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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构建全员能动执行机制的若干意见(试行)

【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2.10.25【实施日期】2012.10.25【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进一步加强立案、审判、执行工作的衔接配合,形成法院内部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合力,最大限度地实现生效裁判确认的权利,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和公信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等法律、司法解释和文件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则

第一条 全员能动执行机制,是指人民法院通过整合内部资源,将有利于执行贯穿于立案、审判和执行全过程,依法能动行使职责,实现执行工作的“全员参与、关口前移、协同作战、主动出击”,保障生效法律文书得到及时有效执行。

第二条 在坚持“立审分立”、“审执分立”的前提下,立案、审判、执行部门要树立立审执兼顾观念,相互配合、相互衔接,努力构建有利于案件执行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 立案、审判、执行各环节应注意及时、全面收集有利于执行工作的信息,畅通信息渠道,加强信息的共享和利用。

第四条 在立案、审判和执行工作中,要注重纠纷化解、诉讼引导和法律释明工作,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纠纷,及时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减少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案件数量。

第五条 在立案、审判和执行过程中,要加强对诉讼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及时有效地控制可供执行财产,防范、查处虚假恶意诉讼,有效制裁和遏制规避执行行为。

二、立案阶段

第六条 立案阶段要加强诉讼指导、法律释明、风险告知和诉前调解,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及时决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为审判和执行工作提供基础。

第七条 在送达诉讼风险告知书、受理通知书中增加执行风险和财产保全提示条款,引导当事人提供财产线索、及时申请财产保全,有效控制财产。

第八条 立案部门应当提示原告填写被告财产情况和履行能力登记表;详细审查案件权利与义务的适格主体,提示当事人列全诉讼主体;查明当事人的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等。

经审查立案信息,发现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通过诉讼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裁定不予立案,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罚决定。

第九条 立案部门在立案时应对当事人身份信息进行比对,发现当事人在本法院有尚未审结或执结的案件时,应将相关情况及时反馈给审判部门和执行机构,以便于及时对当事人尚未领取的款物进行控制。

第十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诉前或仲裁保全申请,应当及时审查和受理,依法作出裁定,并及时移送实施保全,同时应告知当事人期限届满前有权申请继续保全和逾期不申请保全的法律后果。诉前保全材料,要与立案材料一起随案移送至审判部门。

第十一条 加强诉前调解工作,对达成诉前调解协议的,尽力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

第十二条 立案部门应将立案审查过程中发现的有利于案件审判和执行的相关信息,与立案材料一并及时提供给审判和执行部门。

三、审判阶段

第十三条 审判阶段要牢固树立兼顾执行理念,提高法律文书的可执行性和自动履行率,为执行工作创造便利条件,减少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案件数量,最大限度降低执行不能的风险。

第十四条 审判部门在案件审理时,应再次确认当事人身份信息,查明当事人的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等。

第十五条 在庭审过程中要注意对被告财产状况的掌握。

对所了解的被告财产线索一律记录在案,随卷移送。

第十六条 发现当事人未申请保全的,应及时告知当事人相关风险,并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必要性提示当事人及时申请财产保全,并将提示结果记录在案。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审判阶段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应及时进行审查,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移送实施保全。

对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需要申请人提供担保,应根据实际情况决定。申请人因经济困难无力足额提供担保的,可适当降低担保条件或变更担保方式。

第十八条 对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使生效法律文书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除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责令对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外,法院在必要时可依法直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对于赡养、抚养、扶养案件和其他涉及弱势群体的案件,除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外,审判人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及时依职权作出财产保全裁定。

第十九条 案件审理结束后,应及时将诉讼保全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保全费收据等入卷归档。

第二十条 在审理阶段,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诉讼主体已经发生变化或者依法应追加诉讼主体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依法变更或追加诉讼主体,并及时按本意见进行财产保全提示。

第二十一条 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注重调解,提高案件调解率,提高调解案件当庭履行率;对适用调解的案件,充分运用调解担保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违约责任条款促使被告自觉履行义务,减少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案件数量。

第二十二条 对于调解协议涉及的财产,审判人员应认真查明财产权属状况及权利负担情况,防止将他案已作确权处理的财产,或在他案中已被法院查封、执行的财产纳入调解处分财产,避免本案当事人利用调解规避对他案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审判人员在做好审后法律释明工作时,要化解当事人的对立情绪,明确告知被告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律后果,并督促其自觉履行法律义务。

第二十四条 对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处刑罚时,将其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情况、赃款退缴情况作为考量因素。

执行法院需定期向刑罚执行机关通报刑事罪犯履行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情况,建议刑罚执行机关将上述情况作为提请对罪犯减刑、假释从宽或从严掌握的考量因素。

在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

第二十五条 刑事案件中适用财产刑的,审理过程中应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联系,同时加大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控制措施的力度。刑事案件判处罚金的,判决生效后审判人员应将生效判决及时移送立案执行。

第二十六条 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赃款赃物已缴至公安、检察机关的,应查明相关款物的状态,并记录在案,与公安、检察机关协调办理赃款赃物的交接。

第二十七条 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赔偿部分,审理阶段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应依法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在案件审理阶段能够即时履行的,应督促履行。

第二十八条 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与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当庭履行完毕,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同意对被告人从宽处理,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二十九条 对被告人确无履行能力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符合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标准的,应当积极地开展国家救助工作,并动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起诉。

第三十条 审判人员在向离婚案件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时,应当及时提醒双方当事人控制好法律文书确认的属于各方的财产。

第三十一条 审判人员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应当查明劳动合同能否实际履行,如客观上不能履行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恢复劳动合同关系无法强制执行的风险,引导其通过补偿、赔偿等方式解决。

