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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试行)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5.10.14【实施日期】2015.10.14【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规范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的破产管理人指定工作,建立公正、公平的工作机制,确保破产审判工作依法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一条 本实施意见所称的破产管理人指定工作是指受理企业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依照法律、法规指定管理人的工作。

第二条 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指定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高效原则。

第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摇号、轮候、网上随机抽取方式公开指定管理人。

采取随机方式确定管理人的工作,由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完成。

第四条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对全区各级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指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本院指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基层人民法院未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的,由审判部门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办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判部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应当逐级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批准。

第七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需要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统一移送到自治区高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确定管理人。

第八条 编制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的工作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负责,并根据企业破产案件受理情况、管理人履行职务情况以及管理人资格变化等因素,对管理人名册适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社会中介机构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向所在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由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初审,确定初审名单上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管理人名册应当注明社会中介机构所属中级人民法院辖区。

第十条 管理人名册的编制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相关规定执行。

编制管理人名册的工作应当由审判部门、审判委员会委员、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工作人员共同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

第十一条 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审判部门需要指定管理人,应当制作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移交登记表,并向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提交债权人或债务人破产清算申请及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书。

第十二条 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应当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列明的本辖区管理人中指定。

本地区没有管理人,或者出现管理人回避情形的,人民法院应本着就近原则,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列明的其他辖区管理人中指定管理人。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当于接到审判部门委托书7日内选定管理人,并在当日将选定结果书面通知人民法院审判部门。

第十四条 在进入指定管理人程序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1、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2、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

3、 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三年内曾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4、 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5、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6、与债务人或者债权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7、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债权人会议作出更换管理人决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案件审理部门提出更换管理人的申请,理由成立的,由人民法院案件审理部门作出同意更换管理人的决定,并委托司法技术辅助部门重新选定管理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

依职权迳行决定更换管理人的,由人民法院案件审理部门作出。

第十六条 管理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1、受过刑事处罚;

2、执业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被吊销或注销;

3、申请辞去职务未获人民法院许可,但仍然坚持辞职并不再履行管理人职责;

4、人民法院审判部门决定更换管理人后,原管理人拒不向新任管理人移交相关事务;

5、无正当理由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正当理由:与受理案件有利害关系;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的能力;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第十七条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不愿意垫付上述报酬和费用的,管理人应当书面提请人民法院审判部门终结破产程序。

第十八条 管理人执行职务期间,对债务人的财产委托鉴定或评估、拍卖的,应当在入选人民法院鉴定名册或评估、拍卖机构名单中选择鉴定、评估和拍卖机构;管理人在人民法院鉴定名册或评估、拍卖机构名单中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管理人未依法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罚款决定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部门作出。

第二十条 本意见未涉及的有关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等事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全区各中级人民法院在实施本意见过程中,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2007年11月8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法院审理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及内高法明传(2012)105号《关于调整全区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工作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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