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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5.03.20【实施日期】2015.03.20【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区各级法院执行中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全区法院民事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工作中,依职权对涉诉资产进行评估、公开拍卖和变现的司法活动。

第三条 人民法院评估、拍卖和变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司法解释。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人民法院评估、拍卖和变卖应当遵循委托权与执行实施权相分离的原则,建立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内部管理机制。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和协调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凡需要进行评估、拍卖和变卖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统一实施对外委托。涉及评估基准日、拍卖保留价的确定、评估价值类型的确定、评估及拍卖的撤回与中止等影响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的事项由审判执行部门决定。

第五条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对全区各中级人民法院的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全区各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对所辖基层法院的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在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中遇到重大、疑难复杂问题,应当及时向上一级法院报告或请示。

第六条 对外委托评估、拍卖实行名单制度。取得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并达到一定资质等级的评估、拍卖机构每年年末向所在地区高级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作为下一年度评估、拍卖入选机构。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对入选机构实行动态管理。

第七条 全区各级人民法院根据评估、拍卖财产的价值和拍卖标的的实际情况,确定评估、拍卖机构的资质等级范围。

第八条 全区各级人民法院采用随机或摇号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

第九条 全区各级人民法院对异地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和变卖时,经本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登记备案后,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办理。

第十条 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接受审判执行部门移送的评估、拍卖和变卖案件后,应当采取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电话、短信、微信、传真、电子邮件等)通知当事人参加选择机构和勘验现场等活动,对下落不明的可以公告形式送达。送达司法拍卖法律文书,实行送达回证制度。

第二章 评估

第一节 收案

第十一条 全区各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本院对外委托评估工作,重大、疑难、影响较大的案件经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登记备案,可由执行部门委托上一级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部门需要委托评估的,应当制作评估移交表,报部门负责人审批后,移送司法技术辅助部门。

评估移交表应当包含案号、案由、承办人及联系电话、当事人及联系电话、评估标的物权属状况、评估基准日,并附简要案情。

第十三条 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由专人负责收案工作,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审查移送手续是否齐全;

(二)审查、核对移送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

(三)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报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人签字,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审判执行部门各存一份;

(四)进行收案登记。

第十四条 下列材料作为评估移交表的清单,移送司法技术辅助部门:

(一)财产清单及载明评估标的物权属状况的资料;

(二)载明评估标的物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范围、地点、建成或购置时间、外观状况、瑕疵情况、占有使用等物质实体状况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联系方式、身份证明材料、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四)既往评估报告;

(五)载明评估目的等评估具体要求的材料;

(六)因评估需要,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

第十五条 评估移交表及其清单记载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本规定要求的,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于收到评估移交表之日起2日内通知审判执行部门将材料补齐或作进一步说明。

第十六条 重新委托评估的,移送的相关资料应当包括:

(一) 初次评估异议书及提出异议后审判执行部门组织听证会议笔录;

(二) 重新评估申请书;

(三) 本细则第十五条要求提交的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人指定对外委托案件的主办人和协办人。

主办人负责接收案件,保管评估的卷宗等材料,按照委托要求与协办人办理对外委托评估工作;协办人配合主办人完成工作。

第十八条 主办人接到案件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对不具备委托条件的案件应制作《退卷函》,报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人审批后,于3个工作日内办理结案手续,将案件材料退回审判执行部门。

第二节 评估机构的选择与委托

第十九条 司法技术辅助部门于收案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召集当事人确定评估机构。

当事人不按时到场,也未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表达意见的,视为放弃选择对外委托机构的权利。

第二十条 全区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当年度入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评估机构名单中选定评估机构。入选机构在辖区内共享。

基层人民法院使用入选中级人民法院名单中的评估机构。

第二十一条 选择土地、房地产、资产类评估机构,入选机构名单中不足3家时,可以从相邻盟市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名单中备选。

第二十二条 评估所涉专业在人民法院名单中没有符合资质要求的,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司法技术辅助部门采取合议的方式,从社会相关专业中选定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并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