第三十二条 审理相邻关系纠纷案件时,审判人员应通过现场勘查等方式明确恢复原状或排除妨碍的具体整改、拆除要求、内容或范围。当事人的诉求在执行程序中明显难以执行的,审判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求,合理确定排除侵害的方式。

第三十三条 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对肇事车辆及相关保险理赔款额进行保全;必要时,可以先予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在审理婚姻家庭、析产、返还财物等诉讼中,诉讼标的为特定物的,审判人员应当进行现场勘验,详细登记财物的品名、型号、特征、成色等,并可以采取要求债务人出示特定物、告知不得转移、进行诉讼保全、进行价值评估、进行价值约定等措施对特定物进行固定,必要时可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加以保全。

第三十五条 对符合先予执行条件的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追索劳动报酬的特困当事人,应当提示当事人可以申请先予执行。

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等案件,也应当提示当事人可以申请先予执行。

对先予执行申请,应及时予以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审判部门在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查时,应告知行政机关执行风险,并要求行政机关提供被执行人详细的财产线索和身份信息,提示其申请财产保全。

第三十七条 判决书、调解书以及决定书等执行依据主文,应对责任主体、责任性质、责任范围、责任承担方式、履行期限等予以明确,增加可执行性。

判决交付特定物的,应明确特定物的特征;判决交付种类物的,应明确种类物的型号、数量等;判决恢复原状或排除妨碍的,应明确方位、内容等具体要求;判决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叙明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并在主文中明确需要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继续履行合同的内容较多不便于在主文中全部表述的,应当在判决的事实认定部分详细叙明已经履行的内容和未履行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 在送达可作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时,应告知权利人:如果义务人有转移、隐匿或低价变卖财产等行为,权利人享有及时申请保全、确认转让财产行为无效等权利;法律文书生效后享有确认移送执行和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的权利及逾期申请的法律后果。告知义务人:应在确定期限内自动履行的义务,并负担相关费用;未履行义务前,不得擅自转移、隐匿或处分财产,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移送执行阶段

第三十九条 审判人员对权利人同意将执行依据由一审法院移送执行的,应将《移送执行确认书》交其签名确认,《移送执行确认书》随卷移送。审判人员跟踪裁判文书是否生效,在裁判文书生效并超过履行期后,直接移送立案执行。

权利人在一审程序中已对《移送执行确认书》签名确认的,二审法院审判人员对具有可执行内容的生效执行依据,直接移送一审法院启动移送执行程序。

对于邮寄送达裁判文书的,审判人员一并邮寄送达《移送执行确认书》,未有回复的,视为不同意一审法院启动移送执行程序。

第四十条 对权利人同意一审法院移送执行的,审判人员在法律文书生效并超过履行期后三日内,应当填写《移送案件登记表》,并附法律文书原件、 《生效确认书》、 《移送执行确认书》一并移送立案执行。

对于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确定分期履行的案件,一审法院负责第一期履行标的的能动执行工作,剩余履行期标的由权利人按照法律规定申请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于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不在一审法院所辖范围内的,权利人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选择是否同意由一审法院移送执行。如在《移送执行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同意移送执行,在移送执行程序启动后,不得以要求选择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为由提起执行管辖异议。一审法院在移送执行过程中发现由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更为适宜的,则委托执行。

第四十二条 立案部门在执行案件立案审查阶段应及时向申请人发放执行权利和风险告知书。被执行人明显不具备履行能力,向申请执行人释明执行风险,征询申请人是否坚持申请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执行申请审查立案时,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 8条的规定,对执行案件受理条件进行审查。

对执行依据主文无可供执行内容的,不予执行立案;对执行依据主文内容有歧义的,立案部门应要求审判部门作出书面释明,释明内容随卷移送。

五、执行阶段

第四十四条 执行阶段要及时准确的体现立案、审判工作成果,强化与立案、审判阶段配合与衔接,主动采取各种有利于执行的措施,及时有效地实现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民事执行、财产刑执行、行政非诉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执行,统一归口由执行机构负责实施。

诉前、申请执行前的财产保全申请由立案机构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裁定保全的,移交执行机构实施。 诉中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申请由相关审判机构审查并作出裁定;裁定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移交执行机构实施。

执行机构实施财产保全措施时,尽可能查明该财产是否存在租赁、抵押、质押、留置等权利负担。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措施后,应将结果及时反馈给立案、审判部门。

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以及审理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原则上人民法庭自行负责实施,但应当接受执行机构的管理和业务指导。需要异地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重大案件,应当由执行机构实施。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案外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实施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执行机构根据异议事项的性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或者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当事人、案外人的异议既指向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又指向实施行为的,一并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分别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第二百零二条或者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审查。

第四十七条 执行案件承办人对立案、审判阶段收集的案件信息及时做好信息对接工作,认真研读、筛选,对信息内容模糊的,与立案、审理部门进一步沟通,充分利用和发挥好信息作用。

第四十八条 执行人员应当依法维护生效法律文书严肃性,不得随意改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对当事人要做好生效执行依据的法律释明工作。

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执行依据主文内容不明、存有歧义而影响执行的,应要求相关审判部门及时作出书面释明。如发现执行依据确有错误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四十九条 对执行阶段达成和解的案件进行分类登记,专人管理。除即时履行完毕的案件外,对执行和解分期履行案件实行期限节点提示制度。在当期履行期限届满前,执行人员根据案件情况采取电话提示和实地回访提示方法督促被执行人按期履行义务,以有效提高执行和解案件的履行率。未按期履行的,应及时恢复执行。

第五十条 除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调查外,充分利用执行实施权分权工作机制依职权主动进行财产调查。

第五十一条 对已作结案处理的中止、债权凭证或程序终结案件,实行不间断执行制度,根据案件需要及时重新进行财产调查和被执行人查找工作,直至案件完全执结再做实体结案处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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