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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关于办理挪用公款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苏检会[1994]第7号【发布日期】1994.09.12【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各市、县(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最近,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就我省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在办理挪用公款案件中遇到的问题进行了研究,就如何理解和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及“两高”《解答》的有关问题上,达成了一致意见。现通知如下:

一、“挪有公款归个人使用”,“个人”不仅指自然人,也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和私人经营的企业。

二、承包企业中的挪用公款问题,应当根据企业的财产所有权、资金来源及分配形式等情况具体分析。

全民或集体企业交由承包人经营的,承包人或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均可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企业财产和利润属个人所有,举办单位既不参与经营管理,也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是为经营者领取集体企业的营业执照,按照约定收取“管理费”的,属私营企业性质。挪用公款给这种名为集体实为个体的企业使用的,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三、以全民、集体企业为基础的股份制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中方是全民、集体企业性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四、挪用股票、国库券等有价证券的,可以按挪用公款论处。

五、未经合法批准,擅自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并立有借据的,不属挪用公款归个使用,按违反财经制度处理。其中个人收受使用单位财物构成犯罪的,按受贿罪处理;造成出借的公款无法收回,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玩忽职守罪处理。

六、挪用公物情节严重的,可以折价按挪用公款罪处罚。“情节严重”包括: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数额达到五万元,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达到五万元的;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达到一万元的;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给国家或集体造成政治上、经济上的恶劣影响或重大损失的。

七、“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不退还”的时间界限应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免予起诉)。在提起公诉(免予起诉)前退还的,以挪用公款罪认定处罚;提起公诉后退还的,定贪污罪,但在处罚时可作为从轻情节。

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期间退还的,仍以挪用公款罪认定处罚。

八、检察机关在侦查期间搜缴出赃款的,一般情况下,可视为被告人“退还”。如系被告人故意隐匿赃款或拒不交待赃款去向、赃款已被被告人挥霍或用于非法活动并且自己已无法追回等情况,检察机关依法追缴的,不应视为被告人“退还”。

九、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案发时不足三个月,但后来一直未还,立案时已超过三个月的,应作为犯罪处理。

十、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八千元为我省“数额较大”的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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