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22.01【实施日期】2022.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案例一:全国首例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污染环境惩罚性赔偿条款之案例——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诉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初,被告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生产叠氮化钠的蒸馏系统设备损坏,导致大量硫酸钠废液无法正常处理。该公司生产部经理吴某民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生请示后,叶某生将硫酸钠废液处置一事交吴某民处理。2018年3月至同年7月,吴某民将公司生产的硫酸钠废液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吴某良处理。在范某野部分押运、董某春和周某毛带路的配合下,吴某良雇请李某贤将30车共计1124.1吨硫酸钠废液运输到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和湘湖镇洞口村的山上倾倒,造成八角井周边约8.08亩范围内的环境和洞口村洞口组、江村组地表水与地下水受到污染,影响洞口村约6.6平方公里流域环境,妨碍当地1000余名居民饮用水安全。洞口村为防止侵害,雇人值守花费4700元,新建饮水工程和洗衣码头工程支出528160.11元。湘湖镇政府、原浮梁县环境保护局支付相关检测鉴定费用95670元。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倾倒点的水体和表层土壤中叠氮化钠含量超标,两处地块的修复总费用为216800元、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57135.45元。另查明,吴某良、吴某民等人因犯环境污染罪被判处六年六个月至三年二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律师
【裁判结果】
浮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至本案审理期间,涉案倾倒废液行为所致的环境污染并未得到修复,损害后果仍在持续,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更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溯及情形。公益诉讼起诉人浮梁县人民检察院在原诉讼请求基础上增加要求被告海蓝公司承担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遂判决被告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3025071.91元,其中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171406.35元,并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被告服判不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污染环境惩罚性赔偿条款判决的案件。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而开庭、宣判时间系在《民法典》正式实施之后,此时需要考虑法律的溯及力问题。由于本案审理期间,涉案倾倒废液行为所致的环境污染并未得到修复,损害后果仍在持续,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更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公共利益,更有利于弘扬和谐、文明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故该案可以适用《民法典》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在计算惩罚性赔偿金额时,法院采取“基数+倍数”的计算方式,先根据具体案情将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作为计算基数,再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以所受损失的一至三倍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之规定,综合考虑被告的过失程度、赔偿态度、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到行政处罚等调节因素,决定以三倍作为倍数,进而确定最终的惩罚性赔偿数额,体现了民事公益诉讼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旨,更符合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该案适用惩罚性赔偿,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不法行为具有警示、震慑意义,符合《民法典》的立法精神,系用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生动司法实践,让环境保护制度真正成为刚性的约束和不可触碰的高压线,具有深远影响和积极意义。
案例二:全国首例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破坏生态惩罚性赔偿条款之案例——陈某荣、杨某莲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惩罚性赔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31日,武宁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庐山西海鱤国家级水产品种质资源保护区实行全面禁渔的通告》,公告修河永武县界线至武宁大桥水域为鱤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自2020年1月1日起保护区范围内实行全面禁渔。2020年7月,陈某荣、杨某莲多次到庐山西海鱤国家级水产品种质资源保护区使用灯光诱捕等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500多公斤,非法获利3500元。公诉机关同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生态修复和惩罚性赔偿。
【裁判结果】
