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苏高法审委[2007]7号【发布日期】2007.06.22【实施日期】2007.06.22【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进一步规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切实发挥人民法院化解矛盾、定纷止争,促进社会和谐的职能作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省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高度重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充分运用调解手段,妥善处理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第二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应遵循司法规律,认真贯彻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方针。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调解。
第四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应当注重调解程序的正当性、简易性和可操作性,调解的程序和方法应当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五条 调解工作应当坚持当事人平等自愿原则,不得强行调解。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正确处理民事赔偿与量刑的关系,并将刑事被告人民事赔偿情况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实现审判工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应切实防止仅因刑事被告人给予民事赔偿即从宽处罚,造成裁判不公。严禁以钱赎刑。
二、调解参与人
第七条 下列人员可以参加调解: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
(二)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辩护人;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
(四)自愿代替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以下简称“代为赔偿人”)。
第八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独任审判员或者负责主审案件的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
对疑难、复杂和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可以由人民法院的庭长或者院长主持调解。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
三、一审程序中的调解与赔偿
第十条 一审法院应加大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节力度,努力将因刑事案件引发的各种矛盾有效化解在一审程序中。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七条所列人员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后,作出附带民事裁判之前提出调解申请。
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辩护人及代为赔偿人提出申请的,应征得该方当事人同意。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一般应当调解。对适合调解结案的,应当调解,并重点做好以下案件的调解工作:
(一)涉及群体利益或人数众多的案件;
(二)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案件;
(三)敏感性强,社会关注程度大的案件;
(四)当事人双方情绪严重对立的案件。
第十三条 附带民事诉讼一方提出调解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征求对方意见。对方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
附带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之间意见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同意调解的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进行调解。
第十四条 调解一般在庭审中及庭审结束后进行。
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在庭审前已经交换证据,对民事部分主要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或异议不大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审前进行调解。
第十五条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提出调解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意。
对有达成协议可能,但审理期限即将届满的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合理延长审理期限。
第十六条 调解时当事人各方一般应当同时在场。确有需要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对参加调解各方分别作调解工作。
被告人因被羁押等客观原因不能到场的,经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同意,人民法院可在被害方与辩护人、委托代理人或代为赔偿人之间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及时告知被告人,并征得被告人同意。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确保参加调解各方在调解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要求主持或协助调解的人员回避;
(三)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
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提出调解建议的,人民法院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第十九条 调解中确定的赔偿金额,一般应以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并具有实际履行能力为原则。
第二十条 调解协议一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各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民事部分简要事实;
(三)各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参与调解各方签名。
第二十一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调解协议内容进行审查。
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的;
(二)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协议内容超出当事人处分权范围。
(四)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五)违背善良风俗和公共道德的;
(六)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审查确认后,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达成协议并当庭执行完毕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当记入笔录,经调解各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条 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对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判决。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全面完整记录各项调解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可以将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伤的情况作为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情节酌情予以考虑。但下列两种情形除外:
(一)被告人坚持将从宽处罚作为履行赔偿义务先决条件的;
(二)代为赔偿人积极代为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人赔偿态度不好的。
未成年刑事被告人造成被害方损害的,其监护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未成年刑事被告人认罪态度,酌情认定被告人的悔罪表现。
第二十六条 刑事被告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或代为赔偿人积极代为赔偿的,并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一)刑事案件系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
(二)刑事案件侵害对象特定;
(三)被告人真诚悔罪;
(四)被害方自愿表示谅解。
第二十七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被害方自愿表示谅解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宽处罚:
(一)刑事被告人真诚悔罪,其亲友积极代为履行赔偿义务,并已基本赔偿到位;
(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并已实际赔偿到位;
(三)被告方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但因经济困难等客观原因,已实际赔偿金额只达到调解协议金额一定比例、并经被害发同意延期交付。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下列犯罪,人民法院应依法惩处,同时要求被告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恐怖犯罪;
(二)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团伙或有组织犯罪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
(三)涉枪暴力犯罪;
(四)其他危害不特定公众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调解和裁判过程中,不得以任何形式许诺根据民事赔偿情况从宽处罚。
第三十条 对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协议将赔偿金先行交付人民法院代管的,人民法院应将赔偿金存入专门账户,并在裁判生效后依法及时处理。
被告方直接给付被害方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记录在案。
第三十一条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审查后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并制作调解书。
四、二审程序中的调解与赔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判决的民事部分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调解。
第三十三条 被告方在二审期间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并按调解协议或一审判决金额实际赔偿到位的,人民法院可依法酌情考虑。
被告人在一审期间赔偿态度不积极,而在二审期间以从宽处罚为前提,主动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得据此认定被告人悔罪表现较好。
第三十四条 附带民事诉讼已经一审审结生效,当事人在刑事二审期间又向人民法院申请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民事部分裁决已经生效。
当事人坚持申请调解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和解,但一般不参与具体和解过程。
第三十五条 附带民事诉讼已经一审审结生效后,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新的协议,被告方实际赔偿到位,并且被害方自愿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酌情考虑。
第三十六条 附带民事诉讼二审期间的调解与赔偿工作,依照本规定第三节的规定进行。
五、死刑案件中的调解与赔偿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严格规范死刑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
第三十八条 被告方民事赔偿情况是决定被告人刑罚的酌定情节之一,不得仅因被告方民事赔偿情况决定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
第三十九条 对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人民法院不应动员其亲友代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亲友主动要求代为赔偿,被害方自愿同意的,人民法院对调解或和解协议可依法确认,但不得就刑事判决作出任何许诺。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不得因判处被告人死刑而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第一、二审人民法院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能根据案情和民事赔偿等情况对被告人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或可能对一审死刑立即执行判决予以改判的,应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进行调解或组织和解:
(一)被告人无赔偿能力,其亲友提出代为赔偿的;
(二)被告方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主动将赔偿金交付法院代管,并请求对刑事被告人从轻处罚的;
(三)附带民事诉讼已经一审审结生效,当事人在刑事二审期间达成和解,并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
(四)合议庭认为应当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方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严重刑事犯罪案件,如果第一、二审人民法院合议庭认为具备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基础,并且被害方可能谅解的,应提请分管院长决定是否进行调解或组织和解。
第四十二条 对可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并且当事人情绪对立,矛盾易激化的案件,第一、二审人民法院均应加强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
六、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如与最高人民法院新的规定不一致,按新的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