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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海事法院关于庭审工作的规定(试行)

【发布部门】大连海事法院【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公正与效率”的司法主题,坚持“独立、中立、平等、公正、公开、公平、统一、透明”的审判理念,全面加强和改进庭审工作,提高法官驾驭庭审的能力,保证办案质量,提高法官素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庭审工作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为基本依据,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确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基础上,通过举证、质证和对争点初步辩论的过程,审核认定当事人向法庭所提供的证据,并据此查清事实,判明责任,为正确适用法律,准确作出判决打下坚实的基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审海事海商案件一律公开审理。庭审的全赶程要做到公开透明、严守中立、程序严谨、语言规范、有诉必裁、有证必认。

第三条 庭审工作主要分为九个阶段,承办法官要根据每个阶段的工作目标和要求安排好庭审工作:

1.接收案件后的工作:初步了解案情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弄清诉讼请求和争议的焦点,熟悉相关的法律,理顺法律关系,理清庭审思路。

2.庭前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提交法庭的证据进行交换,同时对证据的原件、原物进行核对;在对证据分类、编号的基础上,逐一明确有争议和无争议的证据;固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明确在开庭前是否需要进一步举证并确定举证时限,是否有证人出庭,是否申请法院调查,是否进行鉴定、评估等;确定开庭时间和法庭调查的主要范围。

3.开庭审理前的准备:布置法庭,安排当事人及旁听人员就座,保证庭审秩序及法庭的庄重严肃。

4.法庭调查前的程序:使用规范语言核对当事人的身份,告知当事人的主要诉讼权利和义务。

5.第一次法庭调查: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对其提交的证据在法庭上出示、质疑并进行阶段性辩论,以查清案件的基本事实,明确争议焦点和双方各自的观点及所提供的证据;当庭解决当事人提出的程序性要求或争议;当庭认定可以认定的证据和事实。

6.第二次法庭调查和补充法庭调查:对第一次法庭调查时确定的,需要第二次开庭调查的事实进行调查;查清经两次法庭调查仍未能查清的案件事实。

7.证人出庭作证:规范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和规则。

8.法庭辩论与调解:对法庭调查过程中有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问题,由当事人进行全案综合性辩驳和论证;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

9.最后陈述与宣判:法庭宣布对证据的认定,当事人发表对案件事实、法律关系、法律适用及法庭对证据的认定的最后意见。

二、接收案件后的工作

第四条 主审法官审核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的自然情况和资格情况(包括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及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证明等),审查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权限,以及律师的出庭手续,确定是否需要通知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五条 阅读原告的起诉状及随附材料,了解原告的诉讼请求,搞清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

第六条 研究案件所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咨询或查阅相关资料,初步搞懂相关问题。

第七条 在分析研究现有诉讼材料的基础上,搞清双方争议的焦点,理顺法律关系,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条文,理清庭审思路,必要时制作庭审调查提纲。

第八条 确定开庭时间、举证期限,告知当事人对证据进行分类、编号,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证据副本;告知限期举证和、举证不能的后果,确定是否进行证据交换及证据交换的时间、地点,办理有关程序方面的事宜。

第九条 了解送达情况、办理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鉴定事宜以及落实证人出庭情况,同书记员沟通庭审顺序和重点等,为开庭作最后准备。

三、庭前证据交换

第十条 庭前证据交换要在法庭内进行,由主审法官主持,书记员(速录员)担任记录。庭前证据交换后当日开庭的,要先宣布休庭,由主审法官向合议庭通报情况后再复庭。

主审法官宣布证据交换开始后,要介绍合议庭组成人员,并对各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进行核对。

第十一条 证据交换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1)原告简要陈述其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被告做简要答辩或同时提出反诉请求和事实依据。

