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江苏省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共青团江苏省委员会【发文字号】苏检会[2014]4号【发布日期】2014.04.04【实施日期】2014.04.04【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保障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权利,进一步规范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结合全省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讯问、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无法或者不宜到场,由办案机关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选任的成年人,到场履行监督、沟通、抚慰、教育等职责,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诉讼活动。
本意见所称法定代理人是指未成年人的父母,担负监护职责的兄、姐、祖父母、外祖父母、其他亲属、朋友,依法实际担负监护职责的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的代表。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讯问、审判时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是未成年人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到场后可以继续讯问、审判。
第三条 法定代理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
(一)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共犯的;
(二)已经死亡、宣告失踪或者无监护能力的;
(三)因身份、住址或联系方式不明无法通知的;
(四)因路途遥远或者其他原因无法及时到场的;
(五)经通知明确表示不愿意到场的;
(六)到场后不利于感化、教育、挽救未成年人的;
(七)阻扰讯问、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经劝阻不改的;
(八)其他不能或者不宜到场的情形。
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的,应当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告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但无法通知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除外。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的,原则上由同一名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审判的全过程。
同一名合适成年人不得参与两名以上同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讯问、审判。
第五条 法定代理人不能或不宜到场的情形消失以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
法定代理人到场后不能正确履行法定义务,经征得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合适成年人可以继续参与诉讼。
第六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正当理由要求更换合适成年人的,应予准许。
更换合适成年人原则上以两次为限,但合适成年人不能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能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不能或者不宜到场,以及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更换合适成年人等情况应当记录在案,相关文书及证明材料应当装订入卷。
讯问笔录、庭审记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阅读并签字。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无法阅读的,应当向其宣读。
第八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以及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推荐的合适成年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品行端正、身心健康;
(二)在本地区有固定居所;
(三)具备一定的沟通和教育能力。
具有法律、教育、心理学等相关知识或者从事未成年人教育、保护工作经验的,可以优先考虑。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作为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二)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以及正在被执行刑罚的人;
(三)本案或者与本案有关联案件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
(四)本案证人、鉴定人或者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
(五)案件侦查、批捕、起诉、审判机关的工作人员;
(六)其他不宜担任合适成年人的人。
第十条 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向办案机关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二)讯问或庭审前,可以在办案人员陪同下会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其健康状况、权利义务告知、合法权益是否被侵害等情况;
(三)可以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释有关法律规定,并告知其行为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四)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法制宣传,有针对性地进行提醒教育;
(五)发现办案机关存在诱供、逼供或其他侵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可以当场提出意见,也可以在笔录上载明自己的意见,或者向办案机关主管部门、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反映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到参与刑事诉讼通知后持有效证件及时到场;
(二)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明自己的身份和承担的职责;
(三)抚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帮助其消除恐惧心理和抵触情绪;
(四)帮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确理解讯问和审判程序,但不得以诱导、暗示等方式妨碍其独立思考回答问题,不得非法干涉司法机关正当的诉讼活动;
(五)保守案件秘密,不得泄露案情或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信息;
(六)发现本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或其他不宜担任合适成年人的情况后,应当及时告知办案机关或者所在地未成年人保护组织;
(七)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以联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办案需要,从共青团、关工委、社工组织、心理学会、律师协会、学校以及村委会、居委会等组织中选任一定数量的合适成年人,并制作名册。名册应当记载合适成年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联系方式、所属地区和工作单位等相关信息,并及时更新。
第十三条 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联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选任的合适成年人进行培训、考核。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从合适成年人名册中确定人选后,应当及时通知其参加诉讼。
讯问、审判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优先选用女性合适成年人。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发现合适成年人不能正确履行职责的,可以进行提醒。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更换。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为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为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帮助。
第十七条 本意见所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指接受讯问、审判时未满十八周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接受讯问、审判时已满十八周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第十八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