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赣高法[2017]129号【发布日期】2017.07.17【实施日期】2017.07.17【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了促进和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构建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有序衔接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应当坚持依法有序、协调配合、高效便捷的原则。
第二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
(2)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第三条 执行法院决定启动移送破产审查程序时,应当对所涉案件适用破产程序的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评估,既要避免当移不移,又要防止将不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法人随意移送破产审查。对移送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纪事件,各地法院应严厉查处。
第四条 执行案件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又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同时,启动移送破产审查程序。
第五条 执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启动移送破产审查程序:
(1)被执行的企业职工人数众多、破产后安置和再就业保障困难,有重大安全稳定风险的;
(2)被执行人是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公司,对其负有监管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同意破产清算的;
(3)仅有被执行企业一方同意移送破产审查,但其财产去向不明且有破产逃债可能的;
(4)其他不宜移送破产审查的情形。
第六条 一个执行案件中多个被执行人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应当分别移送破产审查。
第七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级别管辖制度。中级人民法院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将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指定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第八条 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应当及时征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并将该意见记录在卷,由相关当事人签章确认。
当事人既不表示同意也不表示反对,执行法院不能采取默示推定认定其同意。
第九条 执行法院不得在未征询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是否同意移送破产审查意见时,依职权启动移送破产审查程序。
第十条 对于符合移送审查的案件,如果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已就债务清偿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相应的履行义务宽限期或允许被执行人通过其他方式偿还债务,而不同意适用移送破产审查的,在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不得强迫当事人启动移送破产审查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申请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执行法院经审查决定不予移送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十二条 对于符合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应由执行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后,报请执行法院院长或经院长授权的分管院领导签发移送决定书。
第十三条 执行法院决定移送的,由受移送法院立案部门负责接收。立案部门进行形式审查认定移送材料完备的,应当以“破申”编制案号登记立案,并移送破产审判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 异地法院之间的移送工作,实行平行移送原则。即基层人民法院决定将执行案件移送异地中级人民法院时,应先将案件上报其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审核同意,再由审核同意的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平行移送给异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对该被执行人的中止执行,不影响对同案其他不符合破产条件的被执行人的执行。被执行人在多个法院被立案执行,其中一个执行法院作出移送破产审查决定的,其他执行法院都应当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
第十六条 执行法院移送案件后,受移送法院裁定是否受理破产案件前,已实施的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予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在破产审查期间届满,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的,由执行法院负责办理。
第十七条 执行法院移送案件后,受移送法院裁定是否受理破产案件前,对被执行人的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和宜先行处置的财产,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变价处置,处置价款不得分配。
第十八条 执行法院移送案件后,受移送法院裁定是否受理破产案件前,申请执行人提供新的执行财产线索、请求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查明属实的,执行法院应采取相应的控制性执行措施。
第十九条 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向受移送法院移送下列材料:
(1)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
(2)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书面材料;
(3)案件执行情况报告;
(4)执行依据及相关执行文书;
(5)执行法院查明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不能处置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
(6)执行法院已分配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
(7)符合破产条件的被执行人已知债务清单;
(8)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相关材料;
(9)当事人营业场地、管理机构、管理人员等工商登记信息资料 ;
(10)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
第二十条 受移送法院对依法决定移送的案件不得拒绝接收,经审查发现本院不具有管辖权的,应当按照移送管辖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受移送法院应当自收到移送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第二十二条 受移送法院在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破产申请时,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事人无异议的案件,可以采用书面方式审查。对于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等案件,也可以进行公开听证。
第二十三条 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的,应当在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将接收的材料、被执行人财产退回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恢复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的,执行法院不得重复启动移送破产审查程序。
第二十五条 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应当在五日内将受理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并送交执行法院。执行法院收到该受理裁定后,应当在七日内将已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查封、扣押的不动产、动产、有价证券以及执行程序中不能处置的财产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第二十六条 受移送法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六条规定,委托执行法院办理续行财产保全措施,执行法院应当予以协助;需要查阅执行案件卷宗,或者依法委托执行法院办理其他协助事项的,执行法院应予协助。
第二十七条 受移送法院拒不接收移送材料或在收到移送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执行法院可向受移送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监督。上一级法院应在收到监督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审查意见,指令受移送法院在五日内接收材料或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第二十八条 受理破产案件法院对于无财产可供执行、无经营资金、无营业场所和管理机构、管理人员下落不明的案件以及小额破产案件,简化破产程序,积极推行简易破产程序的适用,在案件受理、公告、管理人尽职调查、审计、终结等环节缩短时限,提高破产审判效率。
第二十九条 受理破产案件法院发现债务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情形的,可以在受理后即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当自宣告破产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将该裁定送交执行法院,执行法院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第三十条 执行法院执行中作出的被执行人财产评估报告,在破产财产变价时仍在有效期内的,管理人可将该评估报告作为确定破产财产变价的依据,无需再行评估。
第三十一条 受理破产案件法院对确无破产财产的案件,原则上可依法依规减免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对包括管理人报酬在内的其他破产费用,可以结合实际采取鼓励利害关系人垫付、建立管理人报酬保障资金等措施解决。
第三十二条 受理破产案件法院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的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为依托,将破产案件(包括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破产和解案件)审判流程信息以及公告、法律文书、债务人信息等与破产程序有关的信息统一在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公布。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可以在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破产程序有关公告。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在其他媒体发布公告的,同时要在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予以发布。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在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的公告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管理人可提请在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监督下,将部分破产财产进行变卖处理,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变卖附着担保物权和其他优先清偿权利的破产财产的,应经相关权利人同意。
第三十四条 受理破产案件法院宣告破产,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前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法院应当将失信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并解除对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员已实施的信用惩戒措施。
第三十五条 各中级法院和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审理移送破产审查案件的基层法院,要在地方党委的领导下,积极与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建立破产工作统一协调机制,建立破产援助基金,统筹解决国有资产保护、金融安全维护、职工安置、再就业保障、非公经济平等保护等问题,妥善化解影响社会稳定的各类风险。
第三十六条 各级法院应成立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协调小组,由立案部门、民事审判部门和执行局负责人组成。加强立审执协作配合,定期召开协调例会,沟通案件信息,及时发现和解决移送程序衔接中出现的问题。
第三十七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移送决定、立案登记、破产审查案件的数据统计及调研指导工作分别由各级法院的执行局、立案部门、破产审查部门负责。
第三十八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