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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发布部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赣高法发[2011]18号【发布日期】2011.04.21【实施日期】2011.04.2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规范网络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和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结合本省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 利用网络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实施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信息平台服务(含电子公告服务、博客服务)提供商、信息通道服务提供商、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网络游戏服务提供商、为特定网络用户提供群发、飞信、视频等特定增值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

第三条 网络侵权对象包括侵犯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可以折射在网络上的传统人身、财产权益;同时包括侵犯个人网上信息财产权、虚拟物品和私有虚拟空间财产权、非独创性数据库财产权等网络财产权益。

第四条 除另有规定外,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当然适用于网络侵权纠纷。

第五条 全省法院涉及网络侵权纠纷的民事案件(不包括知识产权网络侵权纠纷民事案件)统一由网络侵权纠纷案件专门合议庭审理。

第六条 网络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结果对受害人发生重要影响地以及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第七条 受案法院虽然有管辖权,但审理将给当事人及司法带来不便,则该法院可以请求上级法院依职权或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将案件指定或协商移送至更方便的法院管辖。

第八条 网络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起诉时是以刑事自诉案件立案,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发现侵权人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被侵权人申请变更为追究民事责任的,法院可以在该刑事案件由被侵权人申请撤诉结案后,以民事案件受案继续由原合议庭审理。

第九条 被侵权人在提起民事诉讼时不能提供被告真实身份的,法院应根据案件实际,告知其可以电子证据中标记的IP地址或者网络名称暂作为被告,并根据案件实际作如下处理:

(一)被告是网络用户,可以申请法院依法向网络服务提供者调查被告在其网络的登记、注册资料;同时可以申请法院向公安机关网络安全监察部门调查该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二)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网络登记、注册资料或者公安机关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提供的信息,可以确定被告真实身份信息的,法院应当以相关信息载明的主体作为被告进行审理;无法确定被告真实身份信息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三)被告是网站,可以申请法院依法向网络管理部门调查被告登记、注册的真实身份信息。

第十条 网络侵权行为违反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一条 被侵权人应当举证证明存在网络侵权以及其权利受到侵犯,被告证明该侵权行为非其实施或者其实施的行为与侵权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任何拟作证据提交或使用的电子数据信息与电子文件,均适用本意见之规定。本意见未作特别规定证据事宜,适用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关证据的一般规定。

除另有规定外,关于文书、文件、记录、文据、备忘录或其他书面形式的证据规则,当然地适用于电子文件。

第十三条 具备下述条件之一的电子证据应当采信,但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排除的除外:

(一)当事人双方均认可的;

(二)业经公证的;

(三)业经专家鉴定的;

(四)可经现场勘验的;

(五)该电子文件的签署者已经采取数字签名的;

(六)该电子证据系通过适当的安全程序得出的;

(七)法庭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如果根据具体案情,当事人能合理预期获得电子证据复制件的,则除相反证据或效力更高的证据外,该复制件具有等同于原件的证明力。

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或惯例,某一电子证据需予保留,则可通过留存或提存的方式进行,电子证据实施有效的留存或提存,必须至少符合以下条件:

(一)其中所蕴含的信息可供调取,以备日后查用;

(二)采用了其生成、发送或接受时的格式,或者一种能够准确翻译其生成、发送或接受时格式的其他格式;

(三)所保全的信息不仅应包括正文内容,还应包括可据以验证该证据可靠性的任何其他必要信息,如该证据的来源地、目的地、发送与接收时间;但对于只是为了使电子记录能够发送或接受而使用的有关信息,不在保全范围之列。

在民事诉讼中,负有对电子证据进行留存或提存的当事人一方,若未能实施有效的留存或提存,则应当承担诉讼上不利的后果。

除前述保全方式外,当事人也可申请公证机关进行公证或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 电子证据的证明方式可以通过电子证据的展示来质证。展示既可以由电子证据的公证人员操作,也可以由法庭指定的专业人员操作。必要时,操作人员就相关技术问题直接作出说明和解释。

没有条件展示的,可以通过某一陈述者亲历的事实的陈述来证实,或者通过某一已经鉴证的记录为基础的陈述来证实,上款所说的陈述,必须肯定性地表明该陈述者对其中所涉事项具有作证的适格性。

陈述者享有证人的权利义务。陈述者必须出庭作证,对陈述内容予以确认。有关陈述者的出庭,既可以基于己方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请求,也可以基于法庭的直接传唤。当事人有权对出庭的陈述者进行询问。

第十七条 承担网络侵权责任的

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清除侵害内容;

(三)返还实际或虚拟财产;

(四)返还名号;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除上述规定外,法院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直接用于实施非法活动的本人所有的财物或者工具和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第十八条 利用网络非法公开、传播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信息,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事先串通,共同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提供的素材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或者上载、传播、提供的是专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仍上载、传播、提供,造成侵权后果的,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难以及时知晓的,在被侵权人通知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被侵权人在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相关措施时应当提交自己的真实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并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依据其通知采取的必要措施是否正确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网络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网络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网络用户明知为侵权内容而以营利为目的转载、跟帖的;或为其他利益进行有组织地转载、跟帖的,从而造成侵权内容的扩散,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以明显的侮辱、谩骂、虚构、诽谤性文字、图像、音频、视频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网络服务提供者依其管理职责将该侵权内容编辑、置顶、推荐等方式加以控制和利用的,视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侵权情形存在,与该网络用户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通道服务、信息平台服务(含电子公告服务、博客服务)等网络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但对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尽到相应审查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为网络用户提供搜索引擎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被侵权人通知要求采取必要措施后,及时将主要的、敏感的关键词或图片链接断开或屏蔽即视为已采取必要措施,不再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为特定网络用户提供群发、飞信、视频等特定增值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未恰当履行相关审核监督义务,严重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与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将其网络经营性内容服务许可证出借他人使用导致侵权的,与借用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提供网络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实名制审查义务,致使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在被侵权人行使诉权,无法知悉实际侵权人基本信息,合法权益不能受到保障时,被侵权人可以要求该网络服务提供者先行承担实际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代为承担责任后,可以就财产赔偿及含财产内容的责任部分向实际侵权人追偿。

第二十九条 对法院未决案件在网络上发布、传播失实、歪曲的报道,或对承办法院或法官进行侮辱、诽谤,对案件施加不正常的影响,按照妨害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对行为人进行处罚。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而放任行为人使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上述行为,与该行为人共同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被侵权人通知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后拒不采取必要措施的,被侵权人在起诉该网络服务提供者后可以向法院申请停止侵害禁令,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人民法院经审查同意发出停止侵害禁令,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一条 法院在办案过程中需要网络服务提供者协助调查取证或者协助执行禁令等情形的,应当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法院可以要求网络管理部门协助对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完成有关协助行为。

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管理部门不予协助,法院按照妨害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网络侵权案件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网络虚拟财产的,被执行人拒不交付,或者交付已不可能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被执行人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行为人利用网络歪曲捏造事实、制造舆论压力、妨害或抗拒法院对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严重程度予以罚款、拘留。

第三十三条 行为人利用网络实施侮辱、诽谤、损害商业信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妨害公务等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意见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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