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国家安全厅,江苏省司法厅【发文字号】苏高法[2013]40号【发布日期】2013.02.28【实施日期】2013.03.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
为贯彻落实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案件管辖的规定,进一步规范涉外刑事案件办理,确保办案质量和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外国人犯罪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省涉外刑事案件办理工作实际,现就外国人犯罪案件管辖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第一条 南京地区第一审外国人犯罪案件,除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以外,由以下基层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鼓楼、六合、浦口、建邺、栖霞区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外国人犯罪案件;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玄武、秦淮、雨花台、江宁、溧水、高淳区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外国人犯罪案件。
第二条 苏州地区第一审外国人犯罪案件,除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以外,由以下基层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姑苏区人民法院管辖姑苏、虎丘、工业园区、吴中、吴江、相城区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外国人犯罪案件;常熟市人民法院管辖常熟、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外国人犯罪案件;太仓市人民法院管辖太仓、昆山市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外国人犯罪案件。
第三条 南京、苏州地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一审外国人犯罪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案件:
(二)办理中引起外事交涉或者国际关注的案件;
(三)其他重大、复杂,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案件。
对符合前款第(二)、(三)项情形的案件,集中管辖第一审外国人犯罪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中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审判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外国人犯罪案件。
第四条 南京、苏州以外其他地区的第一审外国人犯罪案件,除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以外,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 外国人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管辖。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向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侦查终结需要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向侦查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和本通知的要求,认为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同级其他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外国人犯罪案件中,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商请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律师提供辩护。
第八条 被告人羁押场所不在集中管辖的基层人民法院所辖区域内的,一般应当将被告人押解至该人民法院所在地接受审判。
第九条 本通知自二О一三年三月一日起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层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国家安全厅、省司法厅。
(注:本通知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国家安全厅、江苏省司法厅联合下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