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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诉前调解案件流程管理规定(试行)

【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苏高法审委[2011]17号【发布日期】2011.11.24【实施日期】2011.12.2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全面规范诉前调解工作,严格诉前调解案件流程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等文件要求,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诉前调解案件流程管理是指对诉前调解案件从材料受理、预立案、移送、办理、结案、归档以及统计上报等各个环节,全面进行管理和规范。

第二条 诉前调解案件是指在立案前或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预立案后,通过以下途径进行诉前调解的案件:

(一)人民法院的调解工作室进行诉前调解的案件;

(二)人民法院委托相关组织进行诉前调解的案件;

(三)人民法院自行进行诉前调解的案件。

第三条 凡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式进行诉前调解的案件,一律纳入人民法院诉前调解案件流程管理系统进行管理。

第四条 诉前调解案件流程管理工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分工负责、相互协调、相互监督的要求,严格工作流程,细化工作标准,促进诉前调解工作的规范、有序进行。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管理部门负责诉前调解案件的电脑结案工作,并将诉前调解案件纳入全年审判绩效考评的范围。

人民法院诉调对接工作办公室负责诉前调解工作的指导、协调、管理和考评工作。

第六条 人民法庭的诉前调解案件应当纳入诉前调解案件流程管理系统进行统一管理。

二、预立案

第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起诉材料后,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诉前调解条件的,应当即征求当事人是否同意进行诉前调解,并填写《诉前调解案件预立案登记表》(软件自动生成)。

第八条 当事人同意诉前调解的,立案部门应当在当日进行预立案,并送达《诉前调解案件预立案受理通知书》,及时安排诉前调解。

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诉前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法律释明。经法律释明后,当事人仍然不同意诉前调解的,应当及时立案。

第九条 立案部门负责对诉前调解案件预立案登记,编立案号后,诉前调解的案件进入诉前调解案件流程管理系统。

诉前调解案件统一编立“诉前调”字案号。

三、案件移送

第十条 诉前调解案件预立案后,立案部门应当将相关材料及时移送有关组织或调解人员。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同意调解工作室进行诉前调解的,立案部门应当在预立案当日将《诉前调解案件预立案登记表》连同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及时移送调解工作室进行调解。

第十二条 经当事人同意,决定委托人民调解组织或其他社会调解组织进行诉前调解的案件,诉调对接工作办公室应及时进行联系,在收到立案部门移送材料的2日内将《委托调解函》、《诉前调解案件预立案登记表》和当事人起诉材料一并移送相关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自行进行诉前调解的案件,立案部门应当在预立案后确定承办人,并在当日将《诉前调解案件预立案登记表》连同当事人起诉材料一并移送案件承办人。

第十四条 调解工作室诉前调解和委托诉前调解的案件,调解员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自行进行诉前调解的案件,由电脑随机分案确定承办法官。需更换承办法官的,按照随机分案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诉调对接工作办公室对诉前调解的案件,应当加强监督、指导和协调。对于委托进行诉前调解的案件,对工作进度等相关情况要及时跟踪,做好工作记录。

四、办理期限

第十六条 诉前调解案件的调解期限为30日,从人民法院预立案之日起计算。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七条 诉前调解期限不计入立案审查期限。对于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应当及时审查立案,防止久调不立。

第十八条 对于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办结的诉前调解案件,诉调对接工作办公室应当在期限届满后3日内,将相关材料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

第十九条 诉调对接工作办公室对临近期限届满的诉前调解案件,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催办、督促。

人民法院要建立诉前调解案件审限的检查通报制度,定期对诉前调解案件办理期限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通报。

五、案件结案

第二十条 诉前调解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结案手续: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期限届满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三)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调解的。

第二十一条 调解工作室办理的诉前调解案件,由人民调解员填写《诉前调解案件结案审批表》(软件系统自动生成),经诉调对接工作办公室负责人审批后,报审判管理部门办理结案手续。

