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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刑事审判监督案件审理程序的若干意见(试行)

【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苏高法审委[2011]15号【发布日期】2011.11.08【实施日期】2011.11.0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了切实保障申诉人依法申诉的权利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刑事审判监督案件审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监督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申诉的一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有错误,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第二条 人民法院对申诉人提出的申诉,未超过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二年的,应当受理。超过两年提出申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

(一)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

(二)申诉人在期限内申诉,人民法院未予受理的;

(三)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

第三条 申诉一般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受理。但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已经驳回申诉或已经再审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诉。

第四条 申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应向受理法院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诉书。申诉书应当包括申诉人姓名、申诉单位名称、住址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原裁判案号,原审被告人的姓名、判处的罪名、刑种刑期及服刑的基本情况。申诉的请求及其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案件提出申诉,如原审被告人已经不在押的,还应当说明原审被告人目前的住所地点、工作单位及联系方式。申诉书由申诉人本人签名或盖章,并署明申诉日期;

(二)申诉人身份或主体资格证明材料。申诉人非案件当事人的,应当提交与当事人身份关系或权利义务继受关系的证明材料。委托他人申诉的,还应当提交委托手续;

(三)原一、二审裁判文书,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和再审的,应当附有历次驳回申诉通知书、再审裁判文书,以及减刑、假释裁定书;

(四)以新证据为由提出申诉的,应当提交新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新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并附新证据来源说明;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新证据的,应当说明申请的原因,并提供详细的调取线索。

第五条 对经终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维持原判,或者经两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查均驳回的申诉案件,一般不予受理。

但申诉人提出新的理由,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条件,以及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的除外。

二、申诉的立案审查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部门收到申诉人提交的申诉材料后,应当由专人负责登记,并在15日内对申诉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在3日内提出受理意见报请分管庭长审批立案。

省法院由立案二庭对申诉材料审查处理后审批立案,制作《立案建议表》,经庭领导审批后,再移送立案一庭审核立案。

第七条 人民法院对申诉材料审查后,发现以下情形的,应当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诉人不具备申诉的主体资格,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申诉,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的上级法院再审维持或者已经两级人民法院审查驳回申诉后又没有新的理由的,书面告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申诉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的,书面告知申诉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三)申诉事项超出人民法院职权范围的,告知其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解决;

(四)申诉人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含有人身攻击等内容不符合法律文书标准的,通知其在3日内补正或改正。逾期不补正或改正,或经补正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按照一般信访申诉处理;

(五)原审被告人已经不在押,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案件提出申诉,但不能提供原审被告人目前的住所地点、工作单位及联系方式,人民法院经查找后仍不能确定原审被告人的住所或联系方式的,书面告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但原审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提出申诉且原审被告人可能无罪的除外。

第八条 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审查认为申诉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的,应当向申诉人发送决定复查通知书,告知法院已接受其申诉,正在办理立案手续,并向有关人民法院调取案卷材料。卷宗材料调齐后编立申诉案号。

第九条 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应当在编立案号后3日内,将全部立案登记材料连同原审卷宗,根据随机分案的要求,移送承担刑事申诉复查职能的审判庭审理。相关审判庭应当及时审查案件卷宗是否齐全,发现卷宗材料不全的,及时发送网上调卷函补充调卷,补充调卷时间应当扣除审限。

三、申诉案件的审查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查申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查申诉案件,一般应当就原裁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案审查,但重点要针对申诉人申诉的请求和理由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申诉案件,以书面审理为主。一般应当提审或以谈话方式当面听取申诉人意见,但不具备提审或谈话条件的除外。

第十三条 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所犯的罪行被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确认是他人所为,对申诉人的申诉不再进行实质审查,直接决定再审。原审被告人仍在押的,应当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查申诉案件,主要以原审时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为依据。对于申诉人提供的原审未出现过的用以证明罪轻、无罪的证据材料应当结合原审已有证据审查认定。是否进行补充查证,须由合议庭讨论决定,必要时向庭长、分管院领导汇报后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诉人在申诉审查决定作出前撤回申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人民法院认为原裁判可能有错误,通过再审可能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宣告无罪的,不应允许申诉人撤诉。

第十六条 申诉案件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终结审查:

(一)申诉不符合本意见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二)原审被告人下落不明或已经死亡的,但对能够查清事实,确认原审被告人无罪的除外;

(三)其他应当终结审查的情形。

终结申诉审查程序须经合议庭评议,报庭长批准。

决定终结申诉审查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诉人,因特殊情形无法通知的除外。

第十七条 申诉案件的定案程序,依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案件定案工作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七条等规定的再审条件的,应当决定再审。

上级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进一步查证的,可以指令(定)下级法院对案件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不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书面驳回。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一般不得主动依职权提起不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再审。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条 对于本院作出的生效裁判,经审查认为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决定由本院再审。

