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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多元解决纠纷机制建设的指导意见

【发布部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吉高法[2014]27号【发布日期】2014.04.25【实施日期】2014.04.25【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拓展诉讼外纠纷解决渠道,促进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和全面发展,全面提高人民法院化解矛盾的水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央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多元化解纠纷的规定、以及中央关于枫桥经验的有关精神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多元解决纠纷机制是在各级党委领导和政府支持下,建立以社会参与、法院积极推动的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处理的各级联络机制,是当事人协商、和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民事调解、行业调解等多种非诉纠纷解决方式与诉讼方式相互补充、相互协调,共同满足社会主体多样需求,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的纠纷解决模式。

第三条 建立健全多元解决纠纷机制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党委领导、政府支持、社会参与、司法推动的原则,在党委的组织协调下,争取政府支持,依托基层组织,整合资源力量,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规范、指导和监督作用,积极推动形成党政动手、依靠群众、源头预防、依法治理、综合施策的化解矛盾新格局。

(二)坚持调解优先、当事人自愿、合法调解的原则,通过加强诉前服务,并经当事人同意,将非诉纠纷解决方式作为第一选择,努力使矛盾纠纷化解在诉前;不断完善全面调解、全程调解、全员调解工作机制,充分发挥诉讼调解化解矛盾、平息纠纷的作用。

(三)坚持司法推动原则,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依照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时予以确认。

第四条 基层法院作为多元解决纠纷机制建设的重点,应当健全和完善先行调解工作机制和工作程序,全面强化纠纷解决和案件分流的职能,在各级党委领导和政府支持下,努力推动基层自治组织、行业协会、人民团体等各方力量全面构建大调解网络,积极指导和帮助非诉讼纠纷解决机构科学地创设规则,为促成纠纷的多元化解提供多渠道的司法辅导和服务。

中级法院要利用自身优势,协调上下、统筹各方,加强培训、督导和总结经验,帮助辖区基层法院推进多元解决纠纷机制的建设。

省法院要做好改革方案的总体制定和规划,工作的全面部署、指导和检查,成熟经验的总结、推广和宣传,积极推动地方立法,把多元解决纠纷机制纳入法制轨道。

第五条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并适宜调解的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进行诉前调解。

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协调,促进刑事自诉案件、民间矛盾引发的轻伤害轻微刑事案件和解,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工作,推动和完善刑事和解工作机制建设,明确刑事和解的范围、条件、方式、结果和程序等。在刑事和解中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基层自治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等特邀组织和特邀调解员的作用,促使矛盾化解。

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做好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行政裁决、行政确权等行政案件,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补偿和行政合同等行政案件,以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合法但不具有合理性的行政案件的协调工作。

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对于民事、行政、刑事等执行案件,在坚持合法、自愿的前提下,要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最大可能地运用执行和解方式,有效解决纠纷。

第六条 各级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在多元解决纠纷机制构建中的司法引导和推动作用,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实际情况和案件数量、特点,进一步丰富和发展具有自身特色的工作模式。可以在法院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聘请一定数量的人民调解员常驻法院或法庭,开展诉前调解和诉讼中委托、委派调解工作;可以在基层组织、行业组织、行政部门、特定区域等设立巡回审判调解点,与他们协同进行调解工作;可以积极争取党委政府的支持,推动成立由县(市、区)、乡(镇)领导参加的重大疑难、集团诉讼案件联合调解领导小组和诉前协调解决行政争议领导小组,化解群体性纠纷、涉诉信访以及涉及面广、影响较大的重大疑难案件等。

第二章 调解组织与调解人员

第七条 诉前调解主要由调解组织或者调解人员进行。

调解组织是指人民调解组织、行政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民事调解组织等非诉调解组织。

调解人员包括人民调解员、特邀调解员、律师调解员和调解法官。

第八条 各级法院应当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选聘人民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在选聘人民调解员时,要优先选聘具有丰富调解经验的人民陪审员、离退休法官、检察官以及其他具有调解经验的人员。

