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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指导意见

【发布部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0.01.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了规范全省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行为,指导和监督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的精神,结合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和司法技术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民事案件(以下简称案件)涉及专门性问题需要对外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检验、评估、审计(以下统称司法鉴定)工作的,适用本意见。

第二条 审判业务部门负责对司法鉴定工作的启动,鉴定材料的接收、质证,鉴定事项的确定,鉴定结论的审查采信,不得以鉴代审。前述活动除独任审判外,应当由合议庭评议决定。

第三条 司法技术部门负责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包括司法鉴定的收案、对鉴定材料的程序性审查、组织选择鉴定机构、组织协商鉴定费用、移送鉴定材料、组织勘查现场、监督鉴定机构按时出具报告、组织听证会等;在鉴定过程中,协调审判业务部门与鉴定机构的关系;负责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名册的动态管理工作。

第四条 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监督,具体按照省高院《关于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指定破产管理人工作监督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当事人对鉴定的事项、标准和鉴定方法有约定或者事后达成约定,且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应当依据约定进行鉴定。

第二章 审判业务部门执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规则

一、鉴定的提起

第七条 对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案件事实有争议,当事人认为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向审判业务部门提出鉴定申请,并提供相关鉴定材料,经审判业务部门准许,交本院司法技术部门委托进行司法鉴定。

审判业务部门认为案件事实必须通过鉴定予以确定的,可以依职权决定交本院司法技术部门委托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对该事实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预交,当事人拒不交纳鉴定费用的,不予鉴定,由此造成的举证不能的后果,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要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审判业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的请求事项进行审查,对无需鉴定即可确定的事实,不列入鉴定事项。

审判业务部门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进行审查时,对于鉴定事项的可行性等专业性问题可以征求司法技术部门的意见,或向鉴定机构进行咨询。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的规定,审判业务部门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但有证据证明不能采用固定价格结算的除外。

二、移交鉴定前的审查

第十条 审判业务部门作出准予鉴定的决定后,应当通知当事人在15天内提供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审判业务部门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者达成一致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应进行审查,确定是否作为鉴定的材料,必要时可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要求鉴定机构依据不同条件作出相应的鉴定结论,或区别有无争议的证据材料分别作出鉴定结论,供审判业务部门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认定。

第十二条 移交鉴定前,审判业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确定鉴定的事项和范围。

第十三条 审判业务部门交本院司法技术部门委托鉴定,应填写《对外委托工作交接表》(见附件一),明确鉴定的事项、范围、简要案情、鉴定材料、鉴定的时间要求等事项,由审判业务部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部门公章。《对外委托工作交接表》一式两份,由司法技术部门和审判业务部门各存一份备查。

第十四条 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材料应当作为证据由审判业务部门装卷;经过质证予以认定或者待认定的鉴定材料,分别装订成册后随《对外委托工作交接表》移交司法技术部门。审判业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制作移交鉴定材料清单一并移交司法技术部门。

司法技术部门、鉴定机构不得自行收取鉴定材料。

三、鉴定过程中的审查

第十五条 鉴定人应严格按照审判业务部门移交的鉴定材料进行鉴定。

案件移交鉴定后,当事人又提交新的鉴定材料,审判业务部门认为可能对鉴定结论造成影响的,应当按照本意见第11条、第14条的规定进行质证和移交。

第十六条 鉴定人不得就法律问题作出判断。鉴定过程中涉及证据认定等法律问题时,鉴定人应当移交审判业务部门作出裁判。

四、鉴定报告的审查

第十七条 审判业务部门应当依据《证据规定》第29条关于鉴定书内容审查的规定,对鉴定报告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鉴定报告中应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鉴定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时,应提供相应资格证书原件。

第十九条 审判业务部门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证,当事人申请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外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为质询鉴定人的,审判业务部门应当予以准许,同时应告知对方当事人享有同样的权利。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质询时,应在开庭前提交当事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条 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就鉴定事项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的,鉴定报告不予采信:

(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

(二)受委托的鉴定人有不良记录尚在执业禁止期内;

(三)鉴定材料未经审判业务部门质证;

(四)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

(五)鉴定结论明显错误、严重失实;

(六)鉴定方法错误;

(七)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与鉴定人员有不正当交往或施加不正当影响;

(八)经过质证认定不能采信的其他情形。

五、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

第二十二条 审判业务部门认为鉴定结论有缺陷,或者当事人提出鉴定结论有缺陷,可以要求原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

审判业务部门决定补充鉴定的,应通过司法技术部门通知原鉴定机构针对缺陷进行补充鉴定。

第二十三条 原鉴定报告经审判业务部门决定不予采信的,可以重新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鉴定报告中部分结论不予采信的,可对不予采信部分重新委托鉴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审判业务部门可以就是否重新鉴定,组织当事人及原鉴定人召开听证会,对原鉴定报告发表意见。审判业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通过司法技术部门委托专业人员参加听证会,对鉴定报告进行技术审核,具体审核方法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技术咨询、技术审核工作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当事人认为需要诉讼代理人之外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听证会,发表对鉴定报告的审核意见的,审判业务部门应予以准许。

第二十五条 二审法院审判业务部门认为鉴定报告存在本意见第21条所列情形不予采信,需要重新鉴定以查清事实的,应当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但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二审法院委托重新鉴定或通过补充鉴定可以查清事实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对一方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的,可以申请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另一方当事人不申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又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鉴定报告错误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当事人对于对方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在一审诉讼时未提出异议的,或虽然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司法鉴定或未预交鉴定费的,二审中再提出鉴定,不予支持;但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确有错误的除外。

