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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网络司法拍卖的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部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赣高法[2017]63号【发布日期】2017.04.24【实施日期】2017.04.24【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规范全省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拍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等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所称网络司法拍卖,是指全省法院通过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服务提供者名单库确定的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以网络电子竞价方式公开处置涉案财产的行为。

第二条 全省法院以拍卖方式处置涉案财产的,应当采用网络司法拍卖方式,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或者不宜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的除外。采用其他方式处置的必须经分管执行工作院领导审批。

第三条 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由执行局负责,执行局设立网络司法拍卖工作小组(以下简称“网拍小组”),具体负责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执行局对全省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工作进行统一指导、监督、管理。

第五条 网络司法拍卖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履行的职责由网拍小组和执行法官(合议庭)分别承担,实行分工负责。网络司法拍卖相关辅助工作可以委托社会机构或者组织承担。

第六条 网拍小组职责:

(一)接受执行法官(合议庭)移送的网络司法拍卖相关法律文书并进行登记,包括网络司法拍卖移送表、执行裁定书(拍卖)、拍卖标的物调查表、优先购买权人名单、评估报告副本等,对上述文书是否完整进行形式审核;

(二)对执行法官(合议庭)移交的拍卖标的进行委托评估;

(三)草拟拍卖公告、竞买须知等网络司法拍卖文书,经执行法官(合议庭)审查确认后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进行发布,并将执行裁定书、标的物调查表、评估报告、标的物文字说明、展示照片或视频等资料上传至网络司法拍卖平台;

(四)按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必须在其他媒体发布公告的,根据执行法官(合议庭)的通知,同时在其他相应媒体上发布拍卖公告;

(五)协助执行法官(合议庭)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录入网络司法拍卖的相应后台数据;

(六)协助执行法官(合议庭)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告通知当事人、优先购买权人参与网络司法拍卖等事宜;

(七)对接受委托从事拍卖辅助工作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工作指导及安排;

(八)对网络司法拍卖过程进行监督,及时向执行法官(合议庭)反馈网络司法拍卖情况;

(九)签订成交确认书,并对保证金及成交余款的到账情况进行核实;

(十)向执行法官(合议庭)移交网络司法拍卖资料、成交确认书;

(十一)登记、接收并向执行法官(合议庭)移送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网络司法拍卖的异议;

(十二)暂缓、中止或者终结拍卖的,协助执行法官(合议庭)在网络司法平台及时公告原因或理由;暂缓期限届满或者中止拍卖事由消失后需要继续拍卖的,按执行法官(合议庭)通知在五日内恢复拍卖;

(十三)整理网络司法拍卖的资料及数据,并建立档案;

(十四)执行法院与网络司法拍卖平台的对接与协调,并对其进行管理、监督与指导;

(十五)其他与网络司法拍卖相关的事务。

第七条 执行法官(合议庭)职责:

(一)依法决定网络司法拍卖的启动(包括流拍后的再次拍卖、悔拍后的重新拍卖及继续拍卖)、暂缓、中止及终结等,并及时移送或通知网拍小组;

(二)对标的物状况进行调查,查明标的权属及负担状况、瑕疵状况等,对标的物情况调查表进行审查确认;

(三)依法确定拍卖起拍价、增价幅度、再次拍卖起拍价的降价幅度、保证金数额、拍卖成交后缴纳剩余价款的期限等事项;

(四)对于拍卖标的产权转移可能产生的税费,依法确定承担的主体、数额;

(五)审查确认拍卖公告、竞买须知等有关网络司法拍卖的相关文件;

(六)将网络司法拍卖相关事项在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当事人、已知优先购买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将理由告知网拍小组,并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进行公告;

(七)审查优先购买权人资格及顺序;

(八)审查买受人是否具有拍卖公告所列明的竞买资格;

(九)制作并送达拍卖成交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财产交付等事项;

(十)其他依法应由执行法官(合议庭)处理的有关网络司法拍卖的事项。

上述事项中,如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当由合议庭评议的,执行法官应当提请合议庭评议确定,并按照执行法院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八条 接受执行法院委托从事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的机构承担下列工作:

(一)协助草拟拍卖公告、竞买须知、标的物情况调查表等相关网络司法拍卖文书;

(二)协助实地勘察,查明拍卖标的的实际占有使用情况;

(三)根据需要制作标的物的文字说明及视频或者照片等展示资料;

(四)展示拍卖财产、接受咨询、引领看样、封存样品等事项;

(五)在网拍小组的指导下开展其他有关拍卖事务性辅助工作。

第九条 全省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委托评估实行备案候选制,采取自愿申请、应纳尽纳、动态备案、随机选择。 省高院和市中院建立相应的评估机构名单库。凡依法成立的注册地在江西省的评估机构,达到一定资质等级并在 3 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并自愿参加法院评估工作的,可以向注册地及分支机构所在地中级以上法院申请加入评估机构备选库,相应法院经审核申请确定本法院的评估机构名单库,并向社会公示。 各中级法院的评估机构名单库报省高院网拍小组备案。 各基层法院采用所属中院的评估机构名单库。 评估标的物所在地不在执行法院辖区的,执行法院网拍小组可以采用评估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的评估机构名单库。

特殊标的物的评估机构未在法院确定的名单库的,由执行法院网拍小组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报执行局领导审批确定。

第十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由申请执行人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服务提供者名单库中选择;未选择或者多个申请执行人的选择不一致的,由执行法院网拍小组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

