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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工作管理规定(修订)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5.03.20【实施日期】2015.03.20【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建立公开、公正、公平的工作机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和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外委托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和执行过程中,依照法律、法规和当事人的申请,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财务审计、房地产评估、土地评估、资产评估、股权评估、证券评估、工程造价、价格认证、知识产权鉴定、法医鉴定、文痕鉴定、声像资料鉴定、拍卖和指定破产清算人的工作。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加强对外委托工作的管理监督,各中级人民法院应设立独立建制的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工作需要设相应部门或配备专门的人员负责对外委托工作。

第四条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实行与审判、执行工作相分离的原则。审判、执行部门在案件审理和执行过程中,凡遇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对外委托的,应当移送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统一办理,审判、执行部门不得直接对外委托。

第五条 涉及当事人举证时效、鉴定所需证据材料的质证与采信、评估基准日的确定等影响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的事项由审判、执行部门决定。

第六条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应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七条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负责对全区各级法院对外委托工作进行监督与指导。

各级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本院对外委托工作;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分管院领导批准,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登记备案,可由审判、执行部门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办理。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依职责督促专业机构遵守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工作的有关规定,明确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和风险,并要求专业机构依照行业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完成对外委托工作。

第二章 专业机构、专家名册的编制与管理

第九条 人民法院专业机构、专家名册遵循自愿申请、条件公开、择优选录、资源共享的原则选录编制。

入册专家根据人民法院的需要,对对外委托案件中的鉴定方法、程序、结论、因果关系等问题提供技术咨询、技术审核。

专业机构、专家名册申报、审核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

第十条 人民法院编制专业机构和专家名册应履行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和纸质媒体上发布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家申报审核公告、评审委员会批准、编制名册公告的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入册的专业机构和专家应具备申报的基本条件。申报的基本条件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专业机构行业的发展状况、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及对外委托的需求确定。

第十二条 申请入册的对外委托专业机构应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办理申请登记,并提交相关资料及复印件,复印件应当按如下顺序(有变更的变更资料在前、原始资料在后)装订成册,一式二份,并附电子文档:

(一) 填写《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报名申请表》、《主要技术人员情况表》;

(二) 营业执照副本(行政事业单位性质的应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三) 行业许可证副本(司法鉴定类别的提交司法行政部门许可证副本、行政事业单位性质的应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四) 从业人员资质证书(行业管理的提交本行业执业资质证书、司法鉴定类别的提交司法行政部门资格证书、行政事业单位性质的提交高级或中级职称证书);

(五) 企业等级证书;

(六) 机构营业场所及设备简介;

(七) 机构近年的经营业绩及纳税情况;

(八) 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申请入册的专家应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办理申请登记,并提交相关资料及复印件,复印件应当按如下顺序(有变更的变更资料在前、原始资料在后)装订成册,一式二份,并附电子文档:

(一) 填写《人民法院入册专家申请表》;

(二) 单位介绍信或专家推荐信;

(三) 专业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 主要业绩证明及复印件;

(五) 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等。

第十四条 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对申请入册的专业机构和专家提交的资料进行初审。初审可采取核对原件、网上核查、实地考察、征询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意见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确定入册专业机构和专家工作应由审判部门、执行部门、纪检部门、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共同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必要时可邀请行业专家参加评审。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入册的专业机构应从资质等级、职业信誉、经营业绩、执业人员情况等方面进行审查,经过初审、公示、复审后确定入册的专业机构,并对入册的专业机构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执行工作的需要,确定入册专业机构的数量。一般每类别应控制在3-20家,特殊情况超出范围的应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十八条 择优选定对外委托专业机构时,应以注册资金数量、注册人员数量、成立时间先后、机构等级、经营业绩等作为择优选定的依据;违纪违法的不良记录作为一票否决的依据。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建立入册专业机构、专家档案管理制度,及时收集相关信息,定期对入册机构、专家进行核查。

第二十条 入册专业机构、专家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统一对外公布。入册中级法院的专业机构、专家须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和备案。

第三章 案件的移送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部门应依照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的要求提交相关的材料,协助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进行现场勘察、调查取证等。

第二十二条 审判、执行部门需要进行鉴定、评估的,应明确对外委托的类别、要求、标的物权属及数额,并附简要案情,报部门负责人审批后,统一移送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办理。

第二十三条 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由专人负责收案工作,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审查移送手续是否齐全;

(二)审查、核对移送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

(三)案件移送单报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审签,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审判、执行部门各存一份备查;

(四)进行收案登记。

对材料有欠缺或内容表述不清楚的,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于收到对外委托移交表之日起2日内通知委托部门将材料补齐或作进一步说明。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原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受理机构或专业人员不具备相关资质的;