(2)原告将其证据原件(原物)和复制件(复制品),以及给被告的副本,连同已编号排序的证据清单交给主审法官。

主审法官对原件(原物)核对无异议并告知被告后,将给被告的副本及证据清单交给被告。

原告依证据清单的顺序宣读其证据的名称、份数、页数,由法庭与原告和被告逐一共同核对。被告如需核对原件(原物)的,主审法官应将原件(原物)交其核对。

证据交换、核对完毕后,被告应在原告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清单上签字确认。经核对、确认后的证据原件(原物),由法庭视情况决定存卷或退给原告。但退回原件(原物)的要保存复制件(复制品)。

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给法庭进行交换的证据依前项顺序进行。

(3)原告逐一说明每个证据的来源和所要证明的事实,并由被告确认对证据本身是否有异议。如有异议,要说明理由,记录在卷,以便法庭调查时组织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法庭也要记录在卷,但法庭调查时不组织质证。

被告和第三人依前项顺序对其证据进行说明。

第十二条 证据交换后,原告逐项陈述其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由原告明确是否认可。对被告认可的事实要记录在卷,原告无须举证;对被告不认可的事实,要简短说明理由记录在卷。

被告提起反诉请求的,依照前项规定进行。

主审法官要当庭固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并归纳原告和被告争议的焦点。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对方交换的证据提出反驳并出示证据的,要当庭进行交换;对当庭提出反驳,但不能出示证据的,要让其说明证据的名称、来源和所要证明的事实,由主审法官限定举证期限,同时告知对方当事人针对其所述证据情况在同一举证期限内准备反驳的证据;如需要进行第二次证据交换的,要确定具体的时间。

第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要以书面的形式提交法庭,主审法官将此告知对方当事人,并决定是否准许证人出庭。

当事人已书面申请鉴定(包括评估、审计等)的,应说明需要鉴定的理由、事项,提供相关材料,预交鉴定费用,由主审法官主持确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当事人在证据交换时提出鉴定申请的,主审法官在明确鉴定事项,确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等事宜后,告知申请人在5日内补交鉴定申请书、相关材料和鉴定费用。

第十五条 主审法官要对证据交换过程中确定的事项进行小结,并询问当事人是否还有补充;要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征询当事人的意见;然后,确定开庭的时间、地点,以及法庭调查的主要内容和顺序。

第十六条 审理船舶碰撞等案件进行证据交换的,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进行。

四、开庭审理前的准备

第十七条 开庭审理案件要严格遵守规定的时间,变更开庭时间要提前通知当事人。审判人员在事先未告知当事人推迟开庭时间的情况下,超过传票规定的开庭时间3O分钟入庭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参加庭审;原告超过传票规定的开庭时间3O分钟到庭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按撤诉处理;被告超过传票规定的开庭时间3O分钟到庭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法庭可以视情况缺席判决;上述情况下,双方或对方当事人同意继续开庭的除外。

第十八条 书记员在法庭调查开始前要安排和引导诉讼参加人及旁听人员就座,安排证人在庭外候庭,并及时向主审法官报告当事人出庭等情况。

第十九条 书记员站立宣布法庭纪律:

1.一律听从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挥;

2.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

3.除本院工作人员和事前征得本院政治部同意的新闻记者,其他人不准录音、录像和摄影;

4.不准发言、提问;

5.不准鼓掌、喧哗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6.不准吸烟,所有在庭人员一律将移动电话或传呼机关闭或设置为震动状态;

7.对违反法庭纪律的人员,审判长或司法警察有权予以劝告制止;不听劝告制止的,审判长可以责令其退出法庭,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书记员站立宣布:“全体起立,请合议庭成员入庭并在法官席就座。”合议庭成员就座后,书记员向审判长报告:“报告审判长,庭前准备工作就绪,可以开庭。”

五、法庭调查前的程序

第二十一条 审判长敲击法槌,宣布:“大连海事法院依法公开审理原告A与被告B××××纠纷一案现在宣布开庭。”

第二十二条 审判长或主审法官用规范用语,按以下顺序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审查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现在核对到庭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原告,法定代表人是否到庭(当事人是法人的,应核对其姓名和职务。当事人是公民的,应核对其姓名、民族、出生年月日和住所地)?”

