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5.03.13【实施日期】2015.03.13【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促进案件繁简分流,及时化解矛盾,提高诉讼效率,发挥小额诉讼制度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民事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全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加大小额诉讼程序适用力度
第一条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条件的金钱给付案件,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主动依职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全市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标的限额和适用时间,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公布的限额标准和时间为准。
第二条 案件的标的额根据原告起诉时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金额之和确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金钱损失等,如果其主张的金额确定的,该金额计入案件标的额;如果原告仅提出计算方法的,按照其方法计算至立案之日的金额计入案件标的额(不包含案件受理费)。
对于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如果原告主张过去或者将来确定期间的费用的,按照其诉讼请求总额计算案件标的额;如果原告主张定期给付而仅提出费用标准的,则按照该费用标准计算至立案之日的金额为案件标的额。
第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在相关业务庭确定法官专门审理小额诉讼案件,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探索设立小额速裁庭专门审理小额诉讼案件。
二、规范小额诉讼案件适用程序
第四条 对于小额诉讼案件,除告知当事人一般诉讼权利义务外,应当专门制作《小额诉讼须知》书面告知该程序的审判组织、审理期限、一审终审、诉讼费用交纳标准等相关事项,并要求当事人对相关书面材料在送达回证上签收。
原告一般在立案受理时告知,被告一般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告知。
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可以采取电话、电子邮件、传真、手机短信等口头或书面等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或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当事人参加开庭的,庭审笔录可作为证明已通知当事人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材料;缺席审理的,应当有已通知当事人的相应送达材料入卷。采取简便方式无法传唤或送达的,应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传唤或送达。
送达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不适用前述简便方式。
第五条 当事人均已到庭,且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和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可在口头告知放弃答辩期和举证期限的法律后果后,将有关情况记入笔录,立即开庭审理。如已放弃举证期限的当事人又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一般不予准许。对于开庭之后新发现的证据,可根据相关规定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提交。
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放弃答辩期或举证期限的,由当事人约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期限,但答辩期最长不超过十五日,举证期限一般不超过七日。
第六条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可不必在开庭三日前公布审判组织、当事人姓名、案由、开庭时间和地点。
小额诉讼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口头传唤当事人和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但应当在案卷中载明。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的,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可运用视听传输技术等方式开庭审理;证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小额诉讼案件开庭审理可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以及法庭调解等程序限制,庭审过程可灵活安排,尽量一次开庭、当庭宣判,当庭送达裁判文书。
开庭审理小额诉讼案件,应尽可能对庭审全程进行录音录像。如未能全程录音录像的,应做好相关记录。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应当着重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判。
小额诉讼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因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在三个月内审结的,应当在审限届满一周前,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口头裁定的,应当记入笔录。
第八条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结的案件,鼓励采取要素式裁判文书或表格式裁判文书等多种方式简化裁判文书。
针对小额诉讼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争议标的小的特点,裁判文书可只记载当事人姓名、身份证号、诉讼请求、法律依据、裁判主文以及拒不执行裁判的法律后果等;也可以直接将裁判文书要素填充到统一制作的表格,或制作只记载诉讼参加人基本情况和裁判主文的简化式裁判文书。
小额诉讼案件的判决书应当特别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判决书尾部应当写明“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第九条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小额诉讼案件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
三、完善小额诉讼程序诉权保障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发现案件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条件的,或者当事人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提出异议经审查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终止小额诉讼程序,并根据案件的事实、权利义务关系、诉讼标的等具体情况,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或者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依照前款规定转换审理程序的,应当报经本院院长或分管院长批准,审判管理部门应及时对审判业务管理系统中相关信息进行变更。
第十一条 已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追加当事人的,如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追加当事人后,仍在小额诉讼案件诉讼标的限额范围内的,应当继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小额诉讼程序转为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的,如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且案件已经开庭审理的,无须另行开庭;转入普通程序的,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开庭,继续审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所作出的裁判不服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十三条 对于小额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应当加大执行力度,优先立案与执行,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胜诉权。
四、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本意见未规定的其他事项,适用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本意见自颁布之日开始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