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保障执行工作的公正,促进人民法院的廉政建设,根据执行权的性质与特点,结合执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中的执行案件包括执案号执行案件和监案号执行案件。
第二条 执行案件应由具有审判职称的两名法官共同承办。
第三条 一切与案件执行有关的事项均由两名承办人共同研究、共同实施。
第四条 执行案件承办人之一由院立案庭立案时电脑自动确定,为主执法官,另一名由执行长(审判长)指定。
第五条 执行案件承办人的选定,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案件执行过程中,二承办人应当互相支持、互相配合。
第七条 案件执行中一般事项,按两承办人协商一致的意见办理,两办案人意见不一致及重大事项报请合议庭合议后,按合议庭合议意见处理。
第八条 执行法律文书、案情报告等草拟由两名承办人共同进行,并共同签字。
第九条 赴异地执行案件,特殊情况经处长、局长批准可由一名,应由两名承办人共同进行,承办人与其他执行员进行。
第十条 两名承办人共同对案件执行负责。
第十一条 承办人中的一人,不得与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单方接触。因案件执行需要,需向案件当事人及代理人了解情况、沟通案情的应由二承办人共同进行。
第十二条 案件执行过程中,两名承办人应互相监督,承办人中的一人若有违法、违纪或不当行为的,另一承办人应当及时予以告诫与制止,该承办人拒不改正的,另一承办人应及时向处长、局长报告。
第十三条 不按照本规定关于两名承办人共同承办执行案件之规定执行案件的,追究处长、执行长的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案件执行过程中,因违反院案件流程管理的有关规定,院岗办对电脑自动确定的承办人予以岗位责任制扣分的,执行局对另一承办人予以相同的分值的岗位责任制扣分。
第十五条 承办人违反本规定有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暂停其办案资格。违反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之规定的,按该办法处理。对于监督不力的承办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法院执行局予以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