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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诉调对接工作办法

【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发文字号】苏高法[2013]169号【发布日期】2013.06.13【实施日期】2013.06.13【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江苏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保监会江苏监管局共同制定的《关于加强保险纠纷案件诉调对接工作机制的意见》,充分发挥保险行业协会纠纷调处机构在协助人民法院化解涉诉保险纠纷中的优势,促进社会和谐,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调解,是指保险行业协会纠纷调处机构接受人民法院委托或者邀请,在诉前、诉中对涉诉保险纠纷案件进行的调解。

第三条 保险行业协会纠纷调处机构开展诉调对接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保险监管政策;

(三)尊重商业惯例。

第四条 保险行业协会开展诉调对接工作接受人民法院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各地市保险行业协会应当与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建立保险纠纷案件诉调对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积极与法院协调共同推进保险纠纷案件诉调对接工作。

第二章 工作机构

第六条 各保险行业协会应当指定负责消费者保护的工作部门作为诉调对接的日常办事机构。

尚未专门设立消费者保护工作部门的保险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江苏保监局的有关要求,根据协会章程适时单独设立消费者保护工作部门,负责承办投诉处理、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诉调对接等涉及消费者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保险行业协会消费者保护工作部门在办理诉调对接工作时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一)负责与人民法院的日常联络与协调;

(二)负责调解员的选聘、日常管理和解聘;

(三)组织调解员开展调解;

(四)接受保监局和人民法院的指导,组织调解员培训工作;

(五)负责诉调对接工作相关的材料数据汇总分析报告、档案管理工作;

(六)其他需要协调处理的工作。

第八条 各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加强与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的沟通,根据本协会纠纷调处组织的调解能力,协商确定调解的案件类型及数量。

第三章 调解员

第九条 承担诉调对接工作任务的调解员由保险行业协会纠纷调处组织从现有的裁决员、调解员中选择,经保险行业协会和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核定后共同聘任。

承担诉调对接工作任务的调解员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之一:

(一)从事保险核保、理赔实务工作5年以上的。

(二)曾在各级政府消费者保护部门任职5年以上的。

(三)曾任大专院校法律、金融、保险等相关专业教师1年以上的。

(四)有从事人民调解、消费者保护2年以上从业经验的。

(五)有执业律师、仲裁员等法律职业从业经历1年以上的。

调解员名单应当报省法院和江苏保监局备案。

第十条 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定期对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一条 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行业协会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所属单位,情节严重的,商地方中级人民法院予以解聘,被解聘后不得再行聘任: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保险公司商业秘密的;

(四)其他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二条 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可以给予适当的办案补贴。补贴标准由保险行业协会根据财务管理的相关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调解员在承担诉调对接工作任务时,应当遵守本保险行业协会纠纷调处组织章程中关于回避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 工作流程

第一节 诉前调解

第十四条 保险行业协会收到人民法院诉前调解委托函及诉状、证据材料的复印件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确定调解员,并告知各方当事人。

调解员自接到调解任务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了解案情,确定调解日程安排,并将日程安排通知各方当事人和有关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调解开始前应当核对调解参与人的身份。

非当事人本人参与调解的,调解员应当核对其委托授权状况,如系无权委托的,调解中止,责令其在2个工作日内补办授权委托后恢复调解程序。逾期不办理授权委托手续的,调解终结。

第十六条 保险行业协会接受各方当事人调解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程序。调解期满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移送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第十七条 保险行业协会进行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简要记录各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理由以及调解过程。

调解笔录应当交由当事人签字。

第十八条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并交由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

调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各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

(三)协议内容;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签名,调解主持人签名,保险行业协会纠纷解决机构印章。

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具有以下情形: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二)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社会公共道德;

(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四)利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程序终结:

(一)各方当事人就争议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当事人一方拒绝接受调解的;

(三)在调解期限内各方当事人未就争议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

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应及时终止调解,填写《终止调解程序回复函》,注明调解不成的原因,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不要求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将调解协议原件送交相关人民法院。

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书面申请及调解材料一并移交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处理。

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调解协议具有无效或可撤销情形,但当事人同意继续由保险行业协会调解的,保险行业协会可以继续调解。

第二十一条 经当事人或经其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其他当事人可持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不主动履行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的,保险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自律公约对其进行谴责、公开曝光,并将相关情况报告江苏保监局。

第二节 诉中委托与协助调解

第二十三条 保险行业协会收到人民法院诉中委托调解委托函及诉状、证据材料的复印件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开展调解工作。

第二十四条 诉中委托调解结束后,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出具《委托调解回复函》,连同调解笔录、调解协议等材料一并移送相关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 诉中调解期限由委托的人民法院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深入推进诉调对接工作的实施意见》第十八条指定。

第二十六条 保险行业协会收到人民法院邀请协助调解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及时选定调解员,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协助审判人员开展调解、协调工作。

第二十七条 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将受邀参与案件调解的情况(包括案件当事人、争议性质、涉案金额、调解成功与否等)纳入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的统计范围。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保险行业协会开展诉调对接工作,不适用业内裁决模式。

第二十九条 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为促成调解协议达成所作出的妥协,不作为在其后的诉讼程序中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三十条 保险行业协会进行保险纠纷案件调解,不收取原起诉人的费用。

保险行业协会承担诉调对接工作所需经费,纳入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经费筹措渠道,具体筹措方法由各保险行业协会根据江苏保监局的规定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法院、江苏保监局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

《委托调解回复函》格式样本

委托调解回复函

X保协函复字〔20xx〕第X号

XXXX人民法院:

你院委托我会调解的 一案,经我会调解,[ ]已经达成调解协议;[ ]未达成调解协议。根据相关规定,现终止调解程序。

特此函告。

附:调解卷宗1册,共 页。

XXX保险行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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