的情况发生。一经查实,将严肃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二、关于管辖
(一)级别管辖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除上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各类第一审行政案件。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1)被告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案件,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除外;
(2)被告为中央行政机关驻苏机构及省级行政机关(厅、局、委、办等)的行政案件;
(3)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行政案件;
(4)海关处理的行政案件;
(5)本辖区内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等疑难复杂的行政案件。
3.中级人民法院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应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4.中级人民法院未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所辖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或者基层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省高级人民法院一经发现,可以责令有关法院改正,或者通过再审程序撤销原审裁判,指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审。
(二)指定管辖
1.对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基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确有困难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基层人民法院的报请、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指定辖区内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对被告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案件,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确有困难的,省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报请、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指定辖区内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行政案件,原审法院应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审法院依法重审确有困难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审人民法院的报请或依职权指定辖区内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4.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受诉人民法院在七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当事人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将案件指定辖区内其他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处理,或者自行处理。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起诉材料后,逾期未作出处理,当事人直接向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的,省高级人民法院可直接指定其他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处理。
5.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受诉中级人民法院在七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当事人直接向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的,省高级人民法院可指定辖区内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处理。
6.省高级人民法院不定期对全省法院行政案件的立案进行监督检查。对当事人诉权保护不力的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院行政案件类案的管辖权指定其他法院行使,同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三)提级管辖
1.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类型新、社会影响大、法律关系复杂且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需要通过上级人民法院裁判来统一执法尺度的案件,可以立案后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
2.上级人民法院可依法定程序决定审理下一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疑难复杂案件。
三、关于协调
(一)行政诉讼协调的基本原则
人民法院应当坚持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开展协调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合法、自愿有限和公开透明的基本原则。
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开展诉讼协调,促成和保障各方当事人实现公平协商。
开展协调工作,应当以各方当事人均拥有处分权为前提。达成的协调协议应当体现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志,尤其要避免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迫使当事人接受协调协议。
对明显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他人重大合法权益的和解方案,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在其影响所涉及的范围内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接受社会的监督。
(二)行政案件协调的范围
下列行政案件,各方当事人对争议事项有处分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开展协调工作:
1.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案件;
2.涉及民事争议的行政案件;
3.行政赔偿案件;
4.矛盾突出且易于激化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三)不应协调的行政案件
下列行政案件,人民法院不得开展协调工作:
1.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且合理的;
2.被诉行政行为实体处理明显违法的;
3.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
4.协调可能危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5.当事人对争议的事项没有处分权的;
6.行政相对人明确拒绝协调的。
(四)协调的程序
1.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愿意接受法院协调,通知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协商;
2.合议庭讨论研究开展协调的重点、方法和步骤;
3.征询各方当事人的协商意见,必要时可以提出协调建议方案供各方当事人参考;
4.组织签署协调协议,并督促各方当事人及时履行协调协议;
5.人民法院可以参与当事人之间的协商行为。协商行为涉及到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第三人参与协商。协商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综合各方要求,提出协调建议,供各方当事人参考。
(五)终止协调的情形
出现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协调程序,恢复案件的审理,避免久调不判:
1.采取违法手段胁迫当事人协商的;
2.当事人的协商条件明显不合理或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拒绝变更的。
(六)达成协议的处理
行政诉讼协调达成协议的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1.当事人以达成协调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的,除存在行政效率等方面的特殊要求外,法院可以在协议内容得到履行后,再裁定准予撤诉;
2.若协议内容因故不能及时履行,准许撤诉裁定可以载明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待履行协议情况;
3.对协调成功的二审或再审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在准予当事人撤诉的裁定中,明确指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原审裁判内容不再执行;
4.当事人达成协调协议后坚持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行政裁判文书中载明协调协议的内容,并依法作出裁判。
(七)自行和解后撤诉的处理
当事人以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和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和解协议内容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明显危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准许。
人民法院拟裁定准予撤诉前,应当询问撤诉是否系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对相应的法律后果予以释明。
(八)工作笔录与协调协议的制作
人民法院开展行政诉讼协调应当制作工作笔录。在行政案件的审理报告中应当真实、全面地反映协调工作的主要内容和全过程。协调成功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制作书面协调协议,或者在法院主持下制作书面协调协议。各方当事人也可通过在法院协调工作笔录上签字的形式达成协调协议。协调协议在各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
协调结案的行政案件,应当将当事人同意法院协调的笔录、协调工作笔录、和解协议或协调方案、协调撤诉释明函等材料装卷备查。
(九)协调结案的评查
上级法院应当定期对协调结案的行政案件进行评查,并将评查结果作为行政审判质量效率考评依据。
协调结案的行政案件,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被认定为不合格案件:
1.未查明案件事实的;
2.未对协调方案或和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
3.协调方案或和解协议不合法、不公正,明显危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4.卷宗中无协调工作笔录、和解协议或协调方案的;
5.法院裁定准予撤诉未作法律释明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不符合本规定所确定的协调条件的情形。
对评定为不合格的案件按照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相关文件的规定进行处理。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