武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水生生物保护区内非法捕捞行为破坏了国家设立水生生物保护区,促进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法律制度,同时被告未取得捕捞许可,多次在禁渔区,使用禁用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且数量累积达500公斤,是危害性较大的捕捞行为。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陈某荣、杨某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均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间禁止两被告进入庐山西海水产品种质资源保护区;判决两被告共同交付生态修复资金七千元,并共同承担惩罚性赔偿金三千元。宣判后,当事人当庭表示服判不上诉,并与江西思华生态环境保护基金会签订公益信托合同,主动缴纳生态环境修复费,由该基金会代为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首例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判决被告承担破坏生态惩罚性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同时也是全国首例委托第三方环保基金会开展生态环境司法修复案。《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是规定破坏生态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和委托第三方修复条款。本案准确理解并适用该条款,确立了破坏生态惩罚性赔偿的认定规则及委托第三方生态修复的司法审查机制。案件审理过程自始至终贯彻了“保护优先,修复为主”的民法典绿色司法原则。该案以公益信托的形式委托江西思华生态环境保护基金会管理和监督使用生态环境修复资金,实施生态修复事项,为全国首例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生态司法修复新尝试。这一模式的运用使法院的环资审判执行工作与基金会的监管生态环境修复资金工作有效衔接,确保实现生态环境修复资金真正用于生态修复的目的。
案例三:适用《民法典》第七条规定的诚信原则,否定了“看到义务就躲避,遇见利益就争夺的不诚信行为之案例——郭某香与郭某法物权确认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郭某香与被告郭某法系堂姐弟关系,原告的父亲郭某喜生前有三位妻子,肖某香是郭某喜的第三位妻子,原告是郭某喜与第二位妻子所生的女儿,郭某喜生前仅有独生女原告郭某香,无其他子女。郭某喜去世后,因郭某香不愿继续赡养继母肖某香,1982年12月,经村大队、乡公社落实,由被告郭某法与肖某香达成五保户供养协议,协议约定:由郭某法负担肖某香的生活照料,生病治疗及死后安葬事宜,肖某香所有全部家产,包含旧房屋8间,牛猪栏2间,厕所1间均由郭某法继承。签订协议后,肖某香由郭某法供养,郭某法于1987年搬进本案诉争房屋与肖某香共同生活,肖某香于1996年去世,郭某法安排其后事后居住到2000年,2000年后该房屋空置至今。2020年9月,因诉争房屋旁边的中心小学扩建,政府欲对该房屋征收补偿。郭某香得知后认为该房屋属于其父亲郭某喜所建,郭某香是房屋的所有人和继承人,因与被告郭某法协商未果,郭某香于2020年10月9日,向泰和县人民法院提起房地产登记行政确认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原万安县土地利用管理局于1992年颁发给郭某法的万集建(92)字第03-06006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并向郭某香颁发不动产权证。泰和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5日裁定驳回原告郭某香的起诉。后郭某香又于2021年1月7日向万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郭某法名下涉案房产的3/8份额归其所有。
【裁判结果】
万安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肖某香与本案被告郭某法签订的五保户供养协议系遗赠扶养协议,属于双务、有偿合同,双方都负有对等给付义务,任何一方享有权利都是以履行相应的义务为对价。被告郭某法在签订五保户供养协议后履行了对肖某香的生养死葬的义务,其依协议享有受遗赠财产的权利。原告郭某香以不继续赡养继母肖某香义务为对价,从而放弃了其对案涉房产的继承权。原告郭某香在2020年9月得知案涉房屋即将被政府征收并能得到相应补偿时,在提起行政诉讼被依法驳回后,又提起本案的民事诉讼,有违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郭某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郭某香上诉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作为《民法典》立法目的之一,《民法典》第一条明确规定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自古以来,尊老都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孝敬父母不仅仅是做人的基本修养,更是国家立法确定的公民义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本案对五保户供养协议从签订的原由、形式要件到内容要件逐一分析,依法认定本案被告郭某法在签订五保户供养协议后按约定履行了对肖某香的生养死葬的义务,其依协议应享有受遗赠财产的权利,并适用《民法典》第七条规定的诚信原则确认原告郭某香承诺以不继续赡养继母肖某香为对价放弃了其对案涉房产的继承权,维护了赡养人的合法权益,否定了原告这种“看到义务就躲避,遇见利益就争夺”的不诚信行为,具有引导尊老爱老、诚信守诺的积极意义,大力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案例四: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准确认定“双减”政策背景下情势变更之案例——肖某诉刘某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肖某租赁被告刘某峰房屋用于经营儿童机器人教育培训机构,双方签订自2018年3月15日至2028年3月15日的十年期租赁合同,约定月租5,500元,并约定提前解约方应赔偿另一方经济损失。协议生效时,肖某一次性支付16,500元作为履约押金,肖某按约定支付租金至2021年6月15日。2021年5月5日,肖某联系刘某峰表示因人手不够不再租赁刘某峰房屋,自愿多支付一个月房租并要求刘某峰退回押金,刘某峰认为肖某违约不同意退押金,肖某以受“双减”政策影响,存在情势变更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刘某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刘某峰返还其房屋租赁押金16,500元。
