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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纠纷诉调对接工作办法

【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发文字号】苏高法电[2016]236号【发布日期】2016.11.17【实施日期】2016.11.17【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上市公司协会、江苏省证券业协会、江苏省期货业协会: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充分发挥证券期货纠纷调解组织优势,及时有效化解证券期货纠纷,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全省资本市场和谐健康发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共同制定《证券期货纠纷诉调对接工作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落实,大力推进证券期货纠纷诉调对接工作。

证券期货纠纷诉调对接工作办法

为充分发挥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处理证券期货纠纷中的各自优势,及时有效化解证券期货纠纷,促进证券期货市场和谐健康发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全面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调解,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纠纷各方当事人同意,委托、邀请证券期货纠纷调解组织调解案件,或者各方当事人自行向证券期货纠纷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的活动。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期货纠纷调解组织,是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法院)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以下简称江苏证监局)共同确定的、包括江苏省上市公司协会、江苏省证券业协会、江苏省期货业协会、投资者保护专门机构及其发起设立、实际控制、参与管理的调解组织。

江苏证监局负责调解组织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开展证券期货纠纷诉调对接工作,应当遵循依法、自愿、便利、有效的原则。

第四条 证券期货纠纷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人民法院确认有效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第二章 工作平台

第五条 省法院、江苏证监局共同推动各市中级人民法院与证券期货纠纷调解组织建立和完善证券期货纠纷诉调对接工作机制。

第六条 证券期货纠纷调解组织应当在江苏证监局指导下做好以下工作:

(一)制定证券期货纠纷调解具体规则;

(二)负责调解员选聘、管理、培训和解聘;

(三)负责与人民法院联络与协调;

(四)负责诉调对接相关日常统计,以季报形式报江苏证监局;

(五)其他需要协调处理的工作。

第七条 省法院、江苏证监局共同建立证券期货纠纷诉调对接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每年召开一次。必要时,省法院或江苏证监局可提议召开临时会议。根据会议需要,联席会议可以邀请有关部门、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上市公司和相关专家参会。

证券期货纠纷诉调对接联席会议工作内容包括:交流各自诉调对接工作情况;研究证券期货纠纷诉调对接工作新情况新问题;研究证券期货纠纷案件新情况新问题,推动法律适用尺度统一;其他与证券期货纠纷诉调对接相关议题。

第八条 省法院民二庭、江苏证监局法制工作处为证券期货纠纷诉调对接日常联络机构,根据本办法负责相关组织、联络、协调工作。

第三章 调解员

第九条 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可向证券期货纠纷调解组织申请成为调解员,相关单位也可推荐调解员,经证券期货纠纷调解组织与人民法院共同核定后予以聘任。

承担诉调对接工作任务的调解员应熟悉证券期货业务知识及相关法律知识,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实务工作5年以上的;

(二)从事人民调解工作3年以上的;

(三)曾在消费者保护部门任职3年以上的;

(四)曾任大专院校法律、金融等相关专业教师3年以上的;

(五)有执业律师、仲裁员等法律职业从业经历3年以上的。

第十条 证券期货纠纷调解组织应当建立调解员名册,由证券期货纠纷调解组织负责更新、管理和维护,并报各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公布。

调解员名册应当报省法院和江苏证监局备案。

第十一条 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证券期货纠纷调解组织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所属单位;情节严重的,商中级人民法院予以解聘,解聘后不得再行聘任:

(一)涉及刑事犯罪或受到严重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调解基本原则,有偏袒一方当事人或其他不公正行为的;

(三)未尽勤勉谨慎义务,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违反职业道德,泄露商业秘密的;

(五)其他不当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二条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证券期货纠纷调解组织应当通过讲座、培训、组织旁听庭审、案例研讨等多种方式,加强调解员业务培训。采取有效措施,畅通调解员法律和证券期货专业知识咨询渠道。

第四章 调解工作具体规定

第一节 调解范围及类型

第十三条 调解适用以下类型的证券期货纠纷:

(一)投资者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包括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以下同)及其从业人员之间因证券期货交易引发的民商事纠纷;

(二)投资者与上市公司之间因证券违法行为引发的民商事纠纷;