对于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起再审的,可以提审或者指令(定)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已经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不得再行指令该人民法院再审。

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需要指令再审的,应当指令第二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查申诉案件,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庭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院长审批,可以再延长3个月。

第二十二条 申诉案件处理意见确定以后,承办法官应当在5日内制作相关文书。合议庭直接决定的案件,或者复议后采纳庭长会、审判长联席会议、庭法官会议或者院长或分管院领导指导意见的案件,由审判长审核后,交庭长或副庭长签发,副庭长承办的案件由庭长签发,庭长承办的案件由分管院领导签发。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由审判长、庭长或副庭长、分管院领导审核后送交审判委员会会议主持人签发。

第二十三条 申诉案件的法律文书应当于签发之日起10日内送达。再审决定书应当同时送达当事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委托代理人,并应送原一审、二审人民法院,原审法院收到后应当及时归档;原审被告人仍在服刑的,还应当送相应的刑罚执行机关。

第二十四条 申诉案件经审查应予驳回的,应当做申诉人的服判息诉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决定由本院再审的案件,承办该案件的审判庭应当在向全部当事人送达再审决定书并归档后,将再审决定书等相关材料移送立案部门,立案部门确认再审决定书已经送达后,进行再审立案登记,编立再审案号。

指令原审人民法院或者指定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接受指令和指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指令或者指定再审材料后3日内立案并移送相关审判庭再审。

四、抗诉案件的审查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后,人民法院应审查是否属于本院管辖,核查人民检察院是否提供刑事抗诉书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供抗诉书副本。刑事检察卷宗所附材料不符合要求或未按当事人人数提供抗诉书副本,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在3日内补齐。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七条 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属于本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抗诉书7日内调卷,并于卷宗调齐后3日内立案并移送相关审判庭再审。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在抗诉案件立案审查过程中,应当根据案件信息对全院案件进行检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提起再审的,应将抗诉案件与已再审案件一并审理。对于人民法院因申诉人申诉正在对案件进行审查的,应当终止申诉案件审查,直接依据检察机关的抗诉对案件进行再审。

第二十九条 审理抗诉案件的审判庭收到案件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按照抗诉书提供的原审被告人住址无法找到原审被告人的,应当要求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协助查找;经协助查找仍无法找到的,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

(二)抗诉书没有写明原审被告人准确住址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在7日内补充,经补充后仍不明确或逾期不补的,裁定维持原判;

(三)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但抗诉书未附有新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7日内补充;经补充后仍不完备或者逾期不补的,裁定维持原判;

(四)对原审人民法院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的犯罪事实,检察院抗诉中以新证据补充证明该犯罪事实成立的,裁定撤销原二审裁定和一审判决,发回原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一般由同级人民法院审理。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经审查案件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无特殊情况也应由同级人民法院审理。确属出现了新的事实证据,可以指令下级法院再审。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需要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应当自接受抗诉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决定。

五、关于再审程序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进入再审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参加过案件侦查、起诉、一审、二审、复核、再审的人员不得参加再审案件的审理。

第三十三条 承办法官在收到案卷材料时,应当及时审查。对于案号不准确以及再审决定书未送达全部当事人的,在收案后3日内退回立案部门。对于卷宗不齐的,及时发送网上调卷函补充调卷,补充调卷时间应当扣除审限。

第三十四条 审理再审案件的合议庭应当在收到案件后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及其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权。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和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并可能不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再审案件,原审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原审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以及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将再审决定书、申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30日前,重大疑难案件至迟在开庭60日前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并通知其查阅案卷和准备出庭;

(二)将再审决定书或抗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30日前送达原审被告人,告知其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依法为其指定辩护人;

(三)至迟在开庭15日前,重大、疑难案件至迟在开庭60日前,通知辩护人查阅和准备出庭;

(四)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7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五)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7日前送达;

(六)公开审理的案件,在开庭7日前先期公布案由、原审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一般不中止原裁判的执行,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一)原审被告人在押,可能被改判宣告无罪,并符合法定采取强制措施条件的,裁定中止执行原裁判,对原审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并将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送交公安机关执行;

(二)原审被告人不在押,再审可能加重其刑罚,确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并符合法定采取强制措施条件的,裁定中止原裁判,并根据具体情况对原审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逮捕,并将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以及逮捕决定书送交公安机关执行;

(三)被告人被判无罪、免予刑事处罚,或已刑满释放,再审可能被判有罪或加重刑罚,确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并符合法定采取强制措施条件的,裁定中止原裁判,并对原审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逮捕,并将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以及逮捕决定书送交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需要办理换押手续的原审被告人在本省内在押服刑的,应当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向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及罪犯服刑监狱出具提押函,向江苏省公安厅出具换押函,办理提押及换押手续,将罪犯换押至当地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在外省服刑的,根据当地相关部门要求办理提押和换押手续。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程序,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原来是第二审程序,或者是上级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六、再审审理程序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开庭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的;