【裁判结果】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肖某提出解除租赁合同时间为“双减”政策发布之前,当时的理由并非受“双减”政策影响无法继续经营,且原告肖某经营教育培训机构范围为非学科类培训,不会因为“双减”政策而必然关停,不符合适用情势变更条款的时间和结果要件,因此未支持原告肖某以“双减”政策作为情势变更事由要求免除违约责任的主张,结合肖某违约提前解除合同给刘某峰造成的损失情况,判决被告刘某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肖某房屋押金8,250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教育培训机构以受“双减”政策影响为由起诉出租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适用情势变更条款免除违约责任的典型案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21年7月19日印发《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大量教育培训机构面临经营范围调整,引发了租赁合同解除的法律问题。《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首次以法律条文形式规定情势变更,本案紧扣该条文立法背景和目的,从时间和结果两个维度比较分析,对提出解除租赁合同时间发生于“双减”政策之前、可开展非学科类培训的教育培训机构不会因为“双减”政策必然关停的情形,不认定“双减”政策为教育培训机构履行租赁合同的情势变更情形。该案既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思路,也为该类型纠纷的化解提供了借鉴参考,避免教育培训机构以“双减”政策为由提出解除合同时扩大适用情势变更条款,过多以法律突破合同的相对约束力,维护市场主体平等契约中的信赖利益和交易稳定。
案例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认定抖音上发布诋毁他人视频构成名誉侵权之案例——殷某某诉付某某、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22日,被告付某某的女儿因“发现视力差”至南大二附院儿童眼科门诊部就诊,接诊医师即原告殷某某对被告付某某的女儿查体询问并进行了诊疗,后被告付某某认为原告的医疗行为不当,向江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及省12345政务服务热线进行投诉。在投诉结果尚未出具时,被告付某某即通过在被告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抖音平台发布侮辱性的视频、文字及图片对原告进行贬低,内容包括“儿童眼科主任殷XX专家,真是没有责任心没医德,害了我的女儿,你这辈子害过多少人?良心不会痛吗?”“眼镜配错误诊,找殷XX拒不承认,还有公平公正可言?不近视都变近视!”等。后原告向被告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下架相关侵权视频,被告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依原告要求立即对被告付某某发布的涉案视频进行了下架删除处理。2021年1月29日,原告以名誉权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付某某在抖音平台上发布侵权言论,对原告的人格、名誉造成毁损,易引发社会公众对原告的医疗水平和医风医德的社会评价度降低,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事先无法得知涉案侵权行为的存在,在收到原告发出的律师函后,及时采取了删除侵权视频的合理措施,避免了侵权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付某某在其抖音账号上发布道歉视频,向原告殷某某发表道歉声明,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完毕。
【典型意义】
本案是在我国《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后法院判决抖音用户承担侵权责任的名誉权纠纷案。网络不是法外之地,抖音、微信等社交媒体亦不是私人领域,在网络平台上无论是分享还是吐槽,都需要恪守法律底线,如对公民名誉权造成侵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名誉权和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任何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进行侵害,而医务工作者的名誉权与普通人的名誉权有所区别,相比其他人群,医务工作者对执业名誉更加珍视,医务工作者执业名誉的毁损,将导致患者信任的坍塌,最终危及执业声誉。原告殷某某作为江西省三甲医院的儿童眼科主任、主任医师,其职业和社会地位应得到社会应有的尊重,被告付某某因患儿配镜问题对原告产生不满和看法,应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该案件在不侵犯公民言论自由的同时,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对医务人员的名誉权进行维护,既彰显了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亦回应了新时代人民群众对人格尊严的强烈需求。
案例六: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支持负担家庭较多义务一方享有离婚经济补偿之案例——胡某艳诉陈某高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胡某艳与被告陈某高自由恋爱,于1998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8年2月15日生育大儿子胡某志(已年满十八周岁);于2010年12月11日生育小儿子胡某勇(已年满八周岁)。婚后二人居住在原告父母名下的自建房屋内,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婚后夫妻二人因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矛盾,长期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9年6月10日起诉过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也未有效沟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再次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胡某艳与被告陈某高分居生活已满两年以上,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胡某勇随原告生活,且自愿与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小孩成长考虑出发,不改变小孩生活现状由原告抚养为宜。因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对家庭负担了较多的义务,故原告应对被告给予一定的补偿。法院判决准许原告胡某艳与被告陈某高离婚;婚生小孩胡某勇由原告胡某艳抚养,抚养费用自理;原告胡某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高补偿款50000元。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判决女方向承担家庭义务较多的男方给予经济补偿,一方面突破了原《婚姻法》关于离婚经济补偿只在约定财产制下适用的限制,从法律层面,肯定了家务劳动等隐形付出的价值,为被告请求离婚经济补偿提供了法律基础,保障了承担家庭义务较多一方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突破了男主外女主内的传统,从公平角度,树立起家庭共同体理念,对家庭付出较多的一方,并不单指女性,男性同样存在不可量化的付出,在该种付出不能直接转化成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充分考虑到该种隐形付出给另一方或者整个家庭带来的隐形财富。本案男方长期照顾家庭,离婚时理应得到女方的经济补偿,这样更能体现夫妻双方之间的平等与公平。
