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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部门】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7.09.25【实施日期】2007.09.25【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严肃执行工作纪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等法律、司法解释和规定,结合我市两级法院执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执行案件必须严格实行流程管理,两级法院执行局长、庭(处)长要在规定的办案期限内,根据执行案件的不同阶段和不同特点,履行管人、管案、管事的职责,对案件的办理进行全程跟踪监督和管理。

第二条 执行案件必须坚持分权运行、公开、公正和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必须坚持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工作的领导、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执行案件应经立案庭立案,并经有关部门审查,由执行局局长或庭长指定承办人后方可进入执行程序。

第四条 办理执行案件必须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严禁单人办案或私自接待当事人、代理人或当事人的亲属。

第五条 严格执行回避制度,案件承办人具有法定回避或有可能引起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合理怀疑的情形,必须主动提出回避,有决定权的领导对符合回避条件的应作出回避决定。当事人向中级法院执行局提出对基层法院回避的,经审查符合回避条件,或回避后更有利案件的解决,中级法院执行局应决定将该案件指定其它法院执行。

第六条 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应充分体现公平原则,除依法处理案件外,不得对各方当事人有亲疏的表现。

第七条 要严格执行工作纪律,不准泄漏院、局、庭领导研究处理案件的意见,不违反规定向当事人、代理人、案外人提供案件相关材料和信息,不准随意提供咨询意见,不准过问职务外案件,不准非法干预基层法院执行。不准借办案之机吃拿卡要,乱拉赞助,为个人或部门谋取私利,不得与当事人有经济往来,不得接受当事人、代理人及案件有关人员的款物或礼品、出游等。

第八条 执行重大案件或领导、监督机关关注的案件时,应严格按照专案办理要求进行,不准向当事人、代理人透露相关信息、工作预案以及相关材料。

第九条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要缜密把握当事人、案外人的变化,对有可能激发矛盾、发生暴力抗法、群访等突发事件迹象的,要及时报告,并有应急工作预案,采取果断措施,积极稳妥地消除隐患、化解矛盾,防止事态扩大。不得拖延、放任,甚至为当事人、案外人出谋划策。

第十条 在本院执行局内当事人有互为申请执行和被执行案件的,或有债权、债务案件的,应合并执行;在本地区数个法院有债权、债务案件的,中院执行局应协调指定由一个法院合并执行,或由中院执行局提级合并执行。

第十一条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划财产等控制性执行措施,或采取拘传、搜查、拘留、罚款等强制执行措施,必须经庭长同意,报执行局长、主管院长或报院长审批后实施。

第十二条 执行款物的管理必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办理,未按该规定管理执行款物的,一经发现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前,应当依法扣除未缴的诉讼费、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漏收的费用限期由承办人或责任人追收。

第十四条 向当事人交付执行款时,应当审核收款人主体、收款凭据、权限是否与申请执行人或授权相符,确无疑义的才能支付。

第十五条 由法院保管的查封、扣押物品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对因查封、扣押后会造成生产、经营损失的,可采取活封方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及时对查封、扣押物予以处置,严禁因查封、扣押而造成扩大经济损失。

第十六条 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应当将财产及时返还。

第十七条 案件承办人更换或调离执行机构,在移交案件时,必须同时移交执行款物及相关材料。执行款物交接不清的,或涉嫌违法违纪的,报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遇有当事人或案外人异议、执行争议、当事人申请追加或变更执行主体、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委托评估、拍卖、变卖、执行财产分配、给付财产等需要裁决的事项,必须经庭长同意,七日内报综合指导处、裁决庭(组)依程序进行裁决。

第十九条 综合指导处、裁决庭(组)在收到执行庭移交的材料后,经过审核,必要时组织听证,于七日内作出裁决,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裁决必须经过合议,必要时要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执行案件一般应在移交执行员之日起四个月内执结。期限届满未能执结的,执行员必须将执行情况报执行庭长、局长,并由庭长、局长决定是否易人执行。易人执行以一次为限。

第二十一条 严禁消极执行、错误执行或隐瞒案情及相关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下列期限不计入执行期限:

(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期间;

(二)委托评估、拍卖、变卖、审计的期间;

(三)因与其他法院发生执行争议报请上级法院协调处理的期间;

(四)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期间;

(五)审查案外人异议的期间;

(六)本院或上级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

(七)中止执行的期间;

(八)上级法院审查复议的期间。

第二十三条 执行案件结案后,必须于一个月内立卷报送评查、归档。

第二十四条 市法院执行局依法对各基层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发生的消极执行或错误执行进行监督。各基层法院对本院在执行案件中发生的消极执行或错误执行进行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可实行自行监督:

(一)当事人、案外人对基层法院执行程序中做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决定、措施,认为确有错误或认为损害其合法权益向市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或监督申请的;为方便当事人监督,案件立案时发放当事人案件监督卡,对案件执行全程进行监督;

(二)党委、人大、上级法院和本院领导批示的当事人及案外人反映消极执行或错误执行来信、来访的;

(三)上级法院督办的;

(四)政府、政协、纪检、检察等机关建议的;

(五)本院有关审判庭因办理相关案件需要而建议的;

(六)其他需要实行执行监督的事由。

第二十五条 市法院执行局应当在受理反映基层法院执行问题的申诉后十日内,对符合督办条件的案件制作督办函,并附相关材料函转基层法院。遇有特殊情况,市法院执行局可要求基层法院立即进行汇报,或派员实地进行督办。

基层法院在接到市法院的督办函后,应指定专人办理。

第二十六条 基层法院应当在市法院执行局指定的期限内,将案件办理情况或者处理意见向市法院执行局作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院逾期未报告工作情况或案件处理结果的,市法院执行局根据情况可以进行催报,也可以直接调卷审查,指定其他法院办理,或者提级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法院执行局收到基层法院的书面报告后,认为基层法院的处理意见不当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函告基层法院。基层法院应当按照市法院执行局的意见办理。

第二十九条 基层法院认为市法院执行局的处理意见错误,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请市法院执行局复议。

对基层法院提请复议的案件,市法院执行局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处理意见错误的,应当纠正;认为原处理意见正确的,应当拟函督促基层法院按照原处理意见办理。

第三十条 对于市法院执行局督办的执行案件,基层法院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报告工作情况或案件处理结果,或者拒不落实、消极落实市法院的处理意见,经市法院执行局催办后仍未纠正的,市法院执行局可以在辖区内予以通报,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法院或者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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