(三)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之间因证券期货业务引发的民商事纠纷;

(四)上市公司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之间因证券上市、保荐、发行、承销、托管、咨询等业务引发的民商事纠纷;

(五)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与从业人员、经纪人、居间人之间因证券期货业务引发的民商事纠纷;

(六)与证券期货市场有关的其他民商事纠纷。

证券期货纠纷调解组织既可仅受理某一类型纠纷,也可选择受理多种类型纠纷,但应各自明确受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证券期货纠纷调解包括以下类型:

(一)诉前调解。对起诉到人民法院的证券期货纠纷,经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委派证券期货纠纷调解组织先行调解;

(二)诉中调解。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证券期货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委托证券期货纠纷调解组织调解案件,或者邀请证券期货纠纷调解组织协助调解;

(三)行业调解。证券期货纠纷当事人直接向证券期货纠纷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第二节 诉前调解

第十五条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采取诉前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诉状、证据材料的复印件以及委托调解函、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代理人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材料移送证券期货纠纷调解组织。

证券期货纠纷调解组织收到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后,应及时确定调解员及调解日程安排,并通知各方当事人。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调解员提出回避申请的,由证券期货纠纷调解组织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调解时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记录各方当事人主张及调解过程。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运用现代传媒手段,借助互联网平台实现调解。利用现代传媒手段进行的调解,应当保留关于调解过程和内容的相关视频、图片或其他材料。

调解笔录应当交由各方当事人签字。

第十八条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并交由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调解协议应当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协议内容等事项。

第十九条 调解协议内容不得具有以下情形:

(一)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二)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利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其他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及社会公共道德的情形。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程序终结:

(一)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当事人一方拒绝接受调解的;

(三)调解期限届满,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第二十一条 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应及时终止调解,制作调解回复函,注明调解不成的原因以及当事人各方意见,并在3日内连同调解笔录等相关材料移交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第二十二条 证券期货纠纷调解组织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移送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调解工作,经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可以继续调解。

第三节 诉中调解

第二十三条 诉讼中当事人同意调解的,人民法院及证券期货纠纷调解组织可以参照本办法关于诉前调解的相关规定开展诉调对接工作。

第二十四条 证券期货纠纷调解组织收到人民法院请求协助调解的委托或邀请后,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及时选定适格调解员。

第二十五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委托调解期限不超过20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委托调解期限不超过15日。调解期满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

第四节 调解协议司法确认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由证券期货纠纷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委派证券期货纠纷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委派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申请的,证券期货纠纷调解组织应当在3日内将调解协议原件及相关调解材料一并移交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关于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的相关规定,对调解协议效力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办理经证券期货纠纷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不收取诉讼费用。

第五章 工作机制

第三十条 省法院、江苏证监局应共同加强对证券期货纠纷案件的风险研判,做好突发事件及涉众型纠纷的预警和信息通报工作。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证券期货纠纷调解组织应建立证券期货纠纷案件的风险预警机制,及时将相关信息上报省法院或江苏证监局。

第三十一条 在清理处置大规模群体性纠纷过程中,可以将涉及投资者权利保护的相关事宜委托给证券期货纠纷调解组织进行集中调解。

纠纷化解需要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判决宣示法律规则、统一法律适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示范判决,引导投资者和相关市场主体利用多元化解机制处理矛盾纠纷。

第三十二条 投资者申请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证券期货市场经营主体应当积极配合参与调解。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应当根据《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将其记入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或给予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 证券期货纠纷调解组织受理中小投资者的纠纷调解申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证券期货纠纷调解组织应当承担诉调对接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各自纠纷快速处理机制经费筹措渠道。具体筹措方法由证券期货纠纷调解组织制定并报江苏证监局批准。

第三十四条 有需要的人民法院可以设立证券期货纠纷调解室,供调解组织、调解员开展调解。

第三十五条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与证券期货纠纷调解组织应当加强宣传和投资者教育工作。通过多种途径,及时总结宣传典型案例,发挥示范教育作用;加大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宣传力度,增进各方对多元化解机制认识,引导中小投资者转变观念、理性维权。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法院、江苏证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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