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6.08.0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交强险条例出台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政策发生了较大变化,为了应对审判实践的问题,民一庭召开庭务会进行了专题讨论,现将有关问题统一如下:
一、交强险分项限额标准的范围适用: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指事故产生的直接财物损失。
二、2006年7月1日后受理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保险公司仍应当按其败诉部分承担诉讼费用。
三、原告仅起诉赔偿医疗费并申请先予执行的,执行保险公司的最大限额为8000元。
四、2006年7月1日后受理的案件,就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只处理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超过限额部分可以进行调解,但不能直接判决。对超过限额部分应向当事人释明:由其自行进行保险合同理赔。
五、原告负有举证证明其存在误工、营养、护理的需要,如其不能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应当由其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经释明后拒绝申请司法鉴定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提供了相关医疗机构证明(证明应当是真实的)后,被告不予认可的,应当由被告启动鉴定程序,承办人同样应当行使释明权。
六、委托鉴定原则上交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不可自行决定交政法机关内设机构鉴定。如当事人坚持由政法机关内设机构鉴定的,应当向其释明后果。
七、定残以后如需护理的,护理费不可再按前期的护理费标准判决,可以参照本市工伤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判决。(定残前的护理具有配合治疗的因素,定残后的护理范围仅指受害人的日常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