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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关于处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发布部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文字号】吉高法会发[2008]4号【发布日期】2008.03.25【实施日期】2008.03.25【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了正确处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行政,根据《劳动法》、《行政诉讼法》、《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其他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工伤认定行政工作和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审判实际,就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起诉与受理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下列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1.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

2.工伤认定决定;

3.涉及工伤认定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除工伤认定决定以外的其他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二、诉讼参加人

(一)用人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职工(以下简称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或行政不作为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工会组织对劳动保障部门就其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或行政不作为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机关为被告;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工伤认定申请的行政不作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具有工伤认定职责的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被告。

(三)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后起诉的一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由受案人民法院确定。

(四)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应当通知受伤害职工所属用人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应当通知受伤害职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受伤害职工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通知其法定代理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受伤害职工死亡的,通知其直系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举证责任及证据认定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工伤认定申请的行政不作为,应当提供其曾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经受理该申请的证据材料,但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除外。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就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或行政不作为负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或者拒绝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应当事人的申请调取证据。第三人在诉讼中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作为工伤认定决定依据的证据。

(四)审理当事人不服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的案件,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审理当事人不服工伤认定决定的案件,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用人单位提供证据,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四、合法性审查

(一)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管辖本地区内用人单位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伤认定事宜。

用人单位的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一致,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工伤认定事宜,由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生产经营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用人单位的分支机构与用人单位不在同一地区,该分支机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工伤认定事宜,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二)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是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依法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职工在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就业,或者下岗职工依法受聘于新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时为之工作的单位是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职工协商一致指派职工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指派单位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

(三)工伤认定决定中的职工是指与前一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四)离退休人员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及在校学生到用人单位实习期间遭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其合法权益应通过其他途径进行解决。

(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应当订立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可以根据下列证据综合认定: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社会保险费证明,工作证、服务证等证件,招工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等。

(六)认定职工工伤的“工作时间”,是指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加班加点工作的时间以及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的时间。

认定职工工伤的“因工外出期间”,是指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根据工作性质要求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职务有关的活动的时间。用人单位长期外派到外地工作的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的,其工伤认定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不能直接适用“因工外出期间”的规定。

(七)认定职工工伤的“工作场所”,是指用人单位能够对其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和职工为完成其特定工作所涉及的相关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

职工有多个工作场所的,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

(八)认定职工工伤的“工作原因”,是指职工所受事故伤害是因其从事本职工作、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或因从事工作而解决必要生理需要时所致。

职工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在处理重大、紧急情况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因工作原因。

职工在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安排的必须参加的集体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因工作原因。职工在由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安排的旅游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不属于因工作原因所致。

(九)认定职工工伤的“履行工作职责”,是指职工所受暴力等意外伤害是因其对工作认真负责,尽职尽责地完成工作认为所致。

职工因情感、恩怨等与履行工作无关的原因遭受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不能认定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

(十)认定职工工伤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上下班,包括加班加点的上下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

(十一)因犯罪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犯罪事实,应当是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实。

因违反治安管理而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事实,应当是公安机关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

(十二)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由有管辖权的劳动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认。

工伤认定程序中,因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而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该仲裁或者诉讼的期间不计入工伤认定的期间。

人民法院对伤亡职工是否构成犯罪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之前的期间、公安机关对伤亡职工是否违反治安管理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之前的期间,不计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的期间。

五、裁判

(一)经合法性审查,工伤认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宜以程序违法为由而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1.超过法定工伤认定期限或者复议期限的;

2.工伤认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只送达了一方当事人的;

3.其他程序瑕疵。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人民法院根据其责令被告提供的证据或者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

2.人民法院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

3.人民法院根据被告逾期提供的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

(三)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不予受理决定的同时,可以判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四)人民法院在判决确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判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一定期限内对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受理作出书面答复。

人民法院在判决确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逾期未作工伤认定决定的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判决责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一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认定决定。

(五)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可以同时判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但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违法为由撤销的除外。

六、其他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本意见如与新发布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不一致的,按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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