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日期】2012.12.2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进一步加强对执行实施案件结案工作的管理,规范执行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执行实施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结案处理:
(一)自动履行完毕;
(二)强制执行完毕;
(三)依民诉法裁定终结执行;
(四)裁定不予执行;
(五)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六)委托结案;
(七)裁定程序终结执行。
被提级执行、指定执行以及因重复立案移送管辖需要销案的,以其他方式作结案处理。
第二条 依本规定第一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方式结案的,应制作执行结案通知书说明结案事由,送达双方当事人,凭送达手续办理结案审批。
依本规定第一条第(三)、(四)、(七)项规定的方式结案的,应将制作的民事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凭送达手续办理结案审批。
依本规定第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方式结案的,在收到受托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后,应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并记录在卷,凭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办理结案审批。
依本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其他方式结案的,凭上级法院提级执行、指定执行裁定书或者被移送法院立案通知书办理结案审批。
第三条 执行实施案件的下列情形,不得作结案处理:
(一)中止执行的;
(二)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尚未履行完毕的。
以其他方式作结案处理的仅限于被提级执行、指定执行以及因重复立案移送管辖的案件,执行实施案件的其他情形不得以其他方式作结案处理。
第四条 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全面调查,确认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
(一)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二)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仍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申请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的。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在民事裁定书主文中注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原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第五条 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六条 同一件案件有多种履行方式时,行完毕的履行方式作为结案方式。
第七条 当发生结案事由竞合的情况时,应当以先发生的结案事由作为结案方式。
第八条 依本规定第一条第(三)、(四)、(七)项规定的方式结案的,应当经合议庭评议;合议庭未形成一致意见的,报局务会讨论;局务会未形成一致意见的,报分管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对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进行合议和审批时,应当重点审查是否属于可以裁定终结执行的案件范围,是否具备裁定终结执行的条件,以及执行人员是否完成应完成的工作等内容。
第九条 各级法院应当加强对执行实施案件结案的监督管理,执行局领导应对执行实施案件的结案进行严格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案件,不予审批结案。
第十条 案件报结人应及时、准确、全面在审判管理系统中录入结案信息,确保系统中的结案方式与案件实际结案方式相一致,并按要求将有关材料报送审判管理办公室办理结案手续。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