案例七: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维护遗产债权人合法权益之案例——上饶市和康医院有限公司诉上饶市信州区民政局等遗产管理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11日,李某生骑自行车不慎摔倒致头部及全身多处外伤,经路人拨打急救电话被送往上饶市和康医院治疗,2020年3月30日,李某生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此期间,其一直在上饶市和康医院接受治疗,欠下医药费30余万元。经查,李某生在多家银行共有存款17万余元。为主张债权,上饶市和康医院将上饶市信州区民政局、上饶市信州区西市街道办事处民政所及银行(第三人)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李某生是否有继承人,承办法官到李某生生前住所地及籍贯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民政部门、社区进行调查,均无果。后法院向外发布公告,截至判决作出之日,无李某生的继承人向法院申报。
【裁判结果】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本案中,经穷尽方式调查,无法查询到李某生有继承人,依法应由信州区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街道民政所系民政局的下属机构,且民政局承担的职能较民政所更为全面,认定民政局为遗产管理人更有利于债权的实现,故认定被告上饶市信州区民政局为李某生的遗产管理人。民政局及民政所均属民政部门,二者仅是对遗产管理是否属于各自的职责范围产生争议,不属于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情形,如认定债权人须先行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势必影响债权实现的效率,故由原告先行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并无必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四十七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处理被继承人的债务的职责,李某生所负债务应由上饶市信州区民政局负责处理,第三人银行应当协助上饶市信州区民政局处理李某生所负的债务。为提高债权实现的效率,应由第三人银行将李某生的存款支付给原告,用以偿还债务。故,法院判决被告上饶市信州区民政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处理李某生对上饶市和康医院有限公司所负债务的职责,第三人银行协助被告上饶市信州区民政局将李某生的存款支付给原告上饶市和康医院有限公司,用以偿还债务。现判决已经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判决民政局作为遗产管理人处理被继承人债务的典型案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新设遗产管理人制度,将遗产债权人和继承人的利益加以同等保护。该条规定,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有效解决了涉被继承人债务纠纷中的诉讼担当问题。然而,针对民政局或民政所就己方担任遗产管理人存在争议时,遗产债权人应否在主张债权前先行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以及遗产由第三方占有或持有时,被继承人债务得以何种方式清偿,《民法典》尚无明确规定。本案中,法院在准确把握《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维护遗产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的基础上,主动探究裁判规则,极大地提高了债权实现的效率,充分体现了《民法典》对时代发展的积极回应,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对此后同类案件的裁判具有重要的参考借鉴意义。
案例八: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自甘风险”规则判定责任承担之案例——刘某与范某刚身体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15日,刘某与范某刚在公司组织的文艺晚会集训间隙,相约进行扳手腕比赛,在第三次扳手腕过程中,刘某不慎肱骨干骨折。随后,刘某被范某刚等人送至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8月15日至同年8月26日在该医院住院11天,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49,532.54元,其中范某刚垫付5,289.8元。经司法鉴定,刘某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刘某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刘某找范某刚索赔未果,遂将范某刚起诉至法院,请求范某刚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0,000余元。范某刚则提起反诉,请求刘某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5,289.8元。
【裁判结果】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决范某刚承担50%的责任,刘某自担50%的责任。范某刚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扳手腕活动作为一种激烈性、对抗性和风险性的娱乐活动,在扳手腕活动过程中双方力量悬殊属正常现象,范某刚在扳手腕活动中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且在事故发生后,范某刚主动将刘某送至医院治疗,并垫付了急救和住院费用5,289.8元,很好地履行了道德救助义务。而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扳手腕活动的潜在风险,但仍选择参加扳手腕活动,应视为“自甘风险”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刘某返还范某刚垫付的医疗费5,289.8元,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现判决已经生效。
