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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若干程序问题的意见

【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发文字号】苏高法[2011]485号【发布日期】2011.11.17【实施日期】2011.11.17【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深入开展知识产权“三审合一”改革试点工作,进一步提高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现就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的有关程序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犯罪地,包括侵权产品制造地、储存地、运输地、销售地、传播侵权作品、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侵权作品上传者所在地,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对有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公安机关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对于不同犯罪嫌疑人、犯罪团伙跨区域实施的涉及同一批侵权产品的制造、储存、运输、销售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符合并案处理要求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无需再提请指定管辖。

第二条 办案机关应当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知识产权审判“三审合一”改革试点工作中刑事司法保护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2009]217号)第一、二、三、四条的规定确定案件的管辖及移送机关。

各省辖市中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可以共同会商,以方便起诉、方便审理为原则,以联合发文的方式,将本市辖区内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指定一家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基层法院集中审理,或者在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基层法院中实行划区域管辖。县级公安机关向同级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后,受理检察院可以直接向指定的基层法院提起公诉。

第三条 办案机关应当要求权利人及时提供与案件有关的知识产权权属证明,并对权利的效力、归属等进行审查。

知识产权权属证明一般包括商标注册证,作品原件、原始创作材料及著作权登记证书,专利权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等。涉嫌侵害商业秘密的,应当要求权利人提供能够证明存在商业秘密权利的相关证据。

权利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及时出具权属证明或者无法联系权利人的,办案机关应当主动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国家或者地方版权管理部门等相关权属登记机关调查取证。

第四条 办案机关扣押、调取物证的,应当有办案机关工作人员两人以上在场,通过拍照、录像、笔录、绘图等方法,对被扣押物品、工具以及商业标识等逐一取证、准确记录,并制作扣押清单,由办案机关工作人员、物品持有人、办案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在场证人分别签字确认。

涉嫌商标犯罪的,办案机关应当对侵权的商品、商标标识,以及商标标识附着于商品的状况分别取证,并准确全面地拍摄记录相关商标标识的具体细节和附着商标标识的商品全貌。

涉嫌利用计算机等电子设备以及利用网络犯罪的,办案机关应当扣押相关计算机服务器、主机、硬盘等存储介质,并及时通过复制、复原、摄像、截屏、数据恢复等方式固定证据。

第五条 办案机关移交物证的,要制作移交清单。办案机关应当确保庭审中具备核对物证的条件,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生效裁判前,一般不得采取销毁、拍卖、变卖等手段处置侵权物品。确因客观原因不易保存的物证,在按照本意见第四条规定的方式固定物证后,可以对物证进行处置,但应当同时采取录像、拍照、书面记录等方式完整记录处置过程。

物证过多致使长期保存费用过高的,在按类别抽样留存样本后,可以对物证进行处置,但应当同时采取录像、拍照、书面记录等方式完整记录抽样及处置过程。

第六条 对于涉案商标、商品、专利产品、制品或作品是否属于假冒物品,或者是否未经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的,办案机关可以委托国家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知识产权认证机构、知识产权集体管理组织或者权利人出具意见。受委托机构或者权利人认为是假冒物品的,应当详细说明其与合法商标、商品、专利产品、出版物等存在的区别点,并提供相应证据,由办案机关结合犯罪嫌疑人陈述,以及案件其他证据进行严格审查后决定是否采信。

权利人委托他人出具认证意见的,应当依法出具授权委托书。外国权利人在我国境外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外国权利人在我国办案机关的办案人员面前签署授权委托书,或者在我国境内签署授权委托书并经公证认证的,应当认定有效。对于港、澳、台权利人出具授权委托手续的审查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七条 非法经营数额难以确定的,办案机关可以委托价格事务所等评估机构进行估价鉴定。

第八条 办案机关可以就技术事实认定等问题组织司法鉴定。办案机关应当指定具备鉴定资质,具有主要检测设备,客观上具备鉴定能力的鉴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

涉及特殊技术领域的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因缺乏专业检测设备,需要委托其他检测机构就鉴定事项中的部分内容进行技术检测的,应当审查被委托单位的资质、检测条件,并就委托过程作详细记载说明。

第九条 办案机关委托司法鉴定的,应当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是否存在与案件审理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情形进行审查。鉴定机构具有上述情形的,不得委托其进行鉴定;鉴定人员具有上述情形的,应当要求鉴定机构更换鉴定人员。

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将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组成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权利人,并明确告知其申请回避的权利及期限。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情况应当包括鉴定机构名称,鉴定人员姓名、工作单位、职务、职称、学历、专业领域等基本情况。确因案件侦查等客观原因不能及时告知上述信息的,应当在侦查结束后及时告知。

犯罪嫌疑人、权利人提出回避申请的,由办案机关审查后决定。

第十条 涉及技术秘密的司法鉴定,办案机关在委托鉴定前,应当首先要求权利人明确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

办案机关在委托鉴定书中应当准确无误地表述委托鉴定的事项,并要求鉴定机构在充分收集相关技术资料的基础上做出鉴定结论。委托鉴定事项一般包括权利人所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被控侵权技术与权利人主张的技术秘密是否相同或者实质性相同等。

第十一条 涉及计算机软件的司法鉴定,鉴定事项一般包括软件程序之间是否构成相同或者实质性相同。进行计算机软件相同性对比的,应当首先对比软件源程序之间是否构成相同或者实质性相同;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对比源程序的,可以对比软件目标程序之间是否构成相同或者实质性相同,并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判断;确因客观原因既无法对比源程序,也无法对比目标程序的,可以对比软件运行过程中是否存在相同的缺陷性特征,并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判断。

第十二条 办案机关可以当面或者书面听取权利人对鉴定事项的意见。当面听取意见的,应当制作详细笔录。对于权利人提出的意见,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将意见转递至鉴定机构,要求其充分审查。

第十三条 办案机关应当面或者书面听取犯罪嫌疑人对鉴定事项的意见。当面听取意见的,应当制作详细笔录。办案机关同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就涉案技术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以及被控侵权技术与权利人主张的技术秘密是否相同或者实质性相同等提出意见,并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提供相应技术资料或线索证明其观点。对于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意见,办案机关应当及时转递至鉴定机构,并要求其充分审查。

第十四条 鉴定报告正式出具前,办案机关可以就鉴定过程记载是否清楚详细,鉴定结论是否符合委托鉴定事项要求,鉴定结论的表述是否清晰、是否容易产生歧义等方面进行预审查,并在不影响鉴定机构独立作出鉴定结论的前提下就上述问题提出意见。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中,应当组织控辩双方就鉴定报告进行质证。被告人、辩护人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或者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各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大要案通报及沟通协作机制,定期通报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办理情况,会商案件办理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适用等相关问题。

第十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此前各地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出台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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