第三章 司法技术部门执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规则

一、移交鉴定的审查

第二十七条 案件需要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审判业务部门应当向司法技术部门移送以下鉴定材料:

(一)装订成册的有关鉴定材料卷宗,包括经质证认定或业务庭认为待认定的当事人举证材料、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且经过质证的证据材料;

(二)既往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报告文书;

(三)申请方当事人和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通讯地址、联系方式,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证明;

(四)填写完整、清楚的《对外委托工作交接表》;

(五)与对外委托工作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司法技术部门审查认为审判业务部门移交的材料缺少必备的鉴定材料,或者材料不符合鉴定要求的,可以退回审判业务部门补充材料。确属无法补充,且不补充会影响鉴定进行的,应向审判业务部门书面提出不予鉴定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司法技术部门审查认为移交材料和程序符合鉴定要求的,应当填写《委托案件立案表》(见附件二),由司法技术部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部门公章。《委托案件立案表》一式两份,由司法技术部门和审判业务部门各存一份备查。

二、选择鉴定机构

第三十条 鉴定机构由司法技术部门在《全省法院司法委托专业机构名册》(下称《名册》)内采取公开随机的方式选定。

第三十一条 司法技术部门选择鉴定机构,应当通知审判人员到场,视情况可以邀请社会有关人员到场监督。

第三十二条 司法技术部门选择鉴定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司法技术部门可将选择机构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

三、司法技术部门对外委托鉴定的程序

第三十三条 鉴定机构确定后,当事人和鉴定机构应当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合同》(见附件四)。

司法技术部门应当将《司法技术委托书》(见附件三)和全部鉴定材料移交给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应签收并出具详细的收据清单。

四、鉴定费用

第三十四条 鉴定费用由案件各方当事人与鉴定机构协商确定。鉴定费用数额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参照行业标准确定。(行业标准见附件五)

第三十五条 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应当在确定鉴定费用后3个工作日内预交鉴定费,鉴定费直接交给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取鉴定费的同时,出具收款凭证。

当事人与鉴定机构协商一致分期交纳鉴定费用的,法院应当准许。

第三十六条 补充鉴定的,原鉴定机构不得再收取费用,但补充鉴定事项和内容超出原委托鉴定范围,或者造成原鉴定结论缺陷的责任在于一方当事人的除外。

五、鉴定过程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鉴定人申请回避的,应当由司法技术部门予以审查决定,鉴定工作暂时中止。

第三十八条 鉴定人提出需要进行现场勘验的,应告知司法技术部门,由司法技术部门组织各方当事人和鉴定人共同参加现场勘验。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有见证人见证。

司法技术部门组织现场勘验应当提前通知审判业务部门承办法官到场。

勘验人员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勘验人员、当事人或见证人应当在勘验笔录上签字,勘验笔录可以作为鉴定的材料;当事人参加了现场勘验,但拒绝在勘验笔录上签字的,勘验笔录仍可作为鉴定材料。

第三十九条 鉴定机构认为需要补充鉴定材料的,不能直接向当事人收取,应提请司法技术部门通知审判业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提供。补充的材料须经审判业务部门组织质证,方可移交鉴定机构。

第四十条 有鉴定报告初稿的,司法技术部门应严格履行初稿征求意见程序。根据当事人对鉴定初稿的书面异议,司法技术部门认为需要进行听证的,应通知鉴定机构及当事人进行听证。

鉴定机构应出席听证会,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司法技术部门应记录听证会过程,并将会议记录复印件移交审判业务部门。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初稿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应当认真审查,自主决定是否采纳,逐一说明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及依据,并形成书面答复意见。

鉴定人提交鉴定报告时,应附有对初稿异议的答复意见。

第四十二条 鉴定机构一般应在接受委托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作,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需要延长期限的,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按司法技术部门重新确定的时间完成受委托的工作,每次延期不得超过30天。

鉴定过程中补充材料、对法律问题移交裁判的时间等不计算在鉴定期限之内。

六、鉴定机构名册的编制与管理

第四十三条 法院在编制《名册》时,由司法技术部门、审判业务部门、执行部门组成评审委员会,必要时可邀请行业的专家参加评审。

司法技术部门应对《名册》中的鉴定机构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定期征求相关审判业务部门和执行部门的意见,加强对鉴定机构的动态管理和定期审核工作。

第四章 对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鉴定人从事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鉴定人或鉴定机构有如下情形之一,司法技术部门应在《名册》中予以登记,并停止其一次至多次候选资格;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人册资格,并通报给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或行业主管部门:

(一)鉴定人无正当理由,经通知不出庭接受质询的;

(二)鉴定机构超过本意见规定标准,收取鉴定费用的,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交纳的除外;

(三)鉴定人违反本意见规定,擅自收取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材料,并自行决定作为鉴定依据的;

(四)鉴定人违反本意见规定,擅自与一方当事人勘验现场,并将勘验数据作为鉴定依据的;

(五)不能按时完成委托工作的。

第四十六条 鉴定人或鉴定机构有如下情形之一,司法技术部门应当撤销其入册资格,并通报给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或行业主管部门;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出具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严重失实,经审判业务部门决定不予采信的;

(二)故意或重大过失出具错误鉴定结论,经审判业务部门决定不予采信的。

第四十七条 鉴定人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或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或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据刑法第229条之规定追究鉴定人相应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审判业务部门在审理中发现鉴定人或鉴定机构有本意见第45条、第46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并抄送本院司法技术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意见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本意见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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