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法院家事案件调解工作,保证依法公正地调解家事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家事案件调解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设立家事调解委员会,聘任符合条件的公民担任调解员,对家事案件进行调解。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家事案件,应当交由家事调解员先行调解。
第四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家事调解员名册中选择调解员,也可以在名册之外另行选择调解员调解家事案件。
第五条 当事人在10日内没有协商选出家事调解员的,人民法院有权在家事调解员名册中指定家事调解员。
人民法院指定调解员时,可以根据家事案件的性质,参考家事调解员的能力及其意愿、专业、住(居)所地等因素,指定具备解决该家事案件专门知识或经验的家事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
第六条 家事调解员在家事案件调解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家事调解员进行家事调解,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家事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在调解开始前告知当事人:
(一)与家事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有亲属、同事、代理、雇佣或其他关系的;
(三)具有其他应当告知当事人情形的。
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上述情形的家事调解员回避;当事人同意具有上述情形的家事调解员继续调解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家事调解员可以继续进行调解。
第九条 家事调解员应当提前10日告知双方当事人家事案件调解的时间和地点。
第十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亲自到场,按时参加调解活动。
当事人可以聘请律师或者其他人员参与调解活动。
第十一条 家事调解员进行调解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家事调解的目的和特点,家事调解程序和效力,以及家事调解员的作用等事项。
第十二条 家事调解员调解家事案件时,应当要求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场。
家事调解员不得要求一方当事人到场,或者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单方接触。家事调解员认为需要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的,应当经家事法官同意。
第十三条 调解员调解家事纠纷,可以在人民法院进行,也可以在其他适宜场所进行。在其他场所进行调解的,应当经家事法官许可。
第十四条 家事调解员可以依据公序良俗、乡规民约、社区公约等,对家事案件进行调解。
家事调解员在调解家事案件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十五条 具有相互牵连的数个家事案件,或者其他案件与家事案件具有牵连关系,家事调解员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进行合并调解。
第十六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就家事案件的部分内容先行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七条 家事调解员在调解家事案件过程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请求家事法官要求家事调查官对当事人的身心状况、家庭关系、经济状况、居住环境、个人经历、教育程序及其他必要事项进行调查。
家事调查官可以协助家事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十八条 家事调解员调解案件时,应当充分保护当事人利益,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不得故意歪曲法律或者对当事人作虚假表示,误导当事人。
家事调解员在处理妇女、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案件时,应当优先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家事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获知当事人有家庭暴力行为时,应当妥善处理并及时通报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家事案件后,家事调解员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调解工作。3个月内没有达成调解协议的,除经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继续调解的外,应当终结调解程序。
如果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或者案情复杂,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延长调解期限,但调解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一条 家事案件经家事调解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作成书面笔录,并且经双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签名。
第二十二条 家事案件调解协议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当事人的请求;
(三)纠纷的基本事实;
(四)调解协议的具体内容。
家事调解员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签名。
第二十三条 家事调解员应当向家事法官报告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
家事案件立案后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家事法官应当制作调解书。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事调解员应当终结调解程序:
(一)当事人经通知在调解日期未到场,也没有委托代理人到场的;
(二)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调解的;
(三)有事实足以证明当事人没有调解意愿的;
(四)当事人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可能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所作的让步或者承诺,在家事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后,不得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家事法官在审理家事案件过程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职权将案件移送家事调解员进行调解。案件移送调解后,如果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家事法官应当及时对案件进行裁判。
第二十七条 家事调解活动应当不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
第二十八条 家事法官应当与家事调解员保持适当联系,并给予必要协助。
第二十九条 家事案件调解结束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有关人员可以对家事调解员的调解工作进行评价。
第三十条 家事调解员调解家事案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向家事调解员支付差旅费、食宿费,并给予适当报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