第二十三条 选择评估机构在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案件主办人的主持下进行,选择时应当审查到场当事人身份证明,选择结束后,参加人员阅读选择机构的笔录,在笔录上签字确认,选择过程应当录音录像备查。

选择确定评估机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确定评估机构摇号开始;

(二)书记员宣布摇号纪律,告知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三)主持人介绍委托事项概况和摇号规则;

(四)书记员宣布评估机构名单;

(五)主持人宣布摇号开始,操作员开始实施操作,并宣布摇号结果;

(六)主持人询问当事人有无异议,并由书记员记录在案。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确定评估机构后应在3日内通知双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确定的评估机构需要回避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向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提出。

当事人提出回避请求,符合回避事由的,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及时中止对外委托,并重新选定评估机构。

第二十五条 因评估机构原因造成人民法院撤回委托,人民法院应当重新确定评估机构。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于确定评估机构之日起 3日内向评估机构出具评估委托书,并移送相关材料。

评估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法院案件编号、名称、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受托评估机构名称;

(二)评估标的物的权属状况和物质实体状况;

(三)评估目的、评估基准日、评估收费方式等具体评估要求;

(四)委托材料清单;

(五)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三节 监督与协调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当审查受托机构专家的专业、执业资格。如受托机构坚持指派不具有资质的专家从事委托事项的,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撤回对该机构的委托,重新选择评估机构。

第二十八条 需要现场勘验的,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必须由二人共同到场监督协调,必要时请执行部门派员配合。

第二十九条 评估机构勘验现场,应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并进行录音、录像,勘验现场人员、当事人或见证人应当在现场勘验笔录上签字确认。

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故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工作的进行。

第三十条 评估期间需要补充材料的,评估机构应及时通知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依法定程序提供,当事人私自向评估机构或专业人员送交的材料不得作为评估依据。

第三十一条 对重大、疑难案件,评估机构应向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出具报告初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将报告初稿交执行部门,听取当事人意见,对报告初稿有异议的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证据和书面材料,期限根据案情确定,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及证据材料,评估机构应当认真审查,自主决定是否采纳,并说明理由。需要进行调查询问时,由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主办人与评估机构共同进行,评估机构不得单独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

第三十二条 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工作,疑难、复杂案件应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

评估机构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评估报告,应当于期限届满前5日向委托人民法院书面说明理由并申请延期;未经批准而超期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撤回委托,并通知当事人重新选择评估机构。

对不能按时完成委托的评估机构,人民法院一年内不再委托其评估案件。

第四节 评估报告的审查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应当在3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四条 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违规的,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收到评估报告10日内提出异议,并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未在异议期内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视为无异议。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应于收到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异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组织召开听证会,并通知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评估机构参加听证会。

提出异议的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会,视为其撤回异议。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部门应当于听证会结束之日起5日内作出异议是否成立、是否重新评估的决定。

第五节 结案

第三十七条 评估案件应当以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或者以人民法院终结委托或不予委托的方式结案。

以出具报告形式结案的,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主办人在收到正式报告后2个工作日内制作委托工作结案报告,载明委托部门或单位、委托内容及要求、选择评估机构的方式方法,对其监督情况等事项,报告书经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人签发后加盖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印章,填写案件移送清单,与委托材料、评估报告等一并送交负责收案的专门人员,由其移送审判执行部门。

第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对外委托评估期限的,应当中止委托:

(一)确因环境因素暂时无法进行现场勘验的;

(二)暂时无法获取必要资料的;

(三)其他情况导致对外委托工作暂时无法进行的。

中止情形消失后、恢复评估程序的,由原评估机构继续评估。

第三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委托:

(一)无法获取必要材料的;

(二)委托过程中审判执行部门撤回或调解结案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不缴纳相关费用的;

(四)其他情形使委托事项无法进行的。

委托过程中审判0执行部门决定撤回或调解结案的,应书面通知司法技术辅助部门。

第四十条 中止和终结对外委托的,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当向评估机构出具书面通知。