拍卖服务提供者名单库中随机确定。

第十一条 拍卖公告除应当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布外,可在执行法院互联网官方网站等新媒体以及当地主流党政媒体上发布。

拍卖下列财产,应当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在相关媒体上发布:

(一)拍卖上市公司股票,应当在《中国证券报》或《证券时报》或《上海证券报》上发布;

(二)拍卖具有专业属性的财产,应当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发布。

当事人申请另外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要求扩大公告范围的,应当准许,但该部分的公告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第十二条 进行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原则上按照每宗财产拍卖在 5000 元范围内酌定收取费用。酌定时应主要考虑接受委托的社会组织或机构的实际工作量,并参考执行标的物的种类、数量、工作复杂程度、拍卖或变卖成交价额等相关情况综合确定。 支出费用金额,网拍小组商请执行法官(合议庭)确定。如确需超过 5000 元标准支付费用的,报执行局长审批同意。 司法鉴定、检验、评估、审计的费用参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执行法官(合议庭)参照拍卖标的物评估价确定保留价 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第一次拍卖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七十,第二次拍卖起拍价不得低于第一次拍卖起拍价的百分之八十。

第十四条 对拟拍卖的财产,财产价值较低(10000 元以下)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直接进行网络司法拍卖。不评估即拍卖的财产,应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由合议庭参照市价确定起拍价。 双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自行商定起拍价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市价经合议庭合议后准许。

第十五条 网络司法拍卖竞价程序结束前,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决定暂缓或者裁定中止拍卖:

(一)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中止执行的;

(二)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三)人民法院已受理被执行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四)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五)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六)应当暂缓或者中止拍卖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拍卖:

(一)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二)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三)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

(四)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拍卖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结拍卖的情形。

第十七条 执行法官(合议庭)认为需要暂缓、中止、终结拍卖的,应当依法按程序审批同意。网拍小组协助执行法官(合议庭)立即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停止拍卖,并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告原因或者理由。

第十八条 暂缓、中止原因消失后,需要继续拍卖的,相关辅助工作由原指定的辅助机构继续承担,不再另行确定辅助机构;不再继续拍卖的,执行法院网拍小组应当通知辅助机构。

第十九条 网络司法拍卖成交价款(不含拍卖保证金)应当由买受人直接支付到执行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买受人系本案债权人的,如成交价款不足清偿买受人本案债权或可分得款项,成交价款可用于冲抵买受人本案债权或可分得款项数额。超过本案债权或可分得款项数额部分的成交价款,买受人应当支付到执行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

第二十条 拍卖多项财产时,原则上应当分别拍卖。 当部分财产的成交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费用,对于剩余的财产应当停止拍卖,但被执行人同意全部拍卖的除外。 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

第二十一条 网络司法拍卖流拍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起拍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依照《拍卖、变卖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第二十二条 经网络司法拍卖两次,均流拍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不申请抵债或不同意抵债的,可以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进行变卖。 变卖不成功,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已在进行网络司法拍卖的财产,无正当理由不得改为委托拍卖。确有正当理由需改为委托拍卖的,报分管院领导批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有关网络司法拍卖的异议请求,按照相应的执行异议程序处理。

第二十五条 网拍小组对网络司法拍卖工作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如发现违纪、违法行为及时移送本级法院监察室。

第二十六条 网拍小组对网络司法拍卖服务提供者进行监督。主要包括:

(一)监督网上拍卖公告、特别提示发布以及拍卖品展示情况;

(二)监督参加拍卖的竞买人资格及保证金预交情况;

(三)监督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在线拍卖过程;

(四)监督网络司法拍卖成交确认书生成和拍卖价款的缴付情况;

(五)其他需要进行监督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各级法院发现评估机构有下列情节之一或者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及时通过评估机构名单库确定法院进行限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一)在限定期限内对法院的委托不予回复的,暂停当年及次年参与评估资格;

(二)不接受法院的委托且无正当理由的,取消参与评估资格。因故暂停接受法院委托的,应事先向评估机构名单库确定机构书面备案,说明原因及暂停接受期间;

(三)因资质等级变更未及时通知法院,导致评估报告无效的,取消参与评估资格;

(四)在限定期限内无法完成法院的委托评估工作且无正当理由的,暂停当年及次年参与评估资格;

(五)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而未主动申请回避的,取消参与评估资格;

(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取消参与评估资格;

(七)接受委托后,将评估工作转委托其他机构的,取消参与评估资格;

(八)违反相关的收费标准,以其他名义收取当事人费用的,暂停当年及次年参与评估资格;

(九)在委托进行评估过程中不服从委托法院监督的,暂停当年及次年参与评估资格;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 辅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承担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资格:

(一)单位或单位负责人及具体工作人员在辅助工作中因违法、违纪,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委托事项,或超期完成委托事项的;

(三)不遵守辅助工作相关规定和要求的;

(四)未通过定期组织的考核的;

(五)存在其他不适宜作为辅助机构的情形。 被取消辅助工作资格的辅助机构 3 年以内不得入选网络司法拍卖辅助机构名单库。

第二十九条 省高院定期统一组织对辅助机构工作质量、效率和服务进行考核。考核工作由省高院网拍小组组织实施,各级法院网拍小组共同参与。

第三十条 本细则对网络司法拍卖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司法拍卖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实施前本院有关网络司法拍卖工作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高院执行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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