【典型意义】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明确了民事主体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法律责任分配。本案准确适用了该条规定的“自甘风险”规则,判决参与人自行承担责任,让参与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让无过错方不为参与人买单,充分体现了《民法典》的公平原则。同时打消了民事主体参与文体活动时责任如何承担的疑虑,从而促进民事主体理性积极地参加文体活动,提高文体活动的质量和效率。本案在尊重案件基本事实的前提下,充分说理,准确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契合了公平公正的法律本质,弘扬了道德救助的传统美德,彰显了司法对社会行为的积极引领作用。
案例九: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认定野外河流管理者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之案例——陆某兴、邱某红诉鹰潭市余江区水利局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赔偿案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8日下午13点左右,原告陆某兴、邱某红儿子陆某杰(十一周岁)随同村的朋友、同学共五人,来到位于鹰潭市余江区潢溪镇春潢大桥下的白塔河的河床上游泳,五人在游泳时,陆某杰不幸溺水死亡。两原告认为,被告鹰潭市余江区水利局作为该河段的主管单位,疏于监管、防护,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两原告儿子陆某杰溺亡,被告的行为与两原告儿子陆某杰在该河床内溺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对陆某杰溺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发河道并非向公众提供服务或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河道管理者亦非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河道管理者对于此类野外河道的管理职责是维护河堤稳固,保证水流顺利通过,保障河道行洪的安全以及河道两侧人民群众在行洪时的生命财产安全,并无相关规定要求开放式河道的管理者在河道边设置防护栏杆等安全保障措施,河道管理者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陆某兴、邱某红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典型意义】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当负安全保障义务。上述条款特别罗列的“经营场所、公共场所”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法律之所以对这类场所特别设定安全保障义务,是因为这类场所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受保护的人之间的一种极为紧密的关系,如缔约磋商关系或合同法律关系等。判断一个单位是否是“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应当是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具有类似性质的“经营场所、公共场所”。野外的河道并非向公众提供服务或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经营场所、公共场所”,河道管理者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裁判准确适用上述条款,确立了“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判断标准。两原告儿子溺亡的确是令人深表同情的事实,但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有明确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避免此类悲剧最有效的措施还是家长、学校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律师
案例十: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减轻“好意同乘”情形下驾驶人赔偿责任之案例——李某生诉李某发、吴某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李某生与吴某辉系多年好友,两人均在同一公司上班。李某生经常搭乘吴某辉的二轮摩托车上下班,吴某辉未收取李某生任何费用。2020年6月2日,吴某辉驾驶摩托车搭载李某生前往上班的途中,与李某发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生、吴某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发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吴某辉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李某生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生被送往医院治疗,造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41859.25元。
【裁判结果】
南城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李某发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吴某辉负次要责任,李某生不负事故责任。根据事故责任比例酌定李某生的损失由李某发承担70%的责任,吴某辉承担30%的责任。因吴某辉搭载李某生系“好意同乘”的情谊行为,且吴某辉的行为并不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故酌定由吴某辉在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减轻40%的赔偿责任。李某生的损失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60000元后,由吴某辉负担68734.7元【(441859.25元-60000元)×30%×(1-40%)】,余款由保险公司(商业险)及李某发负担。法院最终判决吴某辉赔付李某生68734.7元。