第九条 各级法院可以单独或会同相关部门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相关调解组织、基层组织,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干部、人民陪审员、离退休干部等社会各界人士中选聘特邀调解员。

各级法院要进一步建立健全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名册,健全和完善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管理制度、工作程序,提供工作场所,保证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

第十条 各级法院应当支持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建立专职或者兼职的律师调解员队伍,由律师调解员独立调解纠纷,并协助其建立健全律师调解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建立人民法院专职调解员队伍,选派调解能力较强的法官或者司法辅助人员作为调解法官,从事立案前或者诉讼过程中的调解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要加强与村委会、居委会、工会、共青团、妇联、侨联等组织密切配合,形成化解社会矛盾的合力。在巩固现有的道路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巡回法庭、消费者权益保护、妇女儿童维权、医患纠纷调处工作机制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与非诉调解组织以及群团维权、专门机构的对接工作,健全和完善诉讼与非诉讼对接的调解组织网络。

第三章 诉调衔接

第十三条 各级法院应当建立诉讼服务中心,作为开展诉调对接工作的平台。落实诉讼服务中心的办公场所,配备专门人员,制定工作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健全完善服务中心的诉前调解引导、诉讼引导、立案审查、立案调解、司法救助、查询咨询、材料流转、释法答疑、信访接待、调处衔接等功能。

各级法院要在诉讼服务中心显著位置详细告知辖区内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和相关调解组织以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构的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方便当事人选择诉讼外的其他途径解决纠纷。

第十四条 诉讼服务中心接待窗口收到当事人起诉状后,应当立即决定是否进行诉前调解。暂时无法确定的,须在收到起诉状后3 日内确定。

对于需要诉前调解的,接待窗口要做好诉前引导和案件分流,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也可以依职权或经当事人申请,委派或委托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或者有特定社会经验的人员进行调解或协助调解,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立案。

第十五条 当事人自行向调解工作室、相关调解组织申请诉前调解的,调解组织应当进行登记。

人民法院采取委托或委派方式进行诉前调解的,需征得当事人同意并记入笔录。对案件应当进行登记,统一编立“诉前调字”案号,并及时与相关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沟通,将委托或委派调解函、当事人起诉材料一并移送相关调解组织或者调解人。

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进行诉前调解,由诉讼服务中心确定审判人员主持。有条件的法院可以建立专门的诉前调解组织。人民法院主持诉前调解的,可以邀请有关调解组织协助调解。

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诉前调解可以参考行业惯例、村规民约、社会公约和当地善良风俗等行为规范,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自行进行诉前调解的,调解期限为 30 日。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并记入笔录后,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七条 经诉前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工作室、相关调解组织、调解人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同时应告知当事人可向法院共同申请司法确认或出具调解书。

诉前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不要求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或者出具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主动与相关调解组织联系,将调解回复函以及调解协议、调解笔录等调解材料复印件立卷存档。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出具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立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规定》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应当直接出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申请出具民事调解书,经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调解协议无效或者具有可撤销情形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征询当事人是否同意由原调解组织继续调解。当事人同意的,应当将案件退回相关调解组织重新调解;当事人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审理。

经人民法院主持诉前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当场履行的,一般不出具调解书,但应记录在卷。不能当场履行,当事人要求出具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即时立案,审查并出具调解书。

第二十条 经诉前调解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诉前调解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债权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二十一条 经诉前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调解的,相关调解组织、调解人应当填写《终止调解程序回复函》,注明调解不成的原因,办理结案手续;当事人坚持诉讼的,将相关起诉材料和诉前调解材料移送法院立案部门审查立案。

经诉前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审查立案后,合议庭和承办法官要进一步做好庭前调解、庭审调解、委托调解、委派调解,还要将调解拓展到二审和再审调解,进一步做好调解回访和释法明理等工作,不断巩固和扩大调解成果。

