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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

【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苏高法审委[2006]23 号【发布日期】2006.07.06【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2006 年3 月21 日国务院公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强制保险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日前,保监会公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责任限额。现就我省法院参照《强制保险条例》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系根据《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限额的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情形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若该机动车方同时持有其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由该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处理。

二、《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没有投保交强120险,但在《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前根据机动车登记地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保险合同尚未到期的,保险公司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限额的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情形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上述机动车方在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但不高于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其与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处理。

三、《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没有根据《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交强险,也不持有在《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前投保的尚未到期的其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应当按照《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由该机动车方按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限额的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情形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四、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应参照保监会批复同意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予以确定。

五、交通事故发生于2006年6月30日前、当事人于2006年7月1日后提起诉讼的一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通知的相关规定。

各地法院在执行本通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民一庭。

二○○六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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