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3.02.28【实施日期】2013.02.2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积极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工作,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便民二十条措施》等法律、司法解释和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一部分 诉前调解
第一条 诉前调解是指当事人之间因民商事行为发生纠纷后到基层法院咨询或起诉,法院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将相关材料移交诉前调解组织调解或当事人直接到诉前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的活动。
第二条 全市基层人民法院要会同司法局共同组建诉前联合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诉前联调中心),作为司法调解和人民调解相结合的工作机构。
第三条 诉前联调中心的调解员由调解中心协调司法、交警、工会、卫生、人社、妇联、工商联、台联、侨联等单位、组织或部门从具有相应法律专业知识和调解经验的人员中选(聘)任,人民法院也可推荐退休法官担任调解员。必要时,也可邀请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参加。
第四条 诉前联调中心一般设在街道、乡镇或其辖区的社区或基层法院,诉前联调中心与人民法院之间的协调、衔接等工作由基层法院立案部门负责。各基层法院负责对诉前联调中心的业务进行指导,对调解员进行培训,以提高其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化解纠纷的能力。市法院立案部门会同业务部门负责全市的诉内外调解相衔接和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工作。
第五条 诉前联调中心的调解,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以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为由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 诉前调解案件的范围:案件事实基本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民商事案件。主要包括: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相邻关系纠纷、劳动争议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消费者权益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物业管理纠纷、供热合同纠纷、房屋租赁纠纷及其他适宜诉前调解的纠纷。
第七条 凡纳入诉前联调中心调解的民事纠纷,调解时限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调解期限届满,各方当事人均有继续调解意向的,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第八条 当事人要求调解员回避的,调解员可自行回避,由诉前联调中心另行指派调解员做调解工作。
第九条 诉前联调中心收到法院立案部门转交的材料或当事人直接到诉前联调中心要求调解的,经过调解后分以下三种情况处理:
(一)经调解达成协议不需要出具法律文书的,由双方当事人及调解员签字确认作为一次性结案的依据,并鼓励当事人即时履行;
(二)经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要求出具法律文书的,可以转至基层法院立案部门进行立案审查,符合条件的要及时立案,由立案部门的调解合议庭依据法律规定对调解协议进行严格审查并出具调解书;
(三)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仍不能达成协议的,诉前联调中心及时出具意见书转交人民法院进行立案审查。
第十条 经诉前联调中心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由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因一方反悔发生纠纷并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通过诉前联调中心移交案件,同时将证据材料一并移交法院。
第十一条 诉前联调中心的调解员及其他人员不得披露调解过程的有关情况,不得在相关案件的诉讼中作证、担任代理人。
第十二条 诉前联调中心进行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结案后制作卷宗归档。
第十三条 诉前联调中心应将每月调解的纠纷数量、类型、处理结果等情况汇总后,报送基层人民法院。
第二部分 立案调解
第十四条 立案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查立案后移交审判庭之前,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或法官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在当事人同意调解的条件下,由法官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并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终结诉讼程序的活动。中院二审民事案件的调解适用本规则。。
第十五条 立案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原则。立案调解坚持以当事人自愿调解为原则。在当事人没有调解意愿时,法官不得强行调解。
(二)合法原则。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快捷原则。立案调解如未能达成协议,应及时转至审判庭。
第十六条 立案调解案件的范围:案件事实基本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民商事案件。
第十七条 下列案件不适用立案调解: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它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商事案件。
第十八条 在审查立案过程中,对决定立案的案件,如果符合立案调解条件,并征得当事人同意后,通知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地点和举证须知,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一并送达给当事人。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案调解终止:
(一)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经调解法官两次通知不到场参加调解,在立案调解期限内又未书面申请重新调解的;
(二)在立案调解进行中,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的;
(三)在规定的调解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第二十条 立案调解工作,由全市两级人民法院立案部门负责实施。
