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苏高法电[2004]104号【发布日期】2004.05.10【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已于5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适用该法律和司法解释,现就适用中应当注意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适用
《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于5月1日起施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5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如当事人向一审法院起诉的,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此类案件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当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但5月1日之前发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在5月1日以后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仍然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
二、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适用
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5月1日以前正在审理的一审和二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5月1日之后正在审理的一审和二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如一审受理在5月1日前,也不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关于赔偿标准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所称的“受诉法院所在地”是指受诉法院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其第三十五条规定了赔偿的计算标准,其中涉及2003年我省相关费用的标准为:
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9262元;
2、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4239元;
3、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6708元;
4、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2704元;
5、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15581元。
以上数据取自《江苏省统计局关于200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公报》(2004年2月20日)。待江苏省2003年统计年鉴出版后,以年鉴刊载数据为准。
四、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适用,如最高人民法院有新的规定或通知的,按新的规定或通知执行。
五、请将本通知精神及时传达到各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人民法庭。各地在适用该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省法院民一庭综合组联系。
联系电话:025—83785187、83785184(传真)
二〇〇四年五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