(二)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或报告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法庭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

对有缺陷的鉴定意见或报告,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等方式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补充鉴定一般由原受托机构进行。

重新鉴定需提供法庭质证笔录、合议庭评议笔录,并经分管院领导批准后移送司法技术辅助部门。

第二十五条 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受理移送案件后,应当指派一名主办人(或督办人),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案件的对外委托工作,涉及现场勘察、送检等具体事项,必须由二人以上共同参与,并全程录音录像。

第二十六条 主办人或督办人接到案件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对不具备委托条件的案件应制作《退卷函》,报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人审批后,于3个工作日内办理结案手续,并将材料退回案件审判、执行部门。

第四章 专业机构的选择

第二十七条 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接受审判、执行部门移送的对外委托案件后,应当采取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有效方式(电话、传真、短信、微信等)通知当事人参加对外委托机构选择,现场勘验等活动。对下落不明的可以公告形式送达。

第二十八条 入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及各中级人民法院名册的专业机构在辖区内共享。基层法院使用中级法院名册中的专业机构。

名册中的专业机构仅有1家时,在不违反回避规定的前提下,即为本案的专业机构 。

人民法院委托内蒙古自治区辖区内名册中的专业机构存在困难的,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就近选择内蒙古自治区辖区外人民法院名册中的专业机构,并报上一级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登记备案。

对外委托涉及专业在人民法院名册中没有符合资质要求的,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采取3人以上合议的方式,从社会相关专业中选定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

第二十九条 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在收到审判部门移送的材料并进行登记审批后,案件主办人(或督办人)应在3-5个工作日内召集当事人确定受托专业机构。

当事人不按时到场,也未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表达意见的,视为放弃选择机构的权利。

第三十条 除评估、拍卖类案件外,确定受托机构采取双方协商与随机摇号相结合方式,协商不成或经通知一方未到场的,采取随机或摇号方式确定受托专业机构。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选择对外委托机构在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案件主办人(或督办人)的主持下进行,应当审查到场当事人身份证明,选择结束后,阅读选择机构的笔录,参加人员在笔录上签字确认,并全程录音录像备查。

第三十二条 协商选择程序如下:

(一)告知当事人在选择程序中的权利、义务;

(二)向当事人介绍《名册》中相关专业的所有专业机构的情况,当事人听取介绍后协商选择双方认可的专业机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名册以外的专业机构的,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应对选择的专业机构进行资质、诚信、能力的程序性审查,并告知双方应承担的委托风险;审查中发现专业机构不具备资质或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要求双方当事人重新选择;发现双方当事人选择专业机构有可能损害国家、集体、第三方利益的,或协商不一致的,应当终止协商选择程序,采用随机法或摇号法选择。

第三十三条 摇号方式确定专业机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确定专业机构摇号开始;

(二)书记员宣布摇号纪律,告知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三)主持人介绍委托事项概况和摇号规则;

(四)书记员宣布专业机构名单;

(五)主持人宣布摇号开始,操作员开始实施操作,并宣布结果;

(六)主持人询问当事人有无异议,并由书记员记录在案。

第三十四条 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各级人民法院,凡需指定管理人的,应当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法院审理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及《关于调整全区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工作的通知》要求,统一到自治区高级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采取摇号方式、在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禁止中级法院、基层法院自行指定破产管理人。

破产管理人确定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应以函的形式告知委托法院(审判部门)。

第三十五条 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确定受托专业机构后应在3日内通知双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专业机构存在回避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提出。

当事人提出回避要求,理由充分的,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及时中止对外委托,重新选定受托专业机构。

第三十六条 标的物在管辖区域外的,可以使用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名册中的专业机构,并可商请当地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协助。

第三十七条 对外委托所涉及的专业,依照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由专门机构进行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五章 对外委托监督协调

第三十八条 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在确定受托专业机构后3个工作日内向受托专业机构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内容包括:

(一) 委托单位、联系人、联系方式;

(二) 简要案情;

(三) 委托要求;

(四) 委托材料清单;

(五) 费用的支付方式;

(六) 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对外委托专业机构应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通知内容应包括:

(一)现场勘察、查看标的物的时间、需要到场的人员、出行的方式;

(二)预收经费的数额(附收费依据及法定的收费标准);

(三)对存在损耗的对外委托,应在通知书中明确,并提出合理的解决办法;

(四)其他必须通知的事项。

第四十条 专业机构勘验现场,应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并进行录音、录像,勘验现场人员、当事人或见证人应当在现场勘验笔录上签字确认。