(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施行前裁判的;

(三)原审被告人、原审自诉人已经死亡、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或者患有严重疾病不能接受出庭审判的;

(四)原审被告人在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监狱服刑,提押到庭确有困难的;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征得人民检察院的同意;

(五)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经两次通知,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的。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共同犯罪再审案件,人民法院再审决定书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书只对部分同案原审被告人提起再审,其他未涉及的同案原审被告人不出庭不影响案件审理的,可以不出庭参加诉讼。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再审案件开庭审理前,对于证据较多或者疑难、复杂或出现新证据的,合议庭或者承办法官可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展示,并制作笔录,由参与诉讼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四十三条 开庭审理前,合议庭应当核实原审被告人何时因何案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在服刑中有无重新犯罪,有无减刑、假释,何时刑满释放等情形。制作笔录后,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字。

第四十四条 再审案件开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

(一)审判长宣布开庭,核对原审被告人基本情况,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名单,并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依法申请回避的权利及其他诉讼权利;

(二)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合议庭成员宣读再审决定书后,由申诉人陈述申诉理由,公诉人或对方当事人发表意见;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先由公诉人宣读抗诉书,然后由原审被告人陈述意见。既有申诉又有抗诉的再审案件,先按抗诉案件次序发表意见,再按申诉案件次序发表意见;

(三)合议庭对控辩双方无争议和有争议的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归纳,经双方当庭确认后,在审判长主持下,就控辩双方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控辩双方对原生效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经控辩双方同意后,可以直接对法律适用进行法庭辩论;

(四)进入辩论阶段,原审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的,先由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然后由公诉人发言,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发言。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的,先由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发言,公诉人发言,然后由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先由公诉人发言,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发言,然后由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既有申诉又有抗诉的,先由公诉人发言,后由申诉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发言或者发表辩护意见,然后由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辩护人发言或者发表辩护意见;

(五)法庭辩论结束后,由原审被告人进行最后陈述;

(六)合议庭根据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论情况,可以当庭宣布认证结果。

第四十五条 下列证据必须经过当庭质证,未经质证,不得作为再审案件定案的依据:

(一)原审时未经质证的证据;

(二)控辩双方对原审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有异议的;

(三)申诉人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的新证据;

(四)人民法院根据申诉人的申请调取的新证据或者依职权自行收集的新证据。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对于人民检察院在接到出庭通知后未出庭的,应当裁定按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处理,并通知诉讼参与人。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不开庭审理的,应当通知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阅卷、听取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要求提供书面意见;同时还应征询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不提供书面意见的不影响案件审理。自诉案件应听取原自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 自诉案件、公诉案件仅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再审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原附带民事裁判部分自动失效。

第四十九条 再审案件的定案程序,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案件定案工作的暂行规定》执行。

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定)、发回重审的再审案件,再审法院处理意见与上级人民法院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作出裁判之前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五十条 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根据以下以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裁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

(二)上级法院认为原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三)原裁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直接作出改判。

第五十一条 原审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诉引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

抗诉案件、被害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诉引起再审的案件,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对于不具备开庭条件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或者可以不出庭参加诉讼的,不得加重未出庭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被告人的刑罚。

第五十二条 原审被告人已经死亡或者在审理过程中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再审审理。但能够查清事实,确认原审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宣告无罪的判决。

被提起申诉或者被提起抗诉的原审被告人在收到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后,下落不明或未到庭的,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原审被告人到案后,恢复审理。超过两年仍查无下落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第五十三条 在再审判决、裁定宣告前,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予撤诉。但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改判原审被告人无罪的,在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同意后,不予准许。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在3个月内审结。需要延长审限的,应当依法报请批准。

自接到阅卷通知后的第2日起,人民检察院查阅卷宗超过了7日后的期限,不计入再审审理期限。

第五十五条 再审判决、裁定可以当庭宣告,也可以定期宣告。宣告再审裁判应当公开进行。

当庭宣告再审裁判的,应当在5日内将裁判文书送达当事人、人民检察院和刑罚执行机关;定期宣判的,应当在裁判宣告后立即将裁判文书送达当事人、人民检察院和刑罚执行机关。

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原审被告人的住所地或者服刑地的人民法院代为宣判。代为宣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代为宣判的笔录和送达回证退回委托宣判的人民法院。

第五十六条 再审宣告原审被告人无罪的,如原审被告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并将再审裁判文书送原审被告人原服刑监所、原所在单位、原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及乡(镇)、街道办事处。

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原审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在宣判时告知有权申请国家赔偿的原审被告人有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并在宣判笔录中予以记载。

七、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范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试行。此前本院有关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按本规范执行。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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