第六节 评估费用的收取

第四十一条 评估费数额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以参照行业标准为主,协商为辅的方式收取。

第四十二条 评估费用经评估机构及申请人协商一致并签订协议后,采取预收或一次性收费方式收取。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未按协议约定缴纳全部评估费用的,评估机构可将案件退回委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终结委托程序,并对当事人已预交费用不予退还。

第七节 评估机构违规的处罚

第四十四条 全区各级人民法院发现评估机构在评估活动中有违法违规和违纪行为的,应当及时指出并责令其改正。评估机构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上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处理。

第四十五条 评估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入选人民法院评估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向相关部门通报:

(一)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评估业务的;

(二)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违规的;

(三)评估结果明显失实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委托的;

(五)不书面答复异议、不参加听证会的;

(六)不按规定收取、退还费用的;

(七)评估人员拒不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的;

(八)其他应当除名的情形。

第二章 拍卖

第一节 司法拍卖的方式

第四十六条 司法拍卖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多功能法庭或网络平台上进行。

第四十七条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自行组织拍卖的,应当在网络平台上进行。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房屋产权明晰且已腾空或容易腾空的房屋(包括异地),其他有意向购买人的标的应在网络平台上拍卖。

第四十九条 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为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三方交易平台。

全区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网络平台发布拍卖信息,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组织实施拍卖。

第五十条 委托拍卖的标的物为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资产及其权益的,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后,通过内蒙古国有产权交易中心,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组织实施拍卖。

第五十一条 委托拍卖的标的物为矿产资源类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储备交易登记中心,由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交易规则进行拍卖。

第二节 收案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执行部门需要以拍卖方式处理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的,应当制作司法拍卖移交表,报部门负责人审批后,移送司法技术辅助部门。

司法拍卖移交表应当包含案号、案由、承办人、当事人及其联系电话、拍卖标的物范围、权属瑕疵状况、优先购买人情况、保留价、保证金数额、整体或分零拍卖情况,并附简要案情。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指派专人负责收案工作,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审查移送手续是否齐全;

(二)审查、核对移送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

(三)案件移送单由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签字,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执行部门各存一份备查;

(四)进行收案登记。

第五十四条 下列材料作为司法拍卖移交表的清单,由执行部门移送司法技术辅助部门:

(一)生效裁判文书;

(二)拍卖标的物的有效评估报告;

(三)拍卖标的物权属证明及相关资料;

(四)载明拍卖标的物范围、保留价、保证金数额、拍卖方式(整体或分零)的材料;

(五)载明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利害关系人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联系方式、身份证明材料、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七)因拍卖需要,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

第五十五条 司法拍卖移交表及其清单记载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本规定要求的,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于收到司法拍卖移交表之日起2日内通知执行部门将材料补齐。

第五十六条 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人负责指定对外委托拍卖案件主办人和协办人。主办人负责接收案件,保管拍卖的卷宗等材料,按照委托要求与协办人办理对外委托拍卖工作;协办人配合主办人完成相关工作。

第五十七条 主办人接到案件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对不具备委托条件的案件应制作《退卷函》,由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人审批后,于3个工作日内办理结案手续,并将案件材料退回执行部门。

第三节 拍卖机构的选择与组织实施

第五十八条 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在收案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召集当事人确定拍卖机构。

当事人不按时到场,也未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表达意见的,视为放弃选择拍卖机构的权利。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当年入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机构名单中选定拍卖机构,入选拍卖机构在辖区内共享。

基层法院使用入选中级法院名单中的拍卖机构。

第六十条 选定拍卖机构时名单中的拍卖机构不足3家的,可从入选相邻盟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机构名单中备选。

单案标的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1亿元人民币以下的,在“A”(含A)资质以上的拍卖机构中确定;单案标的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拍卖标的分解进行司法拍卖。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主办人主持选择拍卖机构,选择时应当审查到场当事人身份证明,选择结束后,参加人员阅读选择机构的笔录,并在笔录上签字确认,选择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确定拍卖机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确定拍卖机构摇号开始;

