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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发布部门】宜兴市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8.01.1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统一裁判尺度,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便利审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现就审理此类案件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供审判人员参照执行。

一、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要求本车保险公司根据该法第76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援引:《交强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二、关于机动车方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

2,雇员驾驶车辆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负连带赔偿责任:

(1)负事故全部责任的;

(2)负事故主要责任,并造成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3)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存在无证驾驶、无证行驶、酒后驾驶、超载驾驶,或者明知车辆本身存在安全隐患仍上路行驶等严重违章情形之一的;

(4)因本次事故被吊销驾驶证的。

3、为车辆驾驶人好意搭乘的人,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可酌情减轻10-20%的责任。乘车人有过错的,应在此基础上再相应减轻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4、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出租给他人使用期间,承租人使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出租人与承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他人使用期间,借用人使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出借人明知借用人不具备驾驶车辆的资格或者出借车辆本身存在安全隐患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发包给他人承包经营期间,承包人使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将车辆挂靠在他人名下,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包人与承包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免责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7、未经车辆所有人或控制人的同意,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擅自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该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8、在车辆送交修理或交付保管期间,修理人或保管人因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修理人或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9、车辆被质押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出质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0、使用报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报废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视情与使用人对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1、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人在保留车辆所有权期间,购买人使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

12、车辆买卖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车辆已实际交付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车辆买受人或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车辆买受人或控制人下落不明或无力赔偿时,可判令车辆登记所有人分担不超过三分之一的垫付责任。

13、盗用他人身份证、营业执照等证件办理入户登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盗用人或车辆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但登记车主不能提供身份证、营业执照等证件被盗证据的,不能免责。

使用以盗窃、抢劫、抢夺等手段非法占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肇事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车辆所有人或者控制人未提供车辆被盗、抢等证据的,不能免责。

14、两个以上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共同侵权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除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侵权方外,其他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侵权方仍应赔偿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机动车一方损失的责任承担

15、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的,互相抵销赔偿数额后,机动车一方再要求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赔偿损失的,不予支持。

四、承运人的违约责任

16、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据客运合同向承运人主张违约责任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规定。但承运人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应超过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限额: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财物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可以书面约定高于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并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如果因为受害人的损失超过前述限额的,对于超出部分,受害人再起诉除承运人外(其已对本机动车方选择了违约之诉,应视为已放弃对该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的,应予准许。但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承运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承运人在赔偿乘客的损失之后,可以要求交通事故其他责任人偿付应由其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份额。

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毁损、灭失,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国家有关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办理。”

国务院《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对每名铁路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

铁路运输企业与铁路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五、关于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责任承担

17、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车方投保交强险的,如果受害人未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如果当事人拒不追加的,应按职权追加为共同被告。

如果受害人仅起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未将车方列为共同被告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追加车方为共同被告,如果当事人拒不追加的,应按职权追加为共同被告。

18、同时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除判决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外,一般不宜直接判决其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的三者险责任,应按保险合同纠纷另行处理。但存在下列可能影响赔偿权利人利益的情形之一的,可列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并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判决其在三者险限额内向受害方支付保险金:

(1)肇事车方在外地的,或者应当承担责任的责任人在外地;

(2)因存在肇事者逃逸等情形,保险赔偿金明显不能得到及时、正常理赔的;

19、在投保人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将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应实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而非交通事故责任,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

【例如】交通事故认定机动车一方与行人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则机动车一方按《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2条规定,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当承担60%-70%的保险赔偿金额,并其绝对免赔率因车方承担主要责任应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确定为15%,则: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受害人(行人)损失的(60%-70%)×(1-15%)。

20、在投保人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实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超过三者险保险金额限额时,计算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向受害方承担保险金时,应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实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核定保险赔款,并且保险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例如】机动车方应赔偿对方损失12万元,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因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其绝对免赔率为10%,则确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应按“先免后限”顺序,而非“先限后免”:12万×(1-10%)=10.8万元(先除去免责部分),因超过限额10万元(再考虑不应超过限额),故应确定为10万元。

2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代被保险人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后,即使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也有责任,保险公司只能向受害人之外的责任人追偿,而不应向受害人追偿。

22、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包括死亡、构成残疾的人身损害和不够成残疾的人身损害的情形。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所占份额,如果受害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累计损失不超过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则应全部赔偿;如果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累计损失超过5万元的,则应根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该损失中所占比例确定。

【例如】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丧葬费11891元,死亡赔偿金26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03571元,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0000元,其中包括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303571×50000=4941元。

23、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未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免责条款的,受害人主张保险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

24、两个以上机动车共同侵权致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如受害人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总和的,各保险公司以其交强险限额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2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5、作为被告的机动车方,如果已为保险公司垫付部分赔偿款,诉讼中要求在保险公司支付受害人的保险赔偿金中予以返还的,应予准许。

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费用

(一)医疗费

26、医疗费的数额: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27、医疗费的认定原则:

(1)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不予赔偿。

(2)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3)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并且金额在6000元以下的,可以一并予以赔偿。

(二)误工费

28、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可按固定收入合法证明,如税单、单位证明、工资单等为认定依据。如受害人工资、奖金等收入单位未扣发的,其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

29、受害人如果是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本市上年度企业最低工资标准(2006年为750元/月,2007年10月后为850元/月)计算;受害人如果是农村土地承包人,并有证据表明还从事养殖、渔业等经营的,可按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

30、男满60周岁以上、女满55周岁以上,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如果无证据表明又受聘于其他单位并因受伤实际减少了收入的,其主张误工损失的,不予支持。