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涉“好意同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好意同乘”俗称搭便车,是指驾驶人基于善意互助或友情帮助而允许他人无偿搭乘的行为。“好意同乘”作为一种不以营利为目的,好意施惠的情谊行为,符合友善和谐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值得提倡和鼓励。“好意同乘”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引发纠纷在现实生活较为常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该条规定明确了“好意同乘”的责任承担,为好意驾驶人适当减轻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案中,吴某辉无偿搭载李某生系“好意同乘”行为,吴某辉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法院正是依据上述规定,作出吴某辉在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减轻40%的赔偿责任的判决,既保护了受害者的权益,又宣扬了良善互助的社会风尚,有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河南高院一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典型案例
发布部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22.01【实施日期】2022.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发布案例的背景意义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对于加强和改进行政机关依法出庭应诉工作高度重视,对建设法治政府、推进依法行政、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作出重要部署。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健全行政机关依法出庭应诉、支持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尊重并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制度。《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明确要求行政机关“认真执行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作为一项重要制度予以规定,旨在贯彻落实全面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时代背景下,大力推行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具有更加重要的现实意义。省法院发布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典型案例,旨在发挥领导干部这一“关键少数”带头遵守法律的引领作用,带动全社会遵法、学法、守法、用法,推动法治国家、法治社会、法治政府建设。
01 邓州市某食品厂诉邓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补偿案
基本案情
邓州市人民政府因规划调整建设文新街,需占用邓州市某食品厂商住用地5.24亩,邓州市某食品厂所建综合楼被迫停建。后邓州市某食品厂以邓州市人民政府不作为、不及时征收补偿给其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邓州市人民政府履行征收补偿职责。
出庭应诉情况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前与邓州市某食品厂、邓州市人民政府充分沟通,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证据交换,提前与南阳市委党校联络对接,做好各项开庭准备工作,案件最终在中共南阳市委党校学术报告厅公开审理。邓州市人民政府高度重视,市政府党组成员张伟出庭应诉。经过审理,南阳中院当庭判决责令邓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征收补偿职责。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上诉,尊重法律,服从法院判决。200余名机关干部旁听了该案的庭审。律师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适当形式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向社会公开。社会公众可以参与监督、共同促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切实发挥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各项功能。庭审是最好的法治公开课,南阳中院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与“巡回审判进机关”相结合,在中共南阳市委党校公开审理此案,在党校学习的县(市、县)局长进修班、市直科长培训班200余名学员现场旁听了庭审。庭审结束后,审判长还向旁听的机关干部介绍了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主要功能以及落实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积极意义和相关要求。庭审活动体现了当地党委政府对人民法院司法审判的高度重视,是行政机关法治意识不断提增的具体体现,对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具有积极意义。
02 乔某某诉偃师市槐新街道办事处、偃师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偃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偃师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偃师市林业局、偃师市消防救援大队责令限期拆除案
基本案情
乔某某的养殖场位于偃师市北环路北侧新新社区。2021年1月6日,偃师市槐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槐新街道办)、偃师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偃师自规局)、偃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偃师住建局)、偃师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偃师市场监管局)、偃师市林业局、偃师市消防救援大队(以下简称偃师消防大队)联合作出《关于开展北环路北侧(新新社区)违建整治行动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要求北环路北侧新新社区范围内,违法建设责任人应自行拆除在该范围内的未取得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消防等部门批准而违规建设的建筑物,否则将组织强制拆除,自2021年1月16日起对上述违法违规建筑不予供水供电。乔某某的养殖场被列入拆除范围,其所在社区和街道各一名工作人员负责养殖场拆除工作。乔某某不服《通告》,提起行政诉讼。
