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赣高法[2005]52号【发布日期】2004.03.19【实施日期】2004.03.19【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
(一)一般性原则
2.农村居民到城镇、城市务工、生活、学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可以按经常居住地更高的标准确定赔偿。
3.残疾辅助器具费按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要求残疾辅助器具生产单位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情况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普通适用器具的类型中确定可配置的种类。人民法院确定选用可以恢复一定生活自理能力的残疾辅助器具的,对受害人致残后确实需要护理的费用应当相应予以减少。
5.赔偿义务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经营和资产均有确实保障的单位,请求以定期金方式分期给付,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
6.赔偿权利人提出明显过高的赔偿数额,经人民法院释明后仍坚持原赔偿数额的,在诉讼费的分担上应当承担明显超高部分赔偿请求的诉讼费。申请缓、减、免案件受理费的,对明显超高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的缓、减、免申请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