委托其他调解组织调解的诉前调解案件,诉调对接工作办公室应当在收到结案材料2日内填写《诉前调解案件结案审批表》,经诉调对接工作办公室负责人审批后,报审判管理部门办理结案手续。

人民法院自行进行诉前调解的案件,由案件承办人填写《诉前调解案件结案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后,报审判管理部门办理结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诉前调解未达成诉前调解协议,当事人要求继续诉讼的,调解人员或者诉调对接工作办公室应当在办理结案手续的当日,将相关起诉材料和诉前调解材料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

六、确认效力

第二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预立案的诉前调解案件,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确认诉前调解协议效力的案件,应当严格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办理。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双方当事人的司法确认申请书;

(二)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的调解协议书原件;

(三)双方当事人的承诺书;

(四)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书等证明材料;

(五)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经人民法院预立案的诉前调解案件,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应当由立案部门统一编立“民调确字号”、“商调确字号”、“商外调确字号”、“知调确字号”案号。

未经人民法院预立案,其他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案件,应当由立案部门统一编立“民确字号”、“商确字号”、“商外确字号”、“知确字号”案号。

第二十六条 经人民法院预立案的诉前调解案件,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的,应当由立案部门统一编立“民调初字号”、“商调初字号”、“商外调初字号”、“知调初字号”案号。

未经人民法院预立案,其他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要求出具调解书的,应当由立案部门统一编立“民初字号”、“商初字号”、“商外初字号”、“知初字号”案号。

七、卷宗归档

第二十七条 诉前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要求继续诉讼的,调解人员在办理结案手续后,应当将当事人起诉相关材料和诉前调解材料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诉前调解案件不再另行立卷存档。

诉前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不再进行诉讼的,诉前调解案件结案立卷后送档案管理部门归档。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经诉前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在办理结案手续后,应当按照“一案一卷”的要求,将案卷统一归档。具体立卷归档要求如下:

(一)调解工作室诉前调解和人民法院自行进行诉前调解案件归档材料:

1.《诉前调解案件预立案登记表》;

2.当事人诉状;

3.调解笔录或谈话笔录(需有当事人签字);

4.调解协议;

5.《诉前调解案件结案审批表》;

6.《诉前调解情况登记表》;

7.其他材料。

(二)委托其他调解组织诉前调解案件调解归档材料:

1.《诉前调解案件预立案登记表》;

2.当事人诉状;

3.委托调解函;

4.委托调解情况登记表;

5.受委托单位回函;

6.调解协议;

7.诉前调解案件结案审批表;

8.其他材料。

八、监督考评

第二十九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诉前调解工作考核指标和完善诉调对接工作台账的通知》(苏高法[2011] 22号)的要求,认真做好统计数据的上报工作。基层法院必须在每月23日前将本院当月诉前调解工作台账报中级法院,中级法院必须在每月25日前将本辖区内两级法院当月诉前调解工作台账报省法院诉调对接工作办公室。

第三十条 诉前调解案件流程管理作为审判流程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法院诉调对接工作办公室和审判管理办公室要加强对诉前调解案件流程管理各个环节的协调、监督、检查,实行定期通报。

第三十一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诉前调解案件纳入审判管理范围,作为人民法院审判绩效管理、考核的重要内容,建立科学的管理和考评体系。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要根据审判管理的要求,按照诉前调解案件流程管理系统的使用规定,全面完整地输入相关信息,确保诉前调解案件真实、准确。

第三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预立案进行诉前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或者要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的案件,纳入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和各审判业务条线案件调撤率进行统计。

第三十三条 经过预立案的诉前调解成功案件数应当纳入人民法院全年受理案件总数计算,纳入财政经费办案补贴范围。但经过预立案进行诉前调解成功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或者要求出具调解书和申请支付令的案件,在统计受案总数时,不得重复计算。

九、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12月2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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