在立案部门设立立案调解合议庭,选派有丰富社会经验及审判经验且能够胜任调解工作的法官负责调解工作。法官助理、书记员及其他由法院委派的人员负责调解的辅助性工作。
第二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协助调解、委托调解。
第二十二条 从立案之日起开始计算调解期限,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一般不超过7个工作日。调解不成的案件,应当及时转至审判庭。调解期限不记入审限。
第二十三条 法官在进行立案调解时,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实行回避制度。审判长、法官及法官助理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法官应及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审判长签发。
第二十五条 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调解协议,调解法官应严格审查协议的合法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一)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侵害案外人利益的;
(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经过立案调解的案件分以下三种情况处理:
(一)立案调解达成协议并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由调解法官根据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二)立案调解达成协议但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由书记员将相应情况记入立案调解笔录,双方当事人、审判员、书记员签名,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并附证据材料,结案后归档;
(三)立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案件,直接转至审判庭。调解法官应当将调解经过制作调解笔录,说明调解不成的主要原因和继续调解可能需要注意的问题,并制作副卷,随卷移送审判庭。
第二十七条 立案调解案件统一由立案部门登记,使用审判庭的案号,立案调解率计入相关审判庭的业绩考评,工作量记入立案部门的业绩考评。
第三部分 诉讼调解
第二十八条 诉讼调解是指当事人在民商事诉讼过程中,法院审判人员通过对当事人做调解工作,讲明利害关系,促使双方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协议,从而使纠纷得以解决的诉讼活动。
第二十九条 诉讼调解中,除法律规定的不适用调解的案件外,均应当首先适用调解,重点调解的案件包括以下七类案件:
(一)有关部门特别关注,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二)当事人众多,容易引发群体上访案件;
(三)同类纠纷大量存在,可能引发群体诉讼的案件;
(四)双方当事人证据都不充分,难以对争议事实作出准确认定的案件;
(五)没有明确规定,适用法律存在一定困难和障碍的案件;
(六)尚无成功判例的新类型案件;
(七)以判决方式结案难以彻底化解矛盾纠纷的案件。
第三十条 诉讼调解方式以法官调解为主,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进行协助调解、委托调解。
第三十一条 创新调解方式,全面开展“协助调解”和“委托调解”工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审法官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可随时决定采用协助调解或在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后采取委托调解的办法。
主审法官做出上述决定后应当出具关于“指定委托调解或协助调解”的书面意见交由本合议庭书记员、速录员或法官助理担任调解组织者(以下简称“组织者”)。
第三十二条 “协助调解”由组织者独立主持。可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特定联系的具有一定职能优势、行业优势、专业优势、地缘或人缘优势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组织、民间组织、行业协会、退休法官等单位和个人,参与并协助法院进行调解工作。当事人也可各自选择代表本方协助或参与调解的人员。
第三十三条 “委托调解”由“受托人”独立主持调解。“受托人”由主审法官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在上款所列范围中选择,也可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协议选定。
第三十四条 “组织者”应当在接到主审法官要求后,在一周内负责联系相关人员,告知双方当事人,如双方当事人无意见,应当立即安排调解人员与当事人的会面和后续调解工作。
第三十五条 “协助调解”的程序,由“组织者”亲自主持调解工作并进行全程记录制作调解笔录,调解笔录由所有参与人员签字。“委托调解”的程序,“组织者”负责将“委托调解”所形成的文字材料制作成“调解副卷”。
第三十六条 对于委托调解或协助调解达成协议的,“组织者”应当及时将达成的调解协议提交给主审法官,主审法官进行概要性审查,认为事实基本清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未损害国家、集体、其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制作调解文书加以确认。对不能进行调解或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组织者”应将情况记录并及时向主审法官报告,以利于合议庭继续进行案件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负责主持“协助调解”工作和组织“委托调解”工作的“组织者”要居中组织调解工作,并制作独立的调解笔录。调解过程中,合议庭法官不参加、不发表意见。
第三十八条 对于知识产权、医疗、产品质量等涉及专业性或技术性的问题,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情况下,在庭审前可委托专业技术人员、行业专家,对案件所涉及的纯技术性问题独立进行“审前中立评价”,以备当事人对诉讼风险自行判断,力求促成当事人在庭审程序外达成和解或撤诉。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计入笔录并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应当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调解书由审判长签发,鼓励当庭送达调解书并提倡当事人即时履行,案结事了。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则如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上级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上级规定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由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