(二)书记员宣布摇号纪律,告知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三)主持人介绍委托事项概况和摇号规则;

(四)书记员宣布拍卖机构报名名单;

(五)主持人宣布摇号开始,操作员开始实施操作,并宣布摇号结果;

(六)主持人询问当事人有无异议,并由书记员记录在案。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确定拍卖机构后应在3日内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受托拍卖机构存在回避情形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书面提出。

当事人提出回避请求,理由充分的,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及时中止委托,并重新选定拍卖机构。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拍卖应当审查机构的资质,对不具有相关资质的,经司法辅助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撤回对该机构的委托,并重新选择拍卖机构。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于确定拍卖机构之日起 3日内出具司法拍卖委托书,并向拍卖机构移送相关材料。在网络平台实施拍卖的,同时抄送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

(一)拍卖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委托法院案件编号、名称、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受托拍卖机构名称;

2、载明拍卖标的物范围、保证金数额、拍卖方式(整体或分零)的材料;

3、载明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

(二)移送材料清单

1、生效裁判文书;

2、拍卖标的的有效评估报告;

3、拍卖标的权属证明及相关资料;

4、载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联系方式、身份证明材料、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材料;

5、因拍卖需要,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应当在拍卖会召开5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无法通知或者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拍卖工作的进行。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六十六条 优先购买权人在传统拍卖过程中行使优先购买权,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随机或摇号方式决定买受人。

在网络平台实施拍卖的,优先购买权人应当参与电子竞价过程,并通过电子竞价交易系统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六十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不受评估报告载明的有效期限制:

(一) 委托拍卖时评估报告未超过有效期,流拍后再行拍卖的;

(二)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人民法院裁定重新拍卖的。

第六十八条 竞买人应当按照拍卖公告的要求向委托人民法院确定的拍卖保证金专用账户交纳保证金。保证金数额不得低于拍卖保留价的5%,不得高于拍卖保留价的20%。

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不交纳拍卖保证金。

法律法规对特殊资产的竞买人资格条件有特别要求的,委托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或拍卖机构于拍卖会召开前1日向委托人民法院报告竞买人报名情况,由委托人民法院确认各竞买人是否具备竞买资格。

对竞买人资格提出的异议,由委托人民法院审查确认。

第六十九条 在网络平台实施拍卖时,竞买人仅有一人,并承诺报价不低于保留价的,竞价活动如期举行。

第七十条 拍卖机构在拍卖中负责完成以下工作:

(一)查看拍卖标的物,熟悉拍卖标的物情况;

(二)起草拍卖公告、竞买须知、竞买协议书、拍卖成交确认书等法律文书;

(三)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展示、宣传和招商,接受意向竞买人咨询;

(四)主持拍卖会;

(五)出具拍卖成交报告或拍卖流拍报告;

(六)其他应当由拍卖机构办理的事项。

在网络平台实施拍卖时完成以下相关工作:

(一) 由拍卖师主持电子竞价活动;

(二) 网上电子竞价活动结束后,拍卖机构与买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和相关文件。

(三)拍卖机构应在竞买人报名之前将《拍卖须知》等文件提交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

(四)拍卖机构应在网上交易活动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民法院提交拍卖报告。

第七十一条 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在拍卖中完成以下工作:

(一)在本机构网络平台上传拍卖公告;

(二)提供拍卖场地,布置拍卖会场,维持拍卖秩序;

(三)以拍卖机构名义与意向竞买人签订竞买协议,并代为送达《拍卖须知》;

(四)提供电子竞价相关设备及技术服务,确保电子竞价通讯线路畅通,保证电子竞价顺利实施;

(五)经委托人民法院授权,代为办理收取竞买保证金手续;

(六)提供电子竞价报价记录单、出具涉讼资产处置情况证明,并交拍卖机构作为拍卖报告附件;

(七)其他应当由其办理的事项。

第七十二条 竞买人报名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竞买申请书;

