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加强对执行工作的管理,保障执行工作的公正,促进人民法院的廉政建设,根据执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严格禁止执行人员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三同”,即同行、同吃、同住。
第二条 执行人员因案件执行需要,赴异地执行案件时,不得与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同行,特殊情况,经局长批准除外。
第三条 特殊情况,经批准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同行的,执行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宴请,执行人员不得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同桌、同饭店就餐。执行人员的餐费应按标准从实际执行费中支出。
第四条 执行人员赴异地执行案件期间,不得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住在同一宾馆,执行人员的住宿费用按标准从实际执行费中支出。
第五条 执行人员执行案件时,不得乘坐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供的车辆。
第六条 执行人员在案件执行过程中,除非执行工作需要,不得与一方当事人共同去另一方当事人处。
第七条 执行人员在非案件执行期间,不得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触,不得参加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组织、安排的任何活动。
第八条 执行人员任何时间内均不得与其所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一起进行各种娱乐活动。
第九条 执行人员不得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以外的、和所执行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同行、同吃、同住。
第十条 执行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以外的、和所执行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宴请及消费性娱乐活动。
第十一条 案外人组织、安排的娱乐性活动,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参加的,执行人员不得参加。
第十二条 执行人员不得接受、不得变相、间接接受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案件执行有利害关系的人的钱与物。
第十三条 执行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执行局予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暂停办案资格的处理。行为违反最高法院《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的规定的,按该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法院执行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从下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