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故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工作的进行。

第四十一条 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不得与当事人或案件承办法官私下接触,需要补充材料的,应通过司法技术辅助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提供;当事人私自向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送交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评估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接受委托的专业机构,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评估工作;疑难、复杂案件应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

预收费交付专业机构之日起,开始计算专业机构工作时限。

受托机构如果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出具报告或鉴定意见,应当于期限届满前5日向委托人民法院书面说明理由并申请延期;未经批准而超期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撤回委托,受托机构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全额退回。

对不能按时完成委托业务的专业机构,一年内不再向其委托鉴定、评估业务。

第四十三条 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不履行出庭接受质询义务或拒绝向当事人解答有关问题的,由委托法院依规定处理,并及时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报告。

第四十四条 对外委托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重新确定对外委托专业机构:

(一) 受托专业机构拒绝接受委托的;

(二) 受托专业机构工作程序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规定的;

(三) 以不正当方式取得对外委托业务的;

(四)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与专业机构恶意串通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对外委托工作公正进行的。

第四十五条 重大、疑难案件的鉴定,受托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提交初步鉴定意见,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双方当事人、专业机构进行听证,对报告初稿有异议的当事人,应当提出证据和书面材料。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要求鉴定人出庭的,应在开庭前10日内书面通知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当通知鉴定人,并协调做好出庭工作。

鉴定人应当依法履行出庭的义务,对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或报告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返还鉴定费用。

第六章 结案

第四十七条 对外委托案件应当以出具鉴定、评估报告或者以终结委托或不予委托的方式结案。

以出具报告形式结案的,主办人或督办人在收到正式报告后2个工作日内制作对外委托工作结案报告,载明委托部门或单位、委托内容及要求、选择专业机构的方式方法、对其监督情况等事项,主办人或督办人应对鉴定报告书进行形式要件审查,经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签发后加盖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印章,填写案件移送清单一并送交负责收案的专门人员,由其移送审判部门。

第四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中止对外委托:

(一) 受检人或受检事物处于不稳定状态,影响对外委托的;

(二) 受检人不能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检查的;

(三) 因特殊检验需预约时间或者等待检验结果的;

(四) 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况。

第四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终止对外委托:

(一) 无法获取必要的对外委托所需材料的;

(二) 受检人不配合检验,经做工作仍不配合的;

(三) 对外委托过程中撤诉或者调解结案的;

(四) 在规定期限,不缴纳相关费用的;

(五) 其他情况使对外委托工作无法进行的。

第五十条 需中止或终止对外委托的,由案件审理部门或专业机构向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提出,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办理。

第七章 对外委托费用管理

第五十一条 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审计、评估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并由专业机构收取的费用,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执行。拍卖佣金的支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鉴定、评估费用数额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以参照行业标准(内蒙古自治区厅委办规定计算收费标准,内蒙古自治区没有收费标准的,统一按照国务院有关部委办颁布的标准)为主,协商为辅的方式收取。

费用收取采取专业机构及申请人协商一致后预收费或一次性收费方式收取,并签订协议。

第五十三条 破产案件管理人报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拍卖款账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执行。未经人民法院允许,拍卖机构不得先行划扣任何费用。

第八章 相关责任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因徇私舞弊、严重不负责任而影响对外委托工作公正、顺利进行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责任。

第五十六条 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发现对外委托专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情形责令纠正、暂停业务、停止业务一年、从入册人民法院的名册中除名,并建议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 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 因经营行为违法或违纪,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 向法院工作人员行贿、提供赞助、报销费用等方式进行权钱交易、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 违反诚信原则,不正当竞争的;

(五) 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委托的;

(六) 未按照要求完成被委托事项的;

(七) 干扰对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家进行评审和考核的;

(八) 中介活动不符合委托要求的;

(九) 中介活动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要求的;

(十) 超过对外委托规定期限未申请延期的;

(十一) 鉴定人无故不出庭的;

(十二) 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对除名的专业机构和专家,要予以公示,且在三年内不得入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当以一案一卷方式建立对外委托案件卷宗。卷宗的建立、保管、归档、检查等事项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案件立卷归档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对外委托案件文书统一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规范性表格、文书(样式)》执行。

第五十九条 全区各基层人民法院每月初第3个工作日向上级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上报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数据表;全区各中级人民法院每月初第5个工作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上报本院及所辖各基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数据表;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办公室在每月初第7个工作日向最高法院上报全区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数据表。

第六十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有关委托评估、拍卖等事项,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实施细则》执行。

第六十一条 全区各中级人民法院在实施本办法过程中,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2012年11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对外司法委托工作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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