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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依职权审查的民事审判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苏高法审委[2011]7号【发布日期】2011.05.05【实施日期】2011.05.05【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有关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的规定,依法及时纠正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规范和完善审判监督工作,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适用范围

1.本意见所称依职权审查的民事审判监督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对本院和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以下简称生效裁判),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依照审判监督职权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裁定再审的案件。

2.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的,原审法院应当做好法律释明或判后答疑工作。在法律释明或判后答疑工作中发现生效裁判可能存在错误的,要主动依职权审查。

3.对生效裁判依职权审查,是与申请再审审查不同的审判监督方式。当事人经法律释明或判后答疑后仍然不服生效裁判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再审。对于当事人已经依法申请再审的,应当按照申请再审审查处理;按照法律规定不得申请再审的,必要时可以依职权审查。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审查:

(1)对本院或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有关上级机关或者领导机关交办、相关方面关注的以及其他经本院院长批示要求审查的;

(2)上级法院指令(定)再审的案件,有明确的指令(定)再审意见,认为原裁判确有错误,再审法院没有依照指令(定)再审意见审理且在裁判前没有报告,需要依职权审查的;

(3)在案件审理、执行过程中发现所涉及的本院或者下级法院相关生效裁判可能存在错误而影响本案审理,需要对该生效裁判进行审查的;

(4)在法律释明、判后答疑工作中发现本院生效裁判可能存在错误,以及在信访工作中发现本院及下级法院生效裁判可能存在错误但按照法律规定不得申请再审的。

5.对于已经经过本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过的案件,以及本院已经依职权审查过的案件,一般不得依职权再次审查。

上述案件中,属于上级机关或者领导机关交办、相关方面关注以及其他经本院院长批示要求审查的,由办理再审或者依职权审查的审判庭就再审或者审查情况向交办单位答复。

二、立案受理

6.对于需要依职权审查的案件,由立案庭(省法院为立案一庭)负责审核,办理立案手续。

7.对生效裁判依职权审查,一般应当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

对于经过原审法院再审的案件,需要依职权审查的,应当由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受理。

8.对本院或者下级法院生效裁判,有关上级机关或者领导机关交办、相关方面关注的,由负责督查工作的部门提出立案建议,并经院长审批同意后,移送立案庭审核立案。

9.对下级法院未依照上级法院明确的指令(定)再审意见审理,且在作出再审裁判前没有报告的,由原指令(定)再审的审判庭审查后制作《立案建议表》,经分管院领导审批同意后,移送立案庭审核立案。

上述案件当事人向上级法院提出申诉的,由信访部门(省法院为立案二庭)转有关审判庭审查,有关审判庭应当在一个月之内提出是否立案的建议。

10.在案件审理、执行过程中发现所涉及的本院或者下级法院相关生效裁判可能存在错误,需要对该生效裁判依职权审查的,由审理、执行本案的审判庭(局)制作《立案建议表》,经分管院领导审批同意后,移送立案庭审核立案。

11.在法律释明或者判后答疑中发现本院原生效裁判可能存在错误,需要依职权审查的,由相关审判庭制作《立案建议表》,经分管院领导审批同意后,移送立案庭审核立案。

12.在信访中发现本院或者下级法院生效裁判可能存在错误需要依职权审查的,由信访部门初步审查、合议庭研究讨论并向分管院领导汇报后,制作《立案建议表》,经分管院领导审批同意后,移送立案庭审核立案。

13.负责提出立案建议的部门审查认为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的,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原审生效裁判文书、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书、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等相关材料。立案庭应当在收到《立案建议表》和相关材料后三日内完成立案受理手续,并在调齐原审全部卷宗材料后三日内移送相关审判庭审查。案号统一编立为“X民(商、知)监字”字。

14.中级法院立案受理的依职权审查案件,属于本意见第4条第(1)--(2)项情形的,移送审监庭审查;属于本意见第4条第(3)--(4)情形的,移送原审判庭(局)审查。

省法院立案受理的依职权审查案件,属于本院生效裁判的,移送审监一庭审查;其余案件,按照申请再审审查职能分工分别移送相关审判庭审查。

三、审查程序

15.审判庭接受依职权审查的案件后,一般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告知已经立案审查,但经本院裁定驳回后,因有关上级机关或者领导机关交办及相关方面关注,经本院院长批示要求审查的案件可不再告知。

16.办理依职权审查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凡参与过本案原审、再审或者审查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加依职权审查的合议庭。

17.在办理依职权审查案件过程中,应当全面审阅原审卷宗材料,并当面听取提出申诉方当事人的意见。

是否询问对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必要时,可以组织各方当事人听证。

对拟提起再审的案件,在提起再审前应当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并形成书面记录。

18.对于原裁判正确的案件,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做好法律释明和服判息诉工作。对于原裁判存在瑕疵的案件,应当做好瑕疵弥补或者和解等工作,尽量化解矛盾纠纷。

四、审查后的处理

19.经审查,认为原裁判正确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1)原生效裁判为本院作出的,或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已经本院裁定驳回申请再审的,将审查意见口头告知申诉一方当事人,并记录在案。案件审查过程中询问对方当事人的,还应一井口头告知审查意见。

(2)原生效裁判为下级法院作出,未经本院裁定驳回申请再审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并送达当事人;本院在审查期间曾经询问对方当事人或者召集当事人听证的,一并将裁定送达各方当事人。

20.经审查,认为原裁判确有错误,应当裁定再审,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再审裁定书。

再审裁定书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再审事由表述为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

21.对本院生效裁判裁定再审的,应当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22.下级法院生效裁判,已经本院裁定驳回申请再审的,在裁定再审的同时应当一并撤销原驳回申请再审的裁定。

23.办理依职权审查案件,应当自立案移送审查后的六个月内办结,其中有关上级机关或者领导机关交办、相关方面关注的以及其他经本院院长批示要求审查的案件,有明确办理期限的,应当在办理期限内审结。

五、附则

24.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本院以前的相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本意见未作规定的,参照以前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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