出庭应诉情况
征地拆迁、违法建筑拆除是矛盾较为集中的行政管理领域,《通告》行为的准确定性对于行政机关后续执法具有指导意义。接到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应诉通知后,六机关行政机关负责人积极共同出庭应诉,且庭审通过网络进行了直播。槐新街道办副书记、偃师自规局副局长、偃师住建局副局长、偃师市场监管局副局长、偃师市林业局副局长、偃师消防大队党委成员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参加庭审,另有工作人员代表到庭旁听。出庭应诉负责人认真倾听行政相对人及其代理人的请求和理由,全程深入参与庭审,并积极配合法院的矛盾化解工作,与行政相对人进行协商沟通,努力从根本上化解行政争议。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有共同被告的行政案件,可以由共同被告协商确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确定。本案中,共同被告均委派负责人出庭应诉,体现了行政机关对法律争议的高度重视和对行政相对人的充分尊重,且出庭应诉负责人从不同角度、不同领域切实发挥作用,有助于增进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沟通交流和问题的彻底解决,有助于增强人民群众对法治的信心和对人民政府的信赖。
03 新密市某养鸡专业合作社诉新密市超化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基本案情
新密市某养鸡专业合作社的厂房被强制拆除后未获得赔偿,其向新密市超化镇人民政府提出赔偿申请。新密市超化镇人民政府未予答复,新密市某养鸡专业合作社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密市超化镇人民政府赔偿其各类损失共计1772344元。
出庭应诉情况
新密市超化镇人民政府副镇长主动出庭应诉,庭后积极向上级汇报,耐心与当事人协商具体数额,最终达成了双方满意的赔偿协议,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行政争议得以实质化解。
典型意义
本案中新密市超化镇人民政府副镇长主动出庭应诉,直面双方争议焦点,不回避矛盾问题,庭内耐心与当事人沟通交流,庭外认真履职,对本机关解决不了的问题积极寻求上级机关支持帮助,搭建了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之间的坚固桥梁,夯实了化解矛盾的基础,对基层化解疑难复杂行政争议具有借鉴意义。
04 赵某某诉博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1月7日作出博公交决字〔2020〕第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查明:赵某某于2020年1月7日14时40分,在省道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驾驶证、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有关规定,给予赵某某罚款155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送达给赵某某,但未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赵某某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博爱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博爱县公安局撤销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被诉处罚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赵某某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复议机关改撤销重做为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出庭应诉情况
博爱县公安局负责人积极应诉,出庭又出声,在庭审中真诚表示:随着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社会普遍对交警执法工作提出更高、更严要求,公安机关深感任重道远,时不我待。针对酒驾、醉驾等违法行为给人身和财产造成的严重伤害,公安机关采取零容忍的态度,忠诚履职,从严依法处罚才能真正对得起广大人民群众、无愧于广大人民群众。即便如此,公安机关对当事人提起诉讼、法院依法监督仍是诚心诚意接受和欢迎。博爱县公安局一线执法民警三十余人参加了旁听。律师
典型意义
博爱县公安局出庭应诉负责人在最后陈述阶段的发言不仅让当事人看到了公安机关欢迎监督、严格执法的诚恳态度,赢得了原告的认同和信任,原告最终撤回了起诉,而且充分展现了公安机关敢于面对执法工作中的不足,勇于纠正错误,不断以更高标准进行自我更新,不断提高履职尽责能力和执法办案水平的勇气和担当。
05 张某某诉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1日,张某某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登封市人社局)不履行向其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的行为违法,并判令登封市人社局支付垫付的2020-2030年治病的医疗费5万元。
出庭应诉情况
本案张某某要求垫付尚未实际发生的未来十年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在法律上可能得不到支持,但登封市人社局负责人、工伤保险科科长、律师出庭后看到张某某家庭困难,且急需住院治疗,主动担当,积极想办法,当场协调张某某的用人单位先行垫付医疗费,并承诺由经办机构按照规定从快为用人单位核定报销。用人单位在行政机关的督促下,同意积极履行应尽义务。张某某当庭自愿撤回起诉,一起行政争议妥善化解。
典型意义
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律上可能得不到支持,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出庭应诉后,没有简单从案件胜诉败诉出发,而是从原告的切身利益考虑,主动担当,积极协调原告的用人单位出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并配合办理入院前相关审批手续,原告也及时住院治疗,这是行政机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法治思想的具体事例,也是行政机关负责人通过出庭应诉提高行政效能的典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