“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报告你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和代理权限(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如果与相关文件的记载不同,要进一步询问核对)。”

“被告,对原告方的出庭资格是否有异议?”

对被告和第主人的身份核对及对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的核对,依前款规定。

审判长宣布:“经本庭核对,今天到庭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符合法律规定,准予出庭参加诉讼。”

第二十三条 审判长宣布:“本案合议庭由×××、×××、×××三人组成,由×××担任审判长。担任本庭记录的是本院书记员(或速录员)×××。

在本案审理期间,当事人享有以下主要诉讼权利,即依照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收集、提供证据,对提交法庭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有进行辩论,请求调解,自行和解的权利;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有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有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的权利。在享有诉讼权利的同时,应履行以下主要诉讼义务,即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遵守法庭规则等。以上诉讼权利和义务是否听清楚?

根据法律规定,如果认为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可以申请回避,同时说明理由。原告,是否申请回避?被告,是否申请回避?”

六、第一次法庭调查

第二十四条 主审法官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已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要对经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进行说明,不组织质证。

要说明本次法庭调查的内容、顺序和方法,告知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本要求和法律后果,即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要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举证责任不清的由合议庭裁决:逾期举证或举证不能的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庭的主要任务是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并最终认定,除有特殊规定外,法院不调查收集证据等。

要归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和被告的答辩理由。被告提出反诉的,要归纳其反诉请求和事实依据。对上述归纳要征询当事人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原告陈述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并向法庭出示相关的证据。主审法官询问被告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承认并接受,如被告不承认并接受,则按原告举证的顺序组织质证;被告部分承认并接受的,承认并接受部分不质证。

质证的方法是:由原告说明证据的名称、来源和要证明的事项,由被告对该证据是否真实、是否合法、是否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事项发表意见、提出疑问或要求原告作出解释;原告作进一步的解释或说明。上述程序进行一至两次。

第二十六条 原告就其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举证、质证完毕后,主审法官询问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是否反驳。如果被告提出反驳,由被告提出反驳的理由和事实依据,并就此举证、质证,质证的方法同前条规定。

第二十七条 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全部证据和被告反驳该项请求的全部证据质证完毕后,主审法官就该项诉讼请求归纳双方存在的争议焦点,由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就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进行一至二次论理辩述。之后,主审法官可视举证、质证和论辩的情况,对案件事实、法律关系、法律适用和举证责任等方面不清楚的问题进行发问。

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反诉请求的法庭调查,以及对第三人的法庭调查和询问,依本章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 对当庭可以认定的事实或证据,合议庭要当庭认定;对需要进一步举证证明并经第二次开庭质证的,要当庭明确举证责任的分担和举证时限;对当庭提出的鉴定(审计或重新鉴定、审计等申请),合议庭要当庭就有关事项作出裁决。

第二十九条 法庭调查中证人出庭作证、出示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和宣读相关的鉴定、审计结论等,要在对相关的诉讼请求进行法庭调查时一并进行。证人出庭作证依本规定第八章规定的程序;出示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要宣读当事人的申请或说明法院依法调查的理由,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就有关情况予以说明,并当庭认定或不予认定;宣读相关的鉴定、审计等结论,应当通知鉴定人等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七、第二次法庭调查和补充法庭调查

第三十条 因法庭调查中出现程序方面的问题确需休庭,待条件成就时才能再次开庭的,合议庭可以决定进行第二次法庭调查,第三次法庭调查参照第一次法庭调查的程序。第二次法庭调查时须进行质证的证据是指经法庭准许可以延期提交的证据,按第一次确定的举证期限逾期提供,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确有重大影响的证据、重新鉴定或审计的结论等以及其他证据。