31、《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的“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和收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强调的是受害人因伤残不能正常工作而造成“持续误工的”情况,因此,不能简单理解为凡受害人构成伤残的,误工时间一律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如伤后几年评残,则应计算实际误工时间,不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具体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休息证明书等证明确定。但是,如果证明开具的误工期限与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的规定期限过于悬殊,或者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休息证明书在二次以上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过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的方式予以确认。

(三)护理费

32、根据受害人治疗期间的护理需要,按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现阶段一般掌握在35元/天)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特殊情况下可参照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

33、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具体护理期限应根据医疗机构证明意见(受害人提供的就诊医疗机构证明意见对方有异议并明显不合理的,应告知有异议方或者受害方申请鉴定确认)或者鉴定部门鉴定结论确定。但一次性判决最长不超过10年。之后确需护理的,告知受害方,可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另行起诉。定残后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级别确定: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100%;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70%;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30%。并应注意定残后的护理费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关联和平衡。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

3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5元/天。

(五)住宿费

35、住宿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予以确定。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3人。

(六)营养费

36、住院期间一般应予给付营养费,出院后是否需要营养,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受害人提供的就诊医疗机构证明意见对方有异议并明显不合理的,应告知有异议方或者受害方申请鉴定确认)。目前,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的40—60%比例确定为15元/天。

(七)交通费

37、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受害人伤情、治疗的紧急程度、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的合理性等多种因素综合加以认定,以正式票据为凭。受害人或其亲属使用私家车取代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前往就医的,也可比照搭乘合理的公共交通工具的费用予以赔偿。

(八)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

38、残疾赔偿金可按受害人伤残等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受害人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受害人年龄以周岁计算。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2-10级的以10%的比例依次递减计算。受害人75周岁以上的,除赔偿年限计算为5年外,伤残等级2-10级的仍应以10%的比例依次递减计算。

39、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算。但受害人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受害人年龄以周岁计算。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九)残疾辅助器具费

40、按照普通适用器具(不豪华、功能有效补偿、功能稳定安全)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民政部门的假肢与矫形康复机构,是从事辅助器具研究和生产的专业机构,可以从事残疾辅助器具的鉴定和配制。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残疾辅助器费给付年限,一次性判决不应超过10年,之后还确需更换辅助器具的,告知受害方,可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另行起诉。

(十)被扶养人生活费

41、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包括:1)未成年子女;2)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与未成年外孙子女;3)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42、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包括:1)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配偶;2)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3)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包括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4)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5)受害人系由兄、姐抚养长大的原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

43、被抚养人生活费从受害人定残(或者死亡)时起算,其中:

(1)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时间计算具体到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不满一周岁的,不作递减,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未成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时间计算上应计算至18周岁,并具体到年。

(2)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应计算至其学业终结(结业或者毕业)。

(3)受害人遭受不法侵害前的未成年子女为残疾人或者精神病人,且今后必然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劳动能力的,可要求赔偿义务人将其成年后的生活费与未成年期间的生活费一并给付,但成年后的生活费计算时间不超过10年,且总计不超过20年。

44、受害人有多个被抚养人的,应从受害人伤残或者死亡时同时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并且,赔偿义务人承担的年赔偿总额,不应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

4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般不予支持。

46、“严重后果”一般是指死亡、残疾。不够成残疾的人身损害,结合受害人受到的损害程度、住院时间,以及对受害人生活工作的影响等因素(如女受害人的面部、胸部、下身受伤,形成疤痕,经鉴定不构成残疾,但该后果对其婚姻、工作等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可以考虑适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赔偿总额不得超过3000元。

47、在受害人无过错的情况下,造成死亡的或者1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一般不超过3万元(超出此限额的需分管院长批准同意),造成2-10级伤残的,按10%的比例依次(一般一个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递减。如果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计算侵权人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额。

七、其他问题

48、外来务工人员在无锡地区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可按城镇居民对待,其中抚养人子女如果在无锡地区上学,也可按城镇居民对待。其老家农村的其他被抚养人,或者途经本地受伤的外地受害人户口为农村居民的,如果没有证据表明以当地法院处理也可按城镇居民对待的,则应按农村居民对待。

对于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的事实,可参照受害人的暂住证、工作证明、租房证明、纳税凭证等证据予以确认。

49、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原因、事实的确认,一般可作为认定当事人造成交通事故后果的过错责任大小的重要证据材料,但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其过错和违章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者其过错和违章行为对损害大小的影响程度较弱,可以另行作出过错责任认定,但改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须经分管院长参加的集体讨论会讨论通过。

50、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为便于调解,有的已经委托有关部门对受害人进行了伤残鉴定,对车损进行了评估的,如果有关鉴定或者评估部门有资质,且在调解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持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无证据足以反驳,申请重新鉴定或者评估的请求不予准许,但未参加调解的当事人一方在诉讼中要求重新鉴定或者评估的,应予准许。

51、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或者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一方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果不能证明在订立协议时具有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的,应认定协议有效。

52、电瓶三轮车按机动车处理。

53、交强险条款第9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等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交强险条例规定的免责范围却仅限于受害人财产损失。交强险条例为行政法规,是法院判决交通事故赔偿的法律依据。按“约定不得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原则,交强险条款第9条规定对受害人没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5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一般可考虑人数不超过3人,期限不超过7天。

55、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涉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赔偿问题,亦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上述意见公布之日起,未审结的案件可参照执行。

以前意见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本意见如与上级法院的相关指导意见或有关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上级法院的相关指导意见或有关司法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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