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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

【发布部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发文字号】吉高法[2014]34号【发布日期】2014.06.05【实施日期】2014.06.05【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11月18日起施行,司法解释对抢夺案件的数额标准进行了调整。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共同研究确定了我省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现规定如下:

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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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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