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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关于依法保障律师办理民商事诉讼业务或非诉讼法律事务执业权利的实施细则

【发布部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江西省民政厅,江西省司法厅,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国土资源厅,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江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南昌市海关【发文字号】赣司发[2017]9号【发布日期】2017.11.03【实施日期】2017.11.03【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律师在办理民商事诉讼、仲裁业务或非诉讼法律事务过程中的执业权利,充分发挥律师职能作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司发〔2015〕14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第一审民事诉讼中接收律师提交的起诉材料时,对具备合法有效的委托手续并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起诉材料不符合形式要件的,应当及时释明,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全面告知应当补正的材料和期限。在指定期限内经补正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

第三条 受委托的律师办理民商事诉讼、仲裁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可以向公安、民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国土、建设(含城建档案馆)、房产、卫生和计划生育、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海关以及车辆登记等单位调查取证,查阅、摘抄、复制与所受委托业务有关的材料,相关的机关、单位及其经办人员应当依法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四条 律师同时凭下列证件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一)律师执业证书;

(二)律师事务所证明(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介绍信、函),律师事务所证明(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介绍信、函)中需写明办理案件和查阅材料项目。

除上述证件外,有关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不得以需经领导批准、不符合内部规定或者其他借口拒绝律师依法查询相关材料,但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各部委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律师要求确认所复制的材料来源的,提供材料的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予以盖章确认。律师按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属于该机关职责权限范围内的政府信息,但该机关未制作或者未掌握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如有关机关、单位不接受律师调查取证的,则应当向律师提供书面回复。律师可凭书面回复或其他书面材料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人民法院认为律师的申请对查清案件事实有必要的,应当依法予以调取。

因复制材料发生费用的,有关机关、单位只依法收取工本费用,不得向律师非法收取其他费用,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复制材料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免收或者减收。

第六条 律师出具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手续后,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律师在诉讼中查阅案件材料限于案件审判卷和执行卷的正卷。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提供阅卷场所和必要的复印设备,因复制材料发生费用的,依法向律师收取费用。

第七条 对律师依法提交的证据、文书,人民法院等有关单位应当收取并提供回执单,写明证据、文书的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签名或者盖章。回执单一式二份,由律师签名后,一份交律师,一份装卷备查。

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安排开庭(包括延期开庭)、举证(包括延期举证)、举行庭前会议、组织证据交换、补充材料、宣告判决等事项时,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律师;人民法院在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应当及时送达律师。

第九条 对律师依法提交的书面代理意见,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应当附卷。

第十条 办案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办案场所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必须将律师在起诉状、仲裁申请书、反诉状、反请求仲裁申请书、上诉状、答辩状、仲裁答辩书、庭审及代理词中提及的与认定案件事实或适用法律有关的观点记载在裁判文书中。

第十二条 律师在办理民商事诉讼业务或非诉讼法律事务时应当对所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保密。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涉及的机关、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受理律师的投诉,并依本部门处理相关投诉规定的时限,尽快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律师在办理民商事诉讼业务过程中,发现本实施细则涉及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损害律师执业权利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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