(二)竞买人主体资格证明;

1、自然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2、法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

3、其他组织应提供《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证件;

4、有委托代理人的,还应提供法律规定的委托代理手续。

(三)拍卖标的物价值在5000万元以上的,应当提供支付拍卖价款能力的证明。

第七十三条 在网络平台实施拍卖的,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应自收到竞买人资料和保证金到帐之日起3日内向竞买人发送《竞买人资格确认通知书》,并与竞买人签订《电子竞价协议书》;拒不签订《电子竞价协议书》的,竞买人资格归于消灭。

对不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应口头说明理由,并退回报名资料。

第七十四条 拍卖机构及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对竞买人资料的审查情况保密;如有泄露,造成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竞买人的报名资料保密期限从竞买人报名之日起到拍卖活动结束时止。

第七十五条 竞买人要求查看标的物的,由拍卖机构在不同的时间,派出不同的人员,带领不同的竞买人分别查看标的物。

第七十六条 网上交易电子竞价参数应当由拍卖机构确定,并向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提供书面文件。确定参数前应当与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协商。

第七十七条 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负责对交易竞价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将录音录像资料交委托人民法院存档保管。

第四节 拍卖公告的发布

第七十八条 拍卖机构自收到司法拍卖委托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委托要求,起草拍卖计划和司法拍卖公告,并报委托人民法院审查。确有特殊事由,不能在委托人民法院要求的时限内发布公告的,应当及时报告,由委托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延期的决定。

在网络平台实施拍卖的,拍卖机构应将拍卖公告抄送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

第七十九条 拍卖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标的物保证金数额;

(三)拍卖标的物整体或分零拍卖方式;

(四)拍卖标的物展示的时间、地点;

(五)委托人民法院指定的交纳拍卖保证金的银行账户户名、开户行和帐号;

(六)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七)委托人民法院监督电话;

(八)拍卖机构名称;

(九)在网络平台实施拍卖的,写明网络平台机构名称及联系电话;

(十)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对拍卖保留价低于100万元的未成交标的再次拍卖,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可以仅刊登提示性公告。

非经委托人民法院特别许可,不得在节假日期间发布拍卖公告和召开拍卖会。

第八十条 拍卖机构自人民法院审定司法拍卖公告之日起3日内应在人民法院确定的纸质媒体刊登公告。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7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15日前公告。

公告尺寸应不小于6×8平方厘米。

第八十一条 司法拍卖在纸质媒体公告同时,委托人民法院应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的本院网页上刊登公告。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全区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发布公告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十二条 拍卖公告的刊登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拍卖公告应当在标的所在盟市日报或晚报发布;

(二)拍卖标的物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相应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

(三)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应当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上海证券报》中选择1家以上发布;

(四)当事人申请同时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告或者要求扩大公告范围的,应当准许,但该部分的公告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在报刊上刊登拍卖公告的,应当刊登在报刊明显、醒目的位置,不得刊登于报页中缝或其他不醒目的地方,内容必须合法、真实、客观,不得对拍卖标的物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五节 拍卖标的物的推介

第八十三条 拍卖标的物的推介由拍卖机构和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共同负责。

拍卖标的物的推介工作应有书面记录,记载推介工作方式、方法及实际效果。拍卖活动结束后报委托人民法院备案。

第六节 结 案

第八十四条 拍卖案件应当以出具成交、流拍报告或者中止、终结委托的方式结案。

第八十五条 拍卖开始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拍卖:

(一)执行部门书面通知暂停拍卖的;

(二)拍卖交易前发现拍卖标的物有重大瑕疵,需要调查核实的;

(三)拍卖中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拍卖交易现场发现有“串标”、“围标”、“职业控场”等不当行为的;

(五)委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拍卖的其他情形。

中止情形消失后,委托人民法院应及时书面通知受托拍卖机构恢复拍卖。

第八十六条 拍卖开始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拍卖:

(一)执行部门在开始拍卖交易前书面通知撤回委托的;

(二)拍卖机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的;

