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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邀请院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监督执行工作的暂行规定

【发布部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加强对执行权力的监督与制约,促进执行工作的公正,结合执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中的执行案件包括执案号执行案件和监案号执行案件。

第二条 下列执行案件,合议时应邀请院纪检、监察部门参加:

1.人大督办的案件;

2.最高法院督办的案件;

3.省委、省政府、省委政法委批办的案件;

4.院纪检、监察部门督办的案件;

5.本院依程序决定挂牌的案件;

6.承办的执行干警涉嫌违法、违纪的案件;

7.在社会上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8.其他重点案件。

第三条 在执行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重点案件的过程中,采取重大执行措施及召开执行听证会时,案件承办处的处长可邀请院纪检、监察等部门参加。

第四条 下列执行案件,合议时应邀请院主管立案、信访的部门参加:

1.集团、群体诉讼的案件;

2.可能引起影响社会稳定事件发生的案件;

3.其他重大、在社会上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第五条 在执行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执行案件过程中,采取重大执行措施及召开执行听证会时,案件承办处的处长应邀请院主管立案、信访的部门参加。

第六条 对重点案件,承办处的处长必须高度重视,亲自指挥、调度,优先处理。

第七条 重点案件合议时,合议庭要认真听取列席参加的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合议庭意见与列席参加的院有关部门的意见不一致时,由局长决定召开执行局执行长(审判长)联席会议决定研究或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九条 重点案件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属于挂牌、督办、批办案件的,案件承办处应及时将进展情况报告给院纪检、监督部门,并说明原因。属于上访、可能或已引起社会不稳定事件发生的执行案件,案件承办处应将案件进展情况、工作计划等有关情况及时向院立案、信访部门予以沟通。

第十条 未按本规定之规定邀请院纪检、监察、立案等有关部门参加或对重点案件进展情况未按本规定之规定向院有关部门汇报、沟通,发生不良后果的,追究案件承办处处长的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在执行工作中发现执行干警违反最高法院《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行为的,应及时移交院纪检、监督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执行局关于廉政建设的各项规章制度的实施,院纪检、监督部门有权予以监督。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法院执行局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从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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