第四章 机制建设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要在坚持司法推动的原则下,积极参与、认真配合、全力协调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机制建设,努力探索各种类型案件的司法调解机制,立足本职工作,不断创新培训、调研、管理、宣传等工作机制。

第二十三条 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医疗损害赔偿、劳动争议等案件试行类型化调解,建立健全司法调解案件分类化、调解法官专业化、调解方法特定化为内容的类型化司法调解机制,建立相应的司法调解模式,提高同类案件的调解能力。

第二十四条 对于民商事纠纷案件,可以允许当事人选择评估员协助解决纠纷,建立民商事纠纷中立评估机制。人民法院尝试建立中立评估员名册,并对评估员的选任,以及评估程序、判决结果预测、保密事项等作出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但当事人之间分歧不大的,调解员征得当事人书面同意后,可以提出调解方案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七日内提出异议的,视为调解不成立;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该调解方案视为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确认。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用书面形式记载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无需在诉讼过程中就已记载事项进行举证。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总结调解工作经验,整理典型案例,加大对人民调解员、特邀调解员、调解组织和调解法官的培训力度,提升调解人员运用法律、法规、政策的水平以及群众工作能力。

第二十八条 积极争取当地党委和政府的支持,将多元解决纠纷机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为参与调解的人民调解员、特邀调解员、委托调解人和委派调解人的工作提供经费保障。建立健全激励机制,对在调解工作中成绩突出的调解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加大对基层法院和人民法庭在经费、装备和人员编制等方面的投入,落实办公场所和办公设施,不断充实力量。

第二十九条 加强调查研究工作,定期、不定期地对诉调对接工作进行自查和督查,及时掌握工作进展情况,认真分析社会矛盾的趋势、成因、特点等,集中化解疑难矛盾,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条 各级法院要逐步将诉前调解纳入信息化管理,建立统计台帐,做好诉前调解数据的统计分析和定期报送工作。

将诉前调解工作纳入审判管理工作范畴,建立科学的管理和考评体系,作为对部门和个人的考核依据,实现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科学化管理。

建立全省法院多元解决纠纷工作网络,省法院具体工作部门为研究室,中级法院要确定具体工作部门,基层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工作部门。

第三十一条 大力宣传多元调解的成功经验、先进典型,提高人民群众的诉前调解意识,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矛盾。

第五章 联动协调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执法办案过程中要始终紧紧依靠党委领导和人大监督,政府、法院、检察院和各有关部门协调联动,相互支持配合,构建领导统一、部门协调、权责明晰、齐抓共管的矛盾纠纷化解“一体化”的新格局。积极推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建立健全联席会议规则。

人民法院自身要逐步完善案件审理、行政案件的协调和解机制、执行联动机制、涉诉信访多元化解协调联动等机制建设,深入开展和充分利用矛盾纠纷的多元化解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法院对于以下案件,应当积极争取党委和人大的支持,与行政机关充分配合,运用协调联动机制多元化解矛盾纠纷。

(一)国有土地房屋拆迁、农村土地征用、土地承包等事关民生或群体利益的案件,以及非法集资等可能影响社会和谐稳定,需要政府和相关部门配合解决的群体性案件、集团诉讼案件;

(二)与政府部门行政管理职能相关联的食品安全、环境污染、卫生防疫、小产权转让、劳动和社会保障以及劳动保护的案件。

(三)以政府机关、军队、国有企业、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特殊主体为诉讼当事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案件;

(四)因企业改制、企业破产而引发职工安置和劳动债权保护的案件;

(五)对于涉诉信访案件,经信访终结程序,需要地方政府稳控的重大信访案件;经信访终结程序,需要进行司法救助的涉诉信访案件;进行司法救助后反悔的案件。

(六)刑事被害人得不到民事赔偿引发的信访案件。

(七)涉及历史及特定时期的刑事、民事案件,“三跨三分离”的案件。

(八)其他需要联动化解的案件。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于需要联动协调解决的案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提交同级政法委决定,召开联席会议。需要上级政法委协调的,经上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提交上级政法委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意见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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