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文字号】吉高法会发[2011]2号【发布日期】2011.06.24【实施日期】2011.06.24【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各级政府房屋征收部门:
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颁布实施,为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提供了制度保障。各级政府房屋征收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条例》,严格规范征收程序,做好征收补偿工作。各级人民法院要依法行使司法审查权,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保障政府依法征收。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条例》的颁布实施,进一步规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用征收取代拆迁,明确了政府是房屋征收补偿的主体,界定了公共利益范围,确立了按市场价格补偿的原则,完善了公众参与征收决策的程序,加大了政府的责任,更加注重民意和社会效果。
各级人民法院和各级政府房屋征收部门要认真学习《条例》,准确把握《条例》立法精神和主要内容,深刻领会“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这一宗旨,切实加强领导,确保《条例》的贯彻执行。
要充分利用各种形式和载体,广泛开展房屋征收政策法规宣传工作,加强正面引导,突出宣传《条例》在促进发展、保障民生等方面的重大意义,最大限度取得人民群众的理解、支持和配合,自觉遵守《条例》的规定,自动搬迁义务,为《条例》的实施营造良好的氛围。
二、严格规范征收程序,做好征收补偿工作
(一)严格征收程序。各级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具体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职能部门,在房屋征收工作中要严格征收程序,按照《条例》的规定有序进行。要严格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依法履行征求公众意见、论证、听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公告等程序,认真做好征收补偿方案制定、房屋调查登记、房屋价格评估等项工作,充分保障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与救济权。
(二)规范征收行为。征收房屋必须属于公共利益范围,必须符合相关规划和计划要求,必须先补偿、后搬迁。要严格执行《条例》规定的补偿标准,给予被征收人公平、合理的等价补偿,确保征收补偿费用足额支付到位,并切实保障被征收人选择补偿方式的权利。对于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改建旧城区,要在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提供房屋供被征收人选择,确保被征收人居住条件。
(三)加大协商力度。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各级政府房屋征收部门要尽量与被征收人达成补偿协议,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纠纷的发生。对被征收人既不起诉又不履行搬迁义务或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的,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注意听取被征收人和各方面意见,多做协商化解工作,尽力促成其自动履行。强制执行后,也要做好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和安置工作,切实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四)强化信访化解。各级政府房屋征收部门要高度重视信访工作,建立完善信访责任制,落实信访接待人员,切实做好信访接待、疏导、处理各环节工作。要进一步畅通信访渠道,对群众合法诉求,要正确引导、积极化解。要积极耐心做好群众思想工作,把解决思想问题与解决实际问题结合起来,最大限度地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取得群众的理解与支持,提出化解措施和办法,避免因房屋征收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上访事件。
(五)做好新、旧条例的衔接工作。各级政府房屋征收部门要根据《条例》规定,组织实施好《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要加强对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的引导、监督,依法做好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工作。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规范行政安置补偿裁决行为,确保行政裁决合法、公正。
三、依法审慎审查案件,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一)严格司法审查标准。人民法院审理房屋征收与补偿行政诉讼案件时,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对实施征收是否为公共利益需要,从实施征收的主体、征收范围、程序、补偿安置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对于确属违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侵害群众利益的行政行为,应依法判决撤销或确认无效。
对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房屋征收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做好立案、审查工作,既要坚持合法性审查,又要注重合理性和公平性。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要依法受理;对行政机关未能提供生产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被征收房屋的居住情况、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强制执行预案以及在《条例》实施前已取得拆迁许可证项目的立项、规划和用地手续等资料的,应当退回申请机关或裁定不予受理;对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超过申请期限,没有对被征收人实施货币补偿、货币补偿提存或者未提供搬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对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合法但确有明显不合理及不宜执行情形的,不得作出准予执行裁定。
(二)严格控制先予执行。对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的房屋征收案件,凡是被执行人尚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不得受理;凡是当事人就相关行政行为已经提起诉讼,其他当事人或有关部门申请先予执行的,原则上不得准许,确需先予执行的,应当报上一级法院批准;凡最终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案件,必须先开听证会后作出裁定,遇有重大复杂的情况,在作出裁定前应报上级人民法院,征求指导意见。
(三)严格规范强制搬迁。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据《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的,强制搬迁在人民法院的监督下,由申请执行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具体实施。
(四)坚持协调和解。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房屋征收与补偿案件时,要认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协调和解的指导意见》,把化解矛盾、案结事了作为着力点,将协调理念贯穿于办案的始终,做好教育疏导工作,努力化解矛盾,促进纠纷的实质性解决,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五)坚持服务大局。人民法院要在严格依法的前提下,树立大局观念,秉持推进城市建设进程与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并重的理念,对合法征收工作提供有力的司法支持,对征收工作中不规范行为要及时发出司法建议,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切实保障基础设施建设、公共事业、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以及旧城区改建等公共利益项目的顺利实施,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法治环境。
四、紧紧依靠党委领导,完善沟通协调机制
各级人民法院和各级政府房屋征收部门要自觉地依靠党的领导。要坚持大要案报告制度,特别是涉及国家重点项目建设、重要政策,或者可能导致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的案件,要及时报告当地党委。
各级人民法院和各级政府房屋征收部门要建立房屋征收联席会议制度,在党委领导下,相关部门参加,共同协调处理房屋征收过程中的重大疑难问题。要完善房屋征收信息沟通、矛盾排查机制,及时掌握和化解苗头性、倾向性问题,防止矛盾积累激化。要完善突发性、群体性纠纷应急处置机制,及时沟通群体性争议的预警信息,并实现制度化、长效化。一旦发生突发事件,要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做好稳控工作,防止事态扩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