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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关于加强涉台商事案件调处工作的意见

【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发文字号】苏高法[2011]141号【发布日期】2011.03.21【实施日期】2011.03.2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为充分发挥诉调对接机制在有效化解涉台商事纠纷中的积极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深入推进诉调对接工作的实施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可以对特殊的涉台商事案件在正式立案前委托台湾事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台办)进行调解,也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委托台办进行调解或者邀请台办协助调解。

第二条 委托或者邀请台办进行调解的涉台商事案件,包括当事人一方或多方为台湾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以及台商投资企业的商事案件。

第三条 人民法院委托或者邀请台办调解涉台商事案件,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

台办的调解工作,应当坚持公正中立原则,依法保护台湾同胞的正当权益。

第四条 人民法院委托或者邀请台办调解涉台商事案件,应当向台办出具委托函或者邀请函。

第五条 人民法院与台办应当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充分发挥台办的协调作用,加强涉台商事纠纷调处工作,做到及早化解矛盾,实现案结事了。

二、调解员的选任和回避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台办应当共同研商确定调解员名册。调解员由台办工作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台办推荐的台商代表担任。

调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品德良好,责任心强;

(二)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和调解经验。

台商担任调解员的,还应当拥护祖国统一,在台商中具有一定声望。

涉台商事案件可指定两名以上调解员,调解员由人民法院和台办从调解员名册中选定。

第七条 台办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出具的委托函或者邀请函后三个工作日内确定调解员名单,并通知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各方当事人并告知是否申请回避等相关权利义务。

第八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四)有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调解员是否回避由人民法院决定。诉前委托台办调解的,调解员是否回避由人民法院诉调对接工作办公室审查决定;诉中委托或者邀请台办调解的,调解员是否回避由人民法院审判业务部门审查决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前,调解员应当暂停参与案件调解工作。人民法院决定调解员回避的,台办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重新确定调解员。

第九条 台办重新确定调解员后,应当及时将调解员名单书面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条 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有权查阅可以公开的相关案件材料。审判人员应当向调解员介绍案件基本情况及相关法律知识,调解员也可以随时向审判人员了解案件情况及相关法律知识。

调解员对于人民法院、台办或者当事人要求保密的涉案信息,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三、诉前委托调解

第十一条 尚处于立案审查阶段的涉台商事案件,各方当事人愿意接受台办诉前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暂时不予立案,并委托台办进行调解。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接受台办诉前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立案。

第十二条 委托台办进行诉前调解的,由人民法院诉调对接工作办公室登记、编立专门案号,并填写委托函,将委托函及相关诉讼材料一并移送至台办。

台办组织诉前调解,应当依法规范制作调解笔录和书面工作报告,真实完整地反映调解过程及其结果。

第十三条 经台办组织诉前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调解协议,并签字盖章确认。

第十四条 经台办组织诉前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且不要求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或者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台办应将调解协议原件及有关材料移送人民法院诉调对接工作办公室登记备案;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或者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台办应当将调解协议原件及有关材料移送人民法院诉调对接工作办公室立案后移送审查。

台办组织诉前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移送人民法院诉调对接工作办公室登记备案,由其移送立案部门立案审理。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案件,应当坚持简便、快捷的原则。对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案件优先审查、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

人民法院经审查后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直接出具调解书或者制作确认决定书:调解协议具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调解协议效力不予确认,当事人同意台办继续调解的,由台办继续调解;当事人不同意台办继续调解的,由人民法院立案部门立案后移送审判业务部门审理。

第十六条 台办诉前调解一般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调解期间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台办继续调解的,可以继续组织调解并履行手续。

四、诉中委托或者邀请调解

第十七条 在审理涉台商事案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委托台办进行调解或者邀请台办协助调解:

(一)案情相对特殊、复杂或者当事人之间矛盾易激化的;

(二)当事人具有调解意愿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邀请台办调解的;

(三)其他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委托或者邀请台办协助调解的。

第十八条 委托台办调解的,人民法院审判业务部门应当对涉台当事人身份以及委托代理手续进行审查,出具委托函,连同必要的案件材料一并移送诉调对接工作办公室备案登记,由其移送至台办。

第十九条 台办接受委托调解的,应当及时开展调解工作,并依法规范制作调解笔录和书面工作报告,真实完整地反映调解过程及其结果。

第二十条 经台办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各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调解协议,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

台办应当将调解协议原件、调解笔录、工作报告等有关材料于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法院。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经台办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或者要求以调解结案的,由人民法院审判业务部门审查决定是否出具裁定书或者调解书。

人民法院审判业务部门经审查对调解协议效力不予确认、当事人同意台办继续调解的,由台办继续调解并履行手续;当事人不同意台办继续调解的,由人民法院审判业务部门继续审理。

第二十二条 诉中委托台办调解,一般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调解期间未达成调解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台办继续调解的,可以继续组织调解,但应当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继续调解的期限并履行手续。

台办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并将调解终结书、调解笔录、调解工作报告于三个工作日内移送人民法院诉调对接工作办公室登记备案,由其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审判业务部门。

第二十三条 邀请台办协助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出具邀请函。台办接受邀请的,应当及时确定调解员协助人民法院开展调解工作。

邀请台办协助调解但未能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审判业务部门应当及时终结邀请调解工作,并制作相应工作笔录,同时告知人民法院诉调对接工作办公室登记备案。

第二十四条 诉中委托或者邀请调解不成,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开庭审理,并将裁判结果通报台办,共同做好当事人矛盾化解和息诉罢访工作。

第二十五条 诉中委托或者邀请调解的,案件审理期限按照人民法院有关案件审理期限的管理规定予以扣除。

五、其他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和台办应当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及时协同化解各类涉台商事纠纷。

人民法院应当选派审判业务能力较强的审判人员对调解员进行业务指导与培训。

第二十七条 省法院与省台办应当适时对在涉台商事案件调解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基层单位和调解员进行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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