(三)受委托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完成拍卖准备事项的;

(四)委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拍卖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七条 委托拍卖过程中,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决定撤回或调解结案的,应书面通知司法技术辅助部门。

第八十八条 中止和终结拍卖的,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当向评估机构出具书面通知;在网络平台实施拍卖的,通知同时抄送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

第八十九条 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应当场与买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并于3日内将拍卖成交报告提交委托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

拍卖成交报告应当包括:接受拍卖委托情况,拍卖公告情况,拍卖宣传招商情况,拍卖过程,拍卖结果,拍卖须知,拍卖笔录,成交确认书,竞买报名情况和涉讼资产处置情况证明等详细情况及相关附件。

电子竞价成交的,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应当于2日内将竞买报名情况、电子竞价报价记录单和涉讼资产处置情况证明送交拍卖机构,拍卖机构应当于3日内,将拍卖成交报告及以上资料提交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

第九十条 拍卖未成交的,受托拍卖机构应当自网上交易活动结束之日起3日内向委托人民法院提交拍卖流拍报告。

拍卖流拍报告应当包括:接受拍卖委托情况,拍卖公告情况,拍卖宣传招商情况,拍卖结果,流标原因分析,拍卖须知和竞买报名情况,涉讼资产处置情况证明等内容及相关附件。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主办人在收到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委托工作结案报告,载明移送部门或单位、委托内容及要求、选择拍卖机构的方式方法,对其监督情况等事项,报告书由主办人、协办人署名,经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签发,与案件移送清单、委托材料、成交或流拍报告等一并送交负责收案的专门人员,由其移送执行部门。

第七节 拍卖的监管

第九十二条 委托人民法院对所委托的拍卖案件行使监管权。监管对象为受托拍卖机构和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

第九十三条 委托人民法院监管以下事项:

(一)拍卖机构是否严格履行司法拍卖委托书中规定的义务;

(二)受托拍卖机构与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相互配合协作是否规范、及时,有无懈怠表现;

(三)受托拍卖机构对外宣传文件有无违法违规内容;

(四)受托拍卖机构和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在相应载体发布司法拍卖公告是否及时、准确;

(五)内蒙古交易中心对竞买人信息是否严格保密;

(六)受托拍卖机构带领竞买人察看现场时是否遵守本细则规定,采取了保密措施;

(七)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对拍卖保证金的管理是否规范,退还是否及时;

(八)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对拍卖价款的电子结算是否规范、及时,是否在规定期间汇入委托人民法院帐户;

(九)接受对受托拍卖机构和产权交易中心的投诉;

(十)委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监管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到拍卖会现场监督拍卖,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拍卖机构和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的拍卖活动;

(二)拍卖成交的,监督拍卖机构是否及时与买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并审查拍卖成交确认书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三)监督拍卖中优先购买权人的权利是否得到保障;

(四)对影响拍卖的事项及时作出处理;

(五)对突发事件宣布拍卖会暂停或中止;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九十五条 委托人民法院对监管对象的处理措施:

(一)对于一般的工作失误,责令其纠正,并写出书面检查报委托人民法院,暂停参与委托人民法院的拍卖活动;

(二)对于违反本细则情节严重,继续实施拍卖活动可能造成不良后果的,委托人民法院书面通知拍卖机构,撤回委托,另行确定受托拍卖机构;

(三)对于拒不接受监督的,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停止参与内蒙古法院系统司法拍卖活动三年;

(四)对于违反法律和本细则规定已造成严重后果的,查明情况后,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取消参与司法拍卖资格,终身不得参与内蒙古辖区内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活动,并通报行业协会。对于涉及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五)对于工作责任心较差,不能按时完成委托事项的受托机构,委托人民法院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取消该机构参与下年度入选机构报名资格。

