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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促进司法公正的意见

【发布部门】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抚顺市司法局【发布日期】2013.07.11【实施日期】2013.07.1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进一步强化律师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案件承办律师凭《委托书》、律师证和《出庭函》可以查阅本案卷宗,摘抄、复制本案卷宗的证明材料、诉讼文书、技术鉴定材料等卷宗材料,但依照法律规定需经批准的涉密案件卷宗材料除外。阅卷应当在本院进行,法院应当为律师阅卷提供阅卷室和复印帮助。

第二条 律师要求阅卷、摘抄、复制诉讼文书的,应提前预约,相关业务部门和办案法官应当安排办理。不能当日办理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并在3日内择定日期,及时通知律师。

第三条 律师复印卷宗材料的,人民法院只收取工本费。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需复印卷宗材料的,免收工本费。

第四条 法院应当为律师出庭和出入法院给予必要的方便。只要出示律师证或《出庭函》等有效证件,进行安检时对本人所携带的诉讼材料、物证、笔记本电脑、公务用包等免予安全检查。

第五条 有条件的法院应当为律师开设休息室、更换律师服的更衣室,并配备相应的设施和用具。

第六条 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对开庭日期的确定,应当留有律师准备出庭的时间。律师因案情复杂,开庭日期过急,可申请法院延期审理。法院在不影响法定审理期限的前提下应当予以考虑。

第七条 保障律师请求改期审理的权利。对律师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出庭,请求变更开庭日期的,办案法官应当认真审查,在确认理由正当,不属于借故拖延诉讼并不影响法定审理期限的,可以另行安排开庭时间,并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及其委托律师。

第八条 因故更改开庭日期的,法院应适时通知律师,为律师出庭留有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九条 凡公诉案件,法院应当将起诉书副本、抗诉书副本送交律师一份。充分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审理阶段会见被告人的权利,对律师提出申请会见在押被告人的,办案法官应当依据律师申请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律师提出请求法院调取证据,凡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不得推诿、拒绝。不准许的,应当向律师详细说明依据和理由。律师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口头或书面答复后3日内向人民法院审管办申请复议。

第十一条 法官要求律师送交相关诉讼材料时,应详细告知送交时间、地点及联系方式,或指定专人负责接收。

第十二条 法院应当平等地保护律师和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办案法官应当平等保障刑事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充分听取辩护律师关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辩护意见,认真审查律师提供的有利被告人的证据,保障律师和公诉人平等享有诉讼权利;在民事行政案件审理中保证各方律师平等行使各项诉讼权利。

第十三条 在诉讼活动,特别是在庭审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律师参与举证、质证、辩论、提问等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律师要求当庭发表辩护或代理意见的,应当准许。对律师的正当发言不得随意打断。不得随意责令律师退庭。

第十四条 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准确归纳和叙述律师的意见,并对律师的意见进行全面、准确、详尽的阐述与分析说明。凡有律师参加诉讼的案件,法院所制作的裁判文书应发给承办律师副本。

第十五条 市法院组织的各类业务培训和专题研讨对全市律师免费开放,并由法官学院和相关部门发出邀请或通知。针对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召开的各类研讨会,可邀请律师代表参加。

第十六条 市法院与市司法局共同建立良性互动机制,相互通报有关信息,定期交流情况。市法院审管办和市司法局律师管理处作为日常工作联系的部门,具体负责沟通协调事宜。

第十七条 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办案部门和办案法官违反法律和本意见相关规定的,可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投诉,纪检监察部门应及时调查核实,并将结果告知投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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