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6.03.28【实施日期】2006.03.2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规范民事、行政再审检察建议适用工作,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再审检察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和裁定认为有错误,建议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自行依法纠正的法律监督方式。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一)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可能有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4条,以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的抗诉条件的;
(二)有新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可能有错误,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经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再审条件的;
(三)确有必要且经上级人民检察院同意,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再审检察建议:
(一)人民法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
(二)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生效后两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未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不再抗诉的民事、行政案件;
(四)人民法院对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提出的申诉已经立案复查的;
(五)民事、行政案件已经人民法院再审或正在再审的;
(六)民事案件当事人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收养关系的;
(七)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在诉讼中依法撤诉或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的;
(八)民事案件当事人已经执行和解的;
(九)行政案件的原告已经撤诉或当事人已经和解结案的;
(十)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终止审查或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
(十一)人民法院就诉讼费负担问题作出的民事裁定;
(十二)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中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
(十三)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规定作出的裁定,以及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
(十四)其他不宜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情形。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由人民法院立案庭统一受理和立案。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制作《再审检察建议书》,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连同检察正卷,一并送达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应在一个半月内决定是否立案复查,同时函告提出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对不能立案复查的检察建议,也应在一个半月内说明理由,连同检察卷宗一并退回提出建议的人民检察院。
第六条 人民法院依据再审检察建议立案复查的案件,应依照申诉复查案件的有关规定,在立案后6个月内审结,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提出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因故不能在6个月内审结的,依照相关审批程序可延长审查期限,同时以书面形式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七条 人民法院依据再审检察建议审理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在再审裁判书中作出“该案系某人民检察院以某检民行建字(某年)某号检察建议,建议本院再审”的表述。
第八条 人民法院依据再审检察建议开庭审理案件,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再审法庭。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出席。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据检察建议再审的民事、行政案件,作出再审判决、裁定后,应在十五日内将法律文书送达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遇与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上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法院新颁布的规定相抵触的,按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上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法院的新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市人民检察院、市中级人民法院每半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研究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对本办法的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