第二次法庭调查后,原则上应结案。

第三十一条 经两次法庭调查仍不能通过举证、质证查清案件事实、认定相关证据、明确法律关系和确定法律适用等问题,经合议庭合议,庭长批准,可以进行补充法庭调查,补充法庭调查的程序参照第一次法庭调查程序。

八、证人出庭作证规则

第三十二条 证人出庭作证前,审判长要宣读当事人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或由当事人陈述证人的姓名和作证的事项。

审判长宣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入庭后,审判长问:“证人,向法庭报告你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工作单位和职务?”证人回答完毕后,由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当事人确认证人身份,由对方当事人发表对证人资格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审判长用下列规范用语告知证人如何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证人×××,根据规定,证人要客观陈述亲身感知的事实,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语言,作伪证要负法律责任,听清楚了没有?”

第三十四条 证人作证前,由书记员(或速录员)引领证人宣誓,誓词为:“我向法庭宣誓,我将忠实履行法律规定的作证义务,保证如实陈述,毫无隐瞒。如违誓言,愿意接受法律的处罚,宣誓人:×××。”

第三十五条 审判长告知证人本庭正在审理的案件案由和需要作证的事项,由证人按顺序逐一陈述。

第三十六条 审判长用下列规范用语告知当事人向证人质询的顺序、主要内容和基本要求:“下面由各方当事人对证人进行质询、发问。顺序是由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对方当事人先行质询、发问,然后由申请证人出庭的当事人质询、发问;各方当事人在询问证人时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的言语和方式,是否听清楚了?”

当事人在询问证人时如果使用了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应及时予以制止。

当事人询问后,合议庭可根据实际情况向证人或当事人提出问题。

证人作证完毕后,审判长宣布:“证人退庭等候,待庭审结束后在证人作证笔录上签字。”

第三十七条 证人对质由审判长主持,双方当事人不得发问。

证人对质按以下顺序进行:1.证人分别出庭作证;

2.法官归纳双方证人证言的矛盾点,并由双方当事人确认;

3.法官传双方证人入庭,向其说明矛盾点,按原告、被告证人的顺序由证人就矛盾点进行解释或提供证据支持;

4.按前项顺序由证人相互发问、反驳一至二次。

第三十八条 鉴定人、勘验人等出庭接受询问,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参照适用以上规则。

九、法庭辩论与调解

第三十九条 主审法官主持法庭辩论并对当事人进行辩论指导。法庭辩论时,合议庭成员不得就所辩论的内容发表意见,不准与当事人辩论。

第四十条 法庭辩论开始前,要告知当事人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展开辩论。辩论中要说明支持或反驳各方诉讼请求的理由和依据,阐述对本案事实、法律关系和法律适用的看法,使用简洁明确的言辞,不得对对方进行任何形式的攻击或侮辱等。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辩论中出现使用攻击或侮辱性言辞、阐述过于重复或超出本案范围的情况,合议庭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第四十一条 法庭辩论按以下顺序进行;

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补充发言。

法庭辩论终结,主审法官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四十二条 主审法官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法庭调解。同意法庭调解的要陈述其具体的调解意见。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新的证据”,且不对该证据组织质证可能导致裁判错误或明显不公的,经合议庭合议后,审判长可以宣布中止辩论,恢复法庭调查,或延期审理。

十、证据认定和最后陈述

第四十四条 法庭辩论终结后可以休庭,合议庭对法庭调查中已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如果可以当庭认定,复庭认定;不能当庭认定或部分不能当庭认定的,要在公开宣判时认定,或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认定。

当庭认定的,审判长要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在裁判文书中认定的,要说明双方争议的事实和焦点,各自提交的证据及对证据的看法,合议庭认定事实和证据的理由。

第四十五条 审判长宣布休庭或闭庭,并敲击法槌。

第四十六条 本院原有关于庭审工作程序的规定与本规定不同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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