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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关于建立江苏法院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失信惩戒机制的实施意见

【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发文字号】苏高法[2014]103号【发布日期】2014.05.23【实施日期】2014.05.23【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了加强对被执行人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行为的制约,切实维护司法权威、解决执行难问题,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深入推进法治江苏和诚信江苏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决定建立江苏法院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失信惩戒机制。

第一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构成失信。

第二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省法院)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准确向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简称人行南京分行)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被执行人失信信息,人行南京分行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和企业征信系统(简称人行征信系统)记录、披露和使用。

第三条 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书》中应当载明将被执行人失信信息纳入人行征信系统的风险提示内容。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省法院应当向人行南京分行提供。但执行案件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中止情形的除外。

第五条 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省法院向人行南京分行提供下列信息:

1.被执行人姓名;

2.被执行人的证件类型(身份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同胞来往内地通行证、外国人居留证等);

3.被执行人证件号码;

4.执行法院名称;

5.执行法院代码;

6.执行案件案号;

7.立案日期;

8.执行依据文书编号;

9.执行标的金额;

10.已执行标的金额;

11.结案日期;

12.执行案件结案方式。

第六条 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省法院向人行南京分行提供下列信息:

1.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

2.组织机构代码;

3.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负责人姓名、证件种类、证件号码;

4.执行法院名称;

5.执行法院代码;

6.执行案件案号;

7.执行依据文书编号;

8.立案日期;

9.执行标的金额;

10.已执行标的金额;

11.结案日期;

12.执行案件结案方式。

第七条 省法院采集汇总全省法院被执行人失信信息,每周向人行南京分行提供。

人行南京分行自收到被执行人失信信息之日起3日内传输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由征信中心导入人行征信系统。

第八条 执行法院需要更正被执行人信息的,应当向省法院申请更正。省法院审核核准后,于接受申请之日起3日内将需更正被执行人信息提供人行南京分行。

人行南京分行自收到更正信息之日起3日内传输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由征信中心导入人行征信系统,实现信息更正。

第九条 被执行人认为将其纳入人行征信系统有误,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更正。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由被执行人本人到人民法院提出并说明理由;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到人民法院提出并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于3日内作出决定予以更正并报送省法院,由省法院提供人行南京分行。人行南京分行自收到更正信息之日起3日内传输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由其导入人行征信系统,实现信息更正。

第十条 被执行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决定予以删除,并提供给人行南京分行,以实现将其相关信息从人行征信系统中删除:

(一)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第十一条 省内各金融机构办理信贷业务时,应当检索查询被执行人失信信息,作为综合评定借款人信用的依据。

第十二条 省法院与人行南京分行定期相互反馈被执行人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的情况和效果。

第十三条 本意见施行前后所有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案件,一律纳入人行征信系统。但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情形的案件信息,由最高人民法院采集,省法院不向人行南京分行提供。

第十四条 本意见规定如与上级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以上级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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