第八节 收费与结算

第九十六条 买受人按法释(2004)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支付拍卖佣金。

第九十七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的保证金拍卖机构应当在3日内如数退还。

拍卖未成交的,拍卖机构应当将保证金在3日内如数退还。

第九十八条 通过网络平台实施的拍卖,拍卖价款由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负责收取,实行网上电子结算。拍卖价款在50万人民币以下的,买受人可以以其他方式支付结算,其他方式结算的,拍卖价款于拍卖成交后3日内直接汇入委托人民法院帐户。

第九十九条 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平台服务费从拍卖佣金中支付。拍卖机构和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按各自收取的金额,向买受人出具正式发票。

第一百条 收取拍卖佣金和拍卖价款的情况应当向委托人民法院报告,并接受监督。

第三章 变 卖

第一百零一条 对民事执行中不适于拍卖或者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及有关权利人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应当制作笔录,移送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变卖。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当选择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网络平台自行组织实施变卖。

人民法院司法变卖程序参照本细则司法拍卖的相关规定。

司法变卖价为评估价,变卖未成交的,可以进行第二次变卖,但第二次变卖价不能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

司法变卖公告,由人民法院制作,在纸质媒体公告的同时,并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本院网页上发布,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在该网络平台上发布变卖信息。

变卖公告费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司法变卖成交的,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在收到变卖价款后3个工作日内将变卖款项汇入委托人民法院指定账户。

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按照行业规定向买受人收取平台服务费。

第一百零二条 对于司法拍卖流拍的资产决定变卖的,由人民法院执行部门自行变卖。

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和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物品的司法拍卖由全区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变卖。

以上两款情形的变卖,公告期为60日,在公告期内以先到先得方式取得财产。

前款规定先到先得以购买价款到达人民法院执行部门指定账户先后作为认定先到后到标准。

第四章 评估、拍卖机构名单编制和管理

第一百零三条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评估、拍卖的实际情况,确定机构的资质等级范围。

第一百零四条 评估、拍卖实行入选机构名单制度,每年进行一次。

第一百零五条 评估、拍卖机构的入选条件,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网页上统一发布。

第一百零六条 凡自愿申请参与人民法院评估、拍卖的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网页上注册申请报名。

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将在网上进行审查、公示、公布入选结果。对于网上报名资料有质疑的,可要求申请评估、拍卖机构提供纸质原件,进行核对审查。

第一百零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估、拍卖机构不得申请入选:

(一)有不良记录的,歇业超过半年的;

(二)被人民法院除名未满三年的;

(三)现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涉嫌犯罪,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机构;

(四)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机构;

(五)人民法院认为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管 辖

第一百零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下列对外委托评估、拍卖案件:

(一) 本院执行程序中的评估、拍卖案件;

(二) 自治区以外同级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拍卖案件;

(三) 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评估、拍卖案件。

第一百零九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对外委托评估、拍卖案件:

(一) 本院执行程序中的评估、拍卖案件;

(二) 自治区以外同级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拍卖案件;

(三) 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评估、拍卖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统一对外委托评估、拍卖案件。

第一百一十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对外委托评估、拍卖案件:

(一)本院执行程序中的评估、拍卖案件;

(二)自治区以外同级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拍卖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评估、拍卖案件。

第六章 回 避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外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实行回避制度;回避事项,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程序办理。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案件承办人和执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涉诉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涉诉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涉诉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公正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机构应当回避:

(一)受托机构系案件当事人或者受托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受托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与评估、拍卖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评估、拍卖工作公正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三条 受托机构是否回避由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四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评估、拍卖和变卖活动中具有以下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追究:

(一)与受托机构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接受委托机构或当事人吃请、钱物等不正当利益的;

(三)违反评估、拍卖和变卖程序或故意不作为的;

(四)未按本实施细则规定,擅自以其他方式确定受托评估、拍卖机构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在评估、拍卖、变卖工作中,人民法院、第三方交易平台和评估拍卖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评估、拍卖工作中的审判、执行工作秘密,不得泄露相关信息。

第一百一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评估、拍卖、变卖工作中,不得向中介机构和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细则与本院其他规定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一百一十八条 刑事、行政案件执行中的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细则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2012年11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对外委托司法拍卖工作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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