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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记录封存工作细则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发文字号】苏检发诉一字[2014]4号【发布日期】2014.01.21【实施日期】2014.01.2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检察机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记录封存工作,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江苏省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工作实施意见》等规定,结合全省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记录封存是指对涉罪未成年人作出处理决定后,人民检察院密封保存记载未成人涉嫌犯罪事实的载体和信息,除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外,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制度。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不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记录予以封存:

(一)被人民法院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被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经审查未成年人不构成犯罪,且不需要行政处罚的,其案件记录不予封存。

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数个行为,构成一罪或者数罪的,其犯罪记录不予封存。

第三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复议、复核、请示、上诉、抗诉、申诉以及报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记录,符合封存条件的,应当予以封存。

2012年12月31日前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记录,符合封存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封存。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予以封存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记录,应当包括记载涉嫌犯罪事实的下列载体和信息:

(一)纸质案件卷宗材料;

(二)涉案电子文档材料;

(三)其他不宜归入案件卷宗但需要封存的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的材料。

第五条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记录封存一般由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档案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档案库或者管理区,执行严格的保管制度。档案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专人登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信息,制作专门的电子信息档案,并设置密码。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应当将拟封存的案件记录移交档案管理部门加盖“档案封存”印章后,统一保管,不予公开。

未分案处理的共同犯罪案件中未成年人涉罪记录需要封存的,应当将全案卷宗材料归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档案库或者管理区封存保管。

涉案电子文档材料,可以转化为纸质材料装订成册后封存;不宜转化为纸质材料的,可以通过电子媒介复制备份后封存。

第七条 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在收到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案件承办人提出封存案件记录的审查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请检察长决定。

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应当在作出不起诉记录封存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封存决定书送达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并书面告知公安机关启动封存程序。

案件承办人应当在作出封存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案件材料整理成册后移送本院档案管理部门依法封存。档案管理部门在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按照规定进行封存保管。

第八条 除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以外,人民检察院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封存的涉罪记录,并不得提供未成年人有犯罪记录的证明。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未成年人再犯罪的,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不予列明其前科情况,但后罪依法应当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或者依照刑法第六十六条、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从重处罚的除外。

第九条 查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书面提出申请,并说明查询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查询申请后24小时内交由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办理。

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在收到案件管理部门移送的查询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由承办人提出是否许可查询的审查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请检察长决定。依法准许查询的,查询单位应当签署保密承诺书,并持许可查询决定书至档案管理部门查询封存记录。依法不许可查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查询单位出具不许可查询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查询共同犯罪案件中未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但应当对封存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记录采取相关保密措施。

因办案需要进行查询的司法机关人员,应当限于与在办案件直接相关或者其他经授权的人员。对“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中的“国家规定”,参照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予以限定。

第十条 被封存记录的未成年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案件承办人提出审查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请检察长决定,解除封存的记录:

(一)实施新的犯罪,且新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发现漏罪,且漏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三)发现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提起公诉后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解除封存记录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应当于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告知本院档案管理部门。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在档案上加盖“档案解封”印章。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应当封存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记录没有封存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进行申诉。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未经检察长同意,非信息登记管理人员不得擅自登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电子信息档案库。检察人员因工作需要获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信息,不得对外传播。故意传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信息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掌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记录的国家机关或单位的记录封存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与公安、法院、司法、教育、共青团、关工委、学校、社区等单位的工作联系,协作开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记录封存,保护未成年人在入学、培训、就业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公诉、控告申诉、监所检察等部门审查逮捕、起诉、申诉、监督刑罚执行的案件中,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记录,符合条件应当予以封存的,由侦查监督、公诉、控告申诉、监所检察部门依照本